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22號
TPBA,106,訴,62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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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明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3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5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 北市○○○路0段360號1、2樓及362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 地(下稱○○○路房地),及臺北市○○街00號8樓之5、8 樓之6及8樓之7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街房地)。原告 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上開○○○路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58,614元,經被告就 原告出售360號2樓及362號2樓房屋部分(此部分係受贈取得 ),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197,437元及671,358元,其餘360 號1樓及362號1樓部分併同另查獲未列報出售○○街房屋( 即本件受贈取得以外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核認係以 營利為目的經營不動產買賣,乃依實際交易金額核定營利所 得10,799,009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114,226元,應 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4,718,730元處0.5倍之 罰鍰2,359,36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原告98年度出售系爭房屋之所得,已於99年12月23日 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且確定,原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之處分確定 後,即無另行發現之可言,自不得就原告已申報之所得,因 前後認定之不同,而為系爭補稅處分。故被告再於104年3月 30日就同一課稅事實,改課營利所得,而為補徵之處分,顯 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 判字第1765號及91年度判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 ㈡原告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定義之營利事業,原告98年度 出售系爭房屋,非經營事業之所得,亦非經常買進、賣出之 營利活動而持有之財產,本件因買賣而生之增益,符合所得



稅法第9條之財產交易所得,且原告98年度銷售○○○路0段 360號、362號房屋其應有部分各35%等於0.7戶(360號2樓及 362號2樓係受贈取得被告已排除),另銷售○○街00號8樓 之5、8樓之6及8樓之7房屋係3個房間合併為1戶,登記為同 一建號,應有部分25%等於0.25戶,故原告98年度銷售房屋 合計0.95戶,被告核認為5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原告該年度未達6戶以上,被告未審酌交易頻率及查明是 否為營利目的,逕認定原告98年度出售系爭房屋為營業人, 據以補徵營利所得,亦違背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4001號函釋。再者,原告亦非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 財稅字第751835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所指之營 利事業之股東,原告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款,亦非營利事 業將盈餘分配予股東。訴願決定引用該函釋,其規避前述所 得稅法、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顯有違誤。 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 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原告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未 增訂前即已取得系爭房屋,於98年出售系爭房屋,不應採用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本件被告以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處 分,違背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59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12號裁 判要旨。
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83年間將系爭○○○路房屋出租予台北 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共同設定138,000,000元之抵 押權,由共有人共同收取130,000,000元之押租金,清償原 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銀行貸款,嗣改向稻江商業銀行設定15 6,000,000元借得130,000,000元,清償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 抵押貸款,故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出售○○○路房屋價款205, 000,000元,扣除未清償銀行貸款、仲介費及增值稅、房屋 稅等費用後,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後,將買賣 實收價款78,755,856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並由共有人各自 取回應有之價款,又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是本件應以 原告實收現金為計算基礎。
㈤原處分逕行核定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為64,738,650元 ,與被告前核定營業稅之營業額3,565,165元相差懸殊,違 背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282號裁判要旨,被告據以補 徵營利所得4,710,773元,另加處罰鍰2,359,365元,即有違 誤。又被告違法變更原告98年度已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確定之 處分為核課營利所得之處分,有如前開所述之違誤,且原告 非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原處分裁處原告鉅額罰鍰,亦有違 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
三、被告則以:
㈠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財 產交易所得之核定,係採核實優先,推計例外之原則,且基 於稅捐事務為大量行政之特性,稽徵機關對依財政部頒定標 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案件,通常會先依申報數核定,事後 再依法發動調查權,是實務上對財產交易所得先行推計核定 之行為,亦不構成稽徵機關應按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之行政 慣例。則本件被告先行核定原告有銷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且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被告嗣後另依查得資料,按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重行於核課期間內,將系爭經 濟行為依其經濟實質審認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營利事業,並依 法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即屬適法有據。 ㈡有關營業稅法就稅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依現行法及 稽徵實務之法律見解,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 記或其組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 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並不 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 亦屬之。而銷售房屋戶數係稽徵機關考量查核人力優先列入 選查範圍之標準,並非課稅之標準,是銷售房屋之行為是否 具有繼續性或營利目的,應就相當之期間、空間為觀察,而 非侷限於各該當次之銷售行為為標的。本件原告於97年度出 售8戶房屋、98年度出售系爭5戶房屋,連續2年共出售13戶 房屋,核屬基於營利目的之經常性、繼續性之銷售行為,故 縱令原告98年度僅出售5戶房屋,仍無礙其本於營利目的, 而為繼續性房地銷售之營業人之認定。
㈢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稅規定,無論係營利事業或 自然人均適用之,亦即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 得均屬免稅所得,營利事業之總收入仍應計入該免稅所得, 但課稅所得不計入,如營利事業結算後有盈餘時,則其股東 、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自該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所得,係屬 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之一種,為財政部75年函釋所明 示,因此,出售土地固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營利事業 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或資本主,即屬營利所得,自應合併 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而營業稅經判決確定之營業 額3,565,165元,僅為房屋之銷售額,並未包含免徵營業稅 之土地銷售收入。從而,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核屬營利事 業,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 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核課所得稅案件,原 告所訴顯係誤解。




㈣被告於99年12月23日核定綜合所得稅時先行核定原告有銷售 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嗣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為營利事 業,註銷財產交易所得,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重行核定其營利事業98年度全年所得額11,005,570元(銷售 額64,738,650元×17%),又原告已繳納系爭房屋營業稅罰 鍰178,258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28,303元,依前開規 定,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10,799,009元(11,0 05,570元-178,258元-28,303元)並無不合。 ㈤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 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況因原告經營不動產買賣,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應申報營利所得,被告所屬中南 稽徵所於104年1月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補報,惟 迄未補報,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有短漏報所得之情事 ,核有過失,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被告 按所漏稅額4,718,730元處0.5倍罰鍰2,359,365元,實已考 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處分卷第258頁)、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84頁)、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 卷第150頁)、原處分(本院卷97頁)、復查決定書(本院 卷第2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4頁)等,在卷可稽, 洵堪認定。爰就被告以原告98年度出售系爭房屋,核定其營 利所得10,799,009元,歸戶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5,1 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元,並按所漏稅額4,718,730 元處0.5倍之罰鍰2,359,365元,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規制:
⒈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 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 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 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 、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 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 餘總額……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 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 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2 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 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 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 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 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 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 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 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 第14條第1類、第24條第1項、第71條第1、2項、第79條及第 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即明所得稅分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視其主體為自然人,或營利事業而定。以營利為目的 ,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乃為營利事業,為所得稅法 第11條第2項所明文。獨資與自然人資本主雖為法律上同一 人格,但所得稅法上將之擬制不同人格。故採兩稅(營利事 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利事業出資主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分離國家,將獨資納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範圍;而我國採取兩 稅合一制,103年度前獨資事業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個人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 報繳綜合所得稅(行為時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參照)。此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指獨資 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財務會 計數字),而非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稅務會計數字) ,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揭。據此,不



論是營利事業之課稅所得或免稅所得(如土地交易所得), 均應計入列為盈餘總額,而為營利事業所得額,歸課入獨資 資本主個人綜合所得為營利所得,以報繳綜合所得稅(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 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之利息 ,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中減除。」「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 營利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納並取 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 除。」「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 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 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分經財政部73年1月9日台財稅 第50118號函、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號函及75年函釋 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 下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訂頒之補充性釋示 ,核其內容就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所為之闡 釋,與所得稅法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 辦理相關案件及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 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其餘房地共有人於96年12月間向法院標得坐落系爭 ○○街00號8樓共13戶房地,旋於97年5月及9月出售其中8戶 。又於98年4月至9月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於98年4 月10日銷售其與訴外人沈明世沈明彥陳鎮台共同向法院 標購取得之系爭○○街3戶房屋予買受人楊士璋;另於同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郭葉雅蕙張朝坤楊琦沈明世沈明彥 共同出賣系爭○○○路4戶房屋予買受人曹佑龍。被告參酌 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共出售13戶房屋之事實,以其交易頻 率、數量,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之特性,難謂為一 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非屬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 續性經濟活動,而具有持續性及營利性,核屬營業稅法規範



之銷售行為,認原告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乃依查得 事證核課原告營業稅在案(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不服該 營業稅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且因未經原告 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處分卷第81至89頁) ,是原告核屬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洵堪認定。原告以營利 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縱未辦理營業 登記,而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然其與從事同樣經濟活 動,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 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認其亦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係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同時為所得稅法上之營利事 業,依法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義務,亦堪認定 。
㈢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於被告 催報期限內補報,被告爰就查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交款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記載之實際交易價格,按原告之持分比例計算其營業 收入淨額73,572,095元(7筆房屋部分6,058,083元+7筆土 地持分部分67,514,012元),並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代號 :681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營業淨利12, 507,256元、全年所得額12,507,256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 土地增益11,477,382元及課稅所得額1,029,874元;復因被 告查得其○○○路0段360號2樓、362號2樓之2筆房屋屬受贈 所得,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4,738,650元(5筆房屋部分 3,565,165元+排除受贈土地後持分部分61,173,485元)、 營業淨利11,005,570元、全年所得額11,005,570元、免徵所 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0,399,492元及課稅所得額為606,078 元。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後,被告乃依查得原告受贈取得 上開2筆○○○路房屋持分各為105/300,並未包含土地持分 ;且原告亦未提示出售房屋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依上開 查得資料,調整核算原告之營業收入淨額應為127,536,099 元(5筆房屋部分3,565,165元+土地持分部分123,970,934 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 營業收入淨額64,738,650元、營業淨利11,005,570元、全年 所得額11,005,570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0,399,4 92元及課稅所得額606,078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71號駁回上訴確定(處分卷第180至199頁), 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判決具有既判力。而依前揭說明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為原告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 盈餘總額」。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98年度出售系爭房屋,未能提示出售房地 成本、費用相關資料,乃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 8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定其營利事業全年所得 額為11,005,570元(銷售額64,738,650元×17%),減除已 繳納系爭房屋營業稅罰鍰178,258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 金2 8,303元,核定原告營利所得10,799,009元,歸戶核定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5,114,226元,應補稅額4,710,773 元,核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98年度銷售系爭房屋,經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確 定,即無另行發現之可言,被告自不得就原告已申報之所得 ,因前後認定之不同,而為補徵之處分,原處分顯然違背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云云。經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361號解釋之「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 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係指「個人」出售房 屋,原告在本件經濟活動上既為「營利事業」,則其出售房 屋自非上開解釋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先予敘明。次按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 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按所得稅法制採取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自行 計算及申報各筆所得,並計算所得總額,而繳納所得稅之義 務。而鑑於稽徵機關人力有限,只能抽查,無法全面普查, 因此只要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未對形成稅捐事實完整申報, 稅捐機關即可依事後調查所得知之事實全貌,本於核實課稅 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核課正確稅額與 申報稅額之差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銷售部分 房屋之所得,其漏未申報銷售系爭○○街00號8樓之6、8樓 之7房屋交易所得,有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按(處分卷第8至13頁),顯見原申報內容無法反應事 實全貌;依前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



之內容形式審查作初核處分,惟其後發現尚有應徵之稅捐者 ,自應按事實全貌,重為法律涵攝,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本件被告於原告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後,另查得原告 漏未申報之銷售系爭○○街房屋之新資料,併同原告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處分卷第16至22頁),重為正確之法律涵攝,依法補徵及 裁處罰鍰,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亦無違最高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及91年度判字第1989號裁判意 旨。再者,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6日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依首揭規定,其核課期間為5年,即自申報日即 98年6月1日起算,至104年5月25日屆滿,被告發單補徵之核 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罰鍰繳款書業於104年4月 1日合法送達原告住居所,有簽收郵件之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處分卷第344頁),並未逾核課期間。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委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98年度銷售系爭○○○路0段360號、362號房 屋其應有部分各35%等於0.7戶,另銷售○○街00號8樓之5、 之6及之7房屋,係3個房合併為1戶,登記為同一建號,應有 部分25%等於0.25戶,故原告98年度銷售房屋合計0.95戶, 被告核認為5戶,於法有違云云。按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一 般係就建築結構判斷,可明確辨認個別獨立供居住之單元, 而與其他可供居住之單元分開者,通常係以1個建號為1戶, 原告當初向法院標購之戶數為13個建號,為13戶房屋,雖原 告購入之後將部分建號合併整編,仍不影響原戶數之認定。 又系爭房屋係與他人共同合資拍賣取得,其共同持分並共同 銷售,原告出售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屬不同建物,故出售戶數 應獨立計算,原告主張之戶數計算戶數,要屬誤解,為不可 採。
㈦原告又主張其於98年間出售系爭房屋,已列報財產交易所得 ,被告將上開交易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顯屬重複課 稅,又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惟被告將原告出售土地之所得,改核課營利所得,歸課其綜 合所得稅,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第1項第16款、 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12 號裁判要旨云云。惟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 定可知,獨資資本主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 係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並非按核定之「營 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之。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 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故在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額」(土地交易所得計入),係依上開所得稅法



規定,減除該出售土地所得,以得出「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 」,而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原告之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該「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本年度之所有收入(包括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計算之 數額,再計算獨資經營事業之「盈餘總額」,並以「營利所 得」項目納入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即明本件原告 出售系爭房地核屬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 合一核課所得稅案件,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委不足採 。
㈧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下列貨物或 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出售之土地。……。」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交易所得依上開規定固毋庸課徵營業稅,然如上所述,出 售土地之所得,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並據以計算盈餘 總額,兩者尚有不同。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 1282號判決並未謂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不列入課 營業稅範圍,也不用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是依該裁判意 旨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㈨原告再主張其出售系爭○○○路房屋價款,應扣除清償銀行 貸款、仲介費及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以原告實收現金為 計算基礎云云。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查原告前因未於限定期限內申報 營利事業收入,經被告就查得資料認定營業收入,再依不動 產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核定營業淨利,以淨利為營利 事業所得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確 定在案。且原告自承上開借款係為償還系爭○○○路房屋承 租人台北富邦銀行之押租金,顯非購置房屋之支出,難謂為 銷售系爭房屋之成本、費用。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 78年度判字第1751號、80年度判字第1315號及93年度判字第 966號判決等,僅係闡釋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均與 本件案情不同,且系爭房屋銷售收入既得用於清償原告上開 債務,自屬已實現之收入,亦與原告援引之裁判不相違背,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㈩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 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 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為 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 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所規定。上開參考表係財政部為 協助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而此參考表乃針對稅捐 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所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 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 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 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母法尚 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據以裁罰。再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 繳,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 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 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 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 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經查,原告就98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有短漏報所得 情事,且經稽徵機關以104年1月5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 第1040850009號函(處分卷第134頁),通知原告於10日內 自行補報,而原告迄未補報,致有短漏報所得情事,核原告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本件原告 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參據上開規定,就98年度系爭漏報營利 所得10,799,009元,處所漏稅額4,710,773元0.5倍之罰鍰2, 359,365元,洵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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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