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偉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江耀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 102 年度家親聲176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 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變更其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與被告親子 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96號於民國102 年09月 26日 為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於民國 102 年10月25日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閱明無訛 ,並有各該裁定、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 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則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即被告江耀榮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