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06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106,201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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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沈欣怡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莉如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徐嘉斌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淑媚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代 理 人 陳怡瑩
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代 理 人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9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民國103 年1 月21日修改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17 元, 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 289,224 元,清償成數為13.7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若 經解約可得之保單解約金金額合計為73,171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9,224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於102 年5 月3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前開所得資料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每月薪 資明細單,債務人100 、101 年所得總額顯示分別為0 元 及99,200元,其陳自101 年8 月迄今任職於桃園縣私立普 利斯堡幼兒園擔任隨車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2,000元, 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5 月至102 年4 月所得總計為20 3,975 元,不經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到院自陳其任職之桃園縣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除 擔任隨車行政助理於早上、中午及傍晚為接送兒童外,其 餘時間從事園內打掃、雜務工作,偶有協助老師或與家長 聯絡所得之加班費,未有安親班老師資格,薪資每月約22 ,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其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2,721元【計算式:(22387+2



2600+22650+22800+22550+22500+22804+22792+22892+229 42+22842+22892) ÷12=22721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薪資有22,809元,查核相符;就薪資所得情形之說明,到 場之債權人均無意見,有本院102 年12月17日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補貼住居之房屋、水、電、瓦斯費開銷6,000 元 、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餐費與雜支5,313 元 、勞健保費996 元、女兒扶養費6,000 元(女兒為92年次 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809元。債務人現住於弟 弟名下房屋,與女兒、兩名弟弟同住,債務人大弟每月應 繳納之房屋貸款金額約2 萬元,故債務人與其女兒雖未在 外另行租屋以利減少租屋費用開銷,得增加更生方案之還 款金額,但仍須按居住人數平均分擔家庭開銷,故債務人 每月補貼房屋貸款4,000 元及家庭水、電、瓦斯費開銷2, 000 元,共計每月6,000 元予大弟;二弟亦有給予相當費 用每月4,000 元給大弟,並提出其大弟名下放繳款帳戶往 來明細、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債務人 與前配偶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86、88、92年出生),兩 名兒子由前配偶監護扶養,債務人僅負擔就讀國小4 年級 女兒之扶養費及每學期學費約5,000 元,但因債務人工作 而需有課後輔導費每月5,500 元之支出,並提出國民小學 註冊費及課後安親班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前 開費用之支出既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 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 方案。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 配金額計算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 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89,224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 扣除必要開銷後之全數餘額供作清償【計算式:289224÷( 22809 ×72+00000-00000×72)=1 】,其立法意旨已指明



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 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 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 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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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