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2年度,326號
TYDV,102,司家催,326,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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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
相 對 人 黃忠林(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忠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忠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1 月1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街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黃忠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者,即歸屬國庫。
如有被繼承人黃忠林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忠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末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 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忠林係受聲請人列管服務之 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86年1 月1 日死亡,繼承開 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除戶 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榮民遺產清冊等為證,依法聲請對 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忠林係受聲請人列管服務之大陸來臺退除 役官兵,已於民國86年1 月1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維興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黃忠林之合法繼承人, 並於民國86年6 月13日向本院聲請遺產繼承經本院備查在案 (參本院86年度聲繼字第64號聲請繼承事件卷宗),惟查 黃維興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未取得我國居留權前,依前開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復就前開 條例第66條至69條規定及其整體立法精神觀之,本件情形核 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法為被 繼承人黃忠林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准對被繼承人黃忠林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 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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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