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林鈺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林鈺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乙○○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婚,婚後不久即於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雙方爭吵,原告逕行離家,未再同居,迄兩造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二○四號判決離婚確 定。原告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系存續中即自他人處受胎,而於民國九十年二 月六日產下另一被告林鈺華。林鈺華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 胎,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女;惟被告林鈺華既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之 子女,自應認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件、判決書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離家出走,未再與被告甲○○同居,經 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履行同居,原告仍拒絕履行 。被告乃起訴請求離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 離婚確定。自原告離家後既未與被告同居生活,原告於此期間在外與他人所生之 女林鈺華自非被告之婚生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三、本院依職權調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二○四號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確定。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 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鈺華係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所生,受胎期間雖係在伊與被告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離家出走,未再與被 告甲○○同居,被告林鈺華並非伊自被告並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林鈺華出生證明書、甲○○戶籍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判決書為證,且被告甲○○ 亦自陳被告林鈺華非原告自伊受胎所生。按子女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故本件被告林鈺華之受胎期間應係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九日,而依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一三號 判決,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即已判決該案被告乙○○應與該案原告甲○○同 居。足見在此之前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即未處於同居狀態。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林鈺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女應屬真正。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鈺華顯非告自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林鈺華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 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國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