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顏寶玉
鄭弘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借用後前 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月於每 月三十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 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當時之年 息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依兩造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六十萬元及利約定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各四份、戶籍謄本、放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共計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借用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 繳息,第二年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攤還本息,利 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 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當時之年息為基本放 款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依兩造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六十 萬元及利約定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 明細各四份、戶籍謄本、放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及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之本利即未陸續按期攤還,現仍欠 本金共計六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 法官 楊智守
~B 法官 鍾素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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