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劉瑞清
訴訟代理人 尤淑貞
劉琬之
被 告 張文緯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8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7,0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 金額減縮至35,096,784元(見本院卷第218 、237 頁),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 西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由永安路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失控倒地,滑撞被告之 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致原告受有胸椎第四第五節爆裂性骨 折並脊髓損傷及肢障礙、胸椎第二節至第四節骨折、左側第 二及第五根肋骨骨折,致肢體障礙及自劍突以下無知覺觸覺 及運動功能之重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致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7,972,784元、看 護費用10,368,000元、購買必要物品費用3,756,000 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96,78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係歸因於原告之違規駕駛 行為,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且原告就所受之損害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其計算方式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20261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1 年 7 月24日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2 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二)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14 號刑事庭就本件車禍事故送 請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事故鑑定,於100 年 3 月23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內容記載鑑定意見「一、張文 緯(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型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劉瑞清(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行駛外側有轉專用車道直行且為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14 號 卷第34頁至第37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2 號刑事庭就本件車 禍,因被告聲請再次鑑定車禍肇事原因,遂送請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為事故鑑定,於101 年11月7 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字改為:「劉瑞清駕駛重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22 號卷 第28頁)。
(四)敏盛綜合醫院101 年10月5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 函復本院意見表略以:「一、目前病患(指原告)呈輪椅 乘坐狀態,雙上肢可活動如常人。但須下半身活動之行為 (如移位)仍須他人協助,故未來仍須他人半日看護。二 、依病患病況,排便功能可完全恢復正常之機率極低,仍 須尿布使用終生,惟纖維素之使用可以含纖維素之食物取 代之,應非必要長期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9 月3 日校附醫秘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有關委託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一案,鑑定意見略以:「…二、劉先生(即原告)目前遺 留之穩定症狀有:1.肚臍以下感覺完全喪失;2.下腹及雙 下肢無自主運動能力,但在受刺激時肌肉張力增加,造成 活動能力受限、呼吸困難,需以手調整身體姿勢後方能改 善;3.大小便失禁,需長期使用尿布;4.陰莖無法勃起。 其失能項目及程度如下(評定標準詳如參考資料,以下簡 寫為AMA ):㈠站立、步態異常(AMAp.336,table13-1 2 ):臀部以下肌肉明顯萎縮,下肢喪失主動運動能力,無 法站立。此項為50%失能。㈡大便失禁(AMAp.337,tab le 13-13):目前長期每日自行於洗澡時先以甘油球灌腸 ,再以手挖出糞便。坐著時不會失禁,但站起即直立時易 失禁,幾乎每天都會失禁,需長期穿尿布。此項失能20% 。㈢小便失禁(AMAp.337,table13-14 ):每日自行導尿 四次。若間隔較久,膀胱積存尿液過多,則會失禁。此項 為15%失能。㈣性功能異常(AMAp.338, table 13-15 ) :育有二女一子,受傷前仍有正常性生活,但受傷後陰莖 無法勃起。此項失能15%。㈤呼吸功能異常(AM Ap.338, table13-16):肌肉受刺激或身體前傾時,腹部肌肉張力 明顯增加,呼吸不適,需以手調整身體姿勢後才能改善。 此項失能為30%。三、綜上,劉先生之失能程度為80%, 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80%。」(見本院卷第145 頁)。(六)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676,200 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為:(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若干?(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準此,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致身體、健 康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7,972,784元、看護費用10 ,368,000元、購買必要物品費用3,756,000 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往 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蓮埔街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 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失控 倒地,滑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致原告受有胸椎 第四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並脊髓損傷及肢障礙、胸椎第二節 至第四節骨折、左側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骨折,致肢體障礙 及自劍突以下無知覺觸覺及運動功能之重傷害等情,業經 原告於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14 號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 中陳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錄影光碟、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0
0 年8 月23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要認原告因被告過 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受有胸椎第四第五節爆裂性骨 折並脊髓損傷及肢障礙、胸椎第二節至第四節骨折、左側 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骨折,並致肢體障礙及自劍突以下無知 覺觸覺及運動功能之重傷害等情明確。復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100 年1 月24 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 路與蓮埔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其行為即有過失。此外,本件行車事 故業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先後經法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就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明確,是被告之行為顯 有過失。再者,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原告受有胸椎第四第五節爆 裂性骨折並脊髓損傷及肢障礙、胸椎第二節至第四節骨折 、左側第二及第五根肋骨骨折,並致肢體障礙及自劍突以 下無知覺觸覺及運動功能之重傷害,亦徵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損害結果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 償責任等情明確。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致受有胸椎第四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並脊髓 損傷及肢障礙、胸椎第二節至第四節骨折、左側第二及第 五根肋骨骨折,致肢體障礙及自劍突以下無知覺觸覺及運 動功能之重傷害等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茲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 為事實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972,784元等語。經查 ,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失能程度為80% ,相 當於勞動能力減少80% 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2 年9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據(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以認定。再查,原告99年度 由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敏盛綜合醫院給付薪 資總額各為563,530 元(計算式:46,500元+40,500元+ 54,000元+45,000元+31,500元+43,500元+51,000元+ 52,500元+56,030元+43,500元+45,000元+54,500元) 、980,991 元(計算式:95,051元+80,881元+101,562 元+95,824元+78,999元+85,706元+53,124元+99,866 元+75,127元+71,393元+69,791元+73,667元),合計 1,544,521 元,此有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102 年3 月11日函、敏盛綜合伊院102 年4 月8 日函復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27 頁),扣除小夜津貼175 元 、350 元、獎金600 元、生日禮金500 元等非經常性之給 與,原告99年度薪資所得應為1,542,896 元(計算式:1, 544,521 元-175 元-350 元-600 元-500 元);被告 固抗辯績效獎金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此部分係屬經常性 之給與,且占原告每月薪資結構一半左右,將此等部分扣 除將無法正確評價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原有之預期 工作收入,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據此,原告於系爭 侵權行為發生前年薪應為1,542,896 元,是原告每年減少 勞動能力減損1,234,317 元(計算式:1,542,896 元80 %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再查,原告係48年3 月5 日生 ,100 年1 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距我國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即113 年3 月5 日尚有13年1 月12日,以給付期 總期13年1 月12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95,618元 【計算式:1,234,317 元10.00000000 +(1,234,317 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 ),四 捨五入至整位數;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2,695,618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 實得請求看護費用10,368,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經查,原告有終身半日看護之需求等情,業經敏盛醫院10 2 年2 月27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國看護 工部分,依目前市場行情1 日24小時為2,000 元、半日為 1,200 元等情,亦有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02 年4 月9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原告每年須給 付之看護費用應為438,000 元(計算式:1,200 元365 日),復以我國男性平均年齡76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原告自100 年1 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起至男 性平均年齡76歲即124 年3 月5 日尚有24年1 月12日,以 給付期總期24年1 月12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50, 925 元【計算式:438,000 元16.00000000 +(438,00 0 元0.00000000)(16.00000000 -16.00000000 )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 比例。】,是此部分原告得一次性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應 為7,050,925 元。
3.購買必要物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得請求購買必藥物品費用3,756,000 元等語。 經查,原告排便功能可完全恢復正常之機率極低,仍須尿 布使用終生,惟纖維素之使用可以含纖維素之食物取代之 ,應非必要長期使用等情,業據敏盛綜合醫院101 年10月 5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33 頁),足認原告請求每日10片每片10元之尿布費用,應屬
購買必要物品所為之支出,而每月10,000元之營養食品, 尚難認其具有必要性,是認原告每年購買必要物品費用應 為36,500元(計算式:10片10日365 日),復以我國 男性平均年齡76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自 100 年1 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起至男性平均年齡76歲 即124 年3 月5 日尚有24年1 月12日,以給付期總期24年 1 月12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7,577 元【計算式: 36,500元16.00000000 +(36,500元0.00000000) (16.00000000 -16.00000000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是此部分原 告得一次性請求購買必要物品費用之金額應為587,577 元 。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 事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等語。爰審酌原告因 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重傷,且有終身需半日看護之情形 存在,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系 爭侵權行為事實雖已符合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究非出於 被告主觀之故意所為,再參以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 產資料,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鉅,應 以1,50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500,000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同時,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由永 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違規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歸屬鑑定 結果認「劉瑞清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審交易字第614 號刑事案件卷宗第37頁),核與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相符 ,應堪認定。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將此
部分改為「劉瑞清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原告於本院102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於行車事故當時係行駛於右轉 專用車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是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此部分之過失與 損害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復抗辯原告超速違 規行駛之過失等語,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該 肇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有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茲原告於警詢時陳述 伊車速約40至60公里等語在卷,仍合於規範之速限,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院衡量兩 造違規情節高低及肇事責任歸屬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70% 之責任,原告應負30% 之責任。(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 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 行為事實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原為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2,695,618元、看護費用7,050,925 元、購買 必要物品費用587,577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 計21,834,120元(計算式:12,695,618元+7,050,925 元 +587,577 元+1,500,000 元),考量被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應負70% 之責任,再扣原告業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1,676,200 元,是原告實際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607,684元(計算式:21,834,1 20元70% -1,676,200 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之金額,原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695,618元、看 護費用7,050,925 元、購買必要物品費用587,577 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0 元,考量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70% 之 責任,再扣原告業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給付1,676,200 元,是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13,607,68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607,68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