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錫慶
謝錫明
謝錫淙
謝瑞美
謝宜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2 年12
月12日101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106,000 元(以上訴人
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和。
482 地號土地:884 平方公尺x7600 元=6,718,400元;484 地號
土地:51平方公尺x7600 元=387,600 。6,718,400+387,600 =
7,106,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7,083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