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賴德和
賴清俊
賴清貴
賴清郁
賴振富
賴振強
賴雲憓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清龍(原名:賴勇廷)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董子祺律師
鄭歆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蓉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
第2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認「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僅依相對人起訴主張為斷,非以法院調查之結 果為據」,固非無見惟細繹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事實「由相 對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原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規 定請求再抗告人回復原狀,經兩造協議不成後,始依同法第 1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普通法院審 理之範圍。至相對人能否請求回復登記,則為實體上之問題 。」當事人表示之請求基礎與事實,係基於國家賠償請求回 復原狀,至「公法上是否另有其他權利」則係另一問題。然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係基於其所提出之「契約」,主張依「 契約」清償借款,是其係提出契約上之請求。姑不論抗告人 抗辯其係屬津貼或補助部分,然抗告人亦主張該契約並非私 法上之契約,乃係公法上契約,準此以言,係抗辯相對人起
訴之主張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者,與前揭判旨係存 在另一請求權之公法關係,顯有不同,自不存在前揭判旨係 存在另一請求權之公法關係,顯有不同自不存在前揭判旨所 稱「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 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此際法院自應基於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此種調查並非本案有無理由之調查,乃係為判定有無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3 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此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調查。
㈡參以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即就國際管轄(國 際審判權劃分)認為「按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涉訟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送達之 地址為美國,則其與再抗告人間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 之相關送達、行使地點及契約履行地是否均在美國,事涉侵 權行為地是否為台北市,自應由原法院詳細勾稽調查,以認 定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有 未當。」認為未就程序事項為調查審認有所未當,發回原審 ;則本件公私法審判權劃分,準同一意旨自應為實質之調查 審認。且該判決更明確指摘「末查兩造均住於美國,被告似 均為美國公民,原告亦自承係美國公民,則我國法院有無國 際管轄權,此等審判權劃分之存在係首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㈢原裁定對上揭判旨內涵有所誤會,判旨所謂「調查」係指本 案調查而言,而非於程序階段為程序合法與否之職權調查, 本件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契約」為公法契約, 至少就此部分,即應基於職權調查,並依法為審判權之裁定 。否則兩造既不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更行起訴, 倘俟經調查後始發現本件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而致使兩造 罹於相關時效者,豈非審判權衝突之再現,當非本法之旨趣 所在。
㈣原裁定認系爭契約內容及效力均無公法規定,並援引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認為屬私法契約者,原審裁定 忽略契約明確記載本契約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 貸款實施要點」辦理,且該要點復經抗告人援引其內容並表 明其授權基礎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另就「關廠歇業失業勞 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就貸款額度、清償期、利率等相 關必要之點均有明定,幾無締約磋商空間,依該判例意旨反 面解釋,本件依該判例意旨反面解釋,非屬私法事件。 ㈤綜上,本件乃係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津貼」或「補
助」所給予之社會補償,該給付所生之紛爭應依行政訴訟解 決爭端,原裁定誤會法律保留原則,且誤認本件與大法官釋 字540 號解釋可與之類比,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併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 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 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 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 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 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 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 議情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 3 號解釋所揭示,契約究屬公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應就契 約標的是否具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是否為公 共目的而締結及契約主體一方是否有行政機關存在等為綜合 判斷。
三、經查:
㈠就法規依據之屬性及契約標的而言,系爭實施要點第1 點「 依據」訂明: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辦理;第2 點「目 的」載明: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 定其生活,特訂定本要點;第3 點「適用對象」規定:具中 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1 年以上,因該事 業單位於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 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第4 點 「任務分工」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 訓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省政府勞工處、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總工會。由此觀之 ,系爭實施要點雖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訂立 之法規命令,但因具有外部效力,且均係僅有國家或其他公 權力主體始得為該法規之主體,依現今公私法區別理論通說 所採取之新主體說,因公法為國家之特別職務法,私法為任 何人之法,故倘僅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始得為某法規之主 體時,該法即為公法。是以,兩造關係所適用之法規依據, 係基於國家對人民的補償責任而制定,且僅有國家或其他公 權力主體始得為該法規之主體,故其屬性為公法。又相對人 與抗告人賴清龍(原名:賴勇廷)於87年8 月7 日所簽立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適用之法規依據為系爭實施要點等 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252 號卷第6 頁)
,堪信屬實。而系爭實施要點係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所 制定,則觀之當時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左 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 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 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由此可知 ,系爭契約之制訂屬第1 項第6 款所稱認為有必要者所制訂 之計畫,故本件貸款僅有行政主體能適用就業服務法第24條 之規定以依法行政,其據此發布系爭實施要點,並具體化為 貸款契約,均非私經濟行為,而係為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等 情,至為明確。
㈡就契約目的而言,系爭契約前言明示係依據系爭實施要點, 而觀諸系爭實施要點之制訂目的,在於協助曾在同一民營事 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因該事業單位於85年1 月1 日以後關 廠歇業而失業,並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 領輔導就業獎助之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足 見相對人係基於國家對人民的補償責任,進而與人民簽立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對於上述特定弱勢身分之失業者所為社 會促進性質之給付,係為促進就業,安定其生活之公益目的 ,而非私人目的,甚為灼然。
㈢就契約主體而言,兩造關係所適用之法規依據屬性為公法, 業如前述,而據此訂定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 勞委會下屬之三級中央行政機關職業訓練局,屬於行政主體 ,亦見系爭契約主體一方為行政機關甚明。
㈣承上,系爭契約之依據法規為公法,標的具有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且此項行政行為具國家補償之公益目的,再者,行 為主體之一方即相對人為職訓局,屬於行政主體。故縱令系 爭契約中,有諸多近似私法借貸之相關規定,亦不得據此排 除單純高權行政之可能。又相對人就本件是否動支就業安定 基金非但具有獨佔性及優越性,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中,關於 借款金額、借款利率、還款期限之各項約定,亦完全無決定 及磋商權限,且本件並非國家機關所為之財產管理及需求滿 足行為,足認相對人係基於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而為本件行政 行為,益徵本件兩造法律關係具高度之公權力色彩,應屬公 法關係無訛。
㈤況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 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則行政機關對於行政作用之方式,固 有選擇之自由,如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時,行政機關為達成公
共行政上之目的,自可從公法行為、私法行為、單方行為或 雙方行為等不同方式中,選擇運用;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須受 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之羈束,公法上之雙方行為,因 具有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基礎,其內容為契約兩造相互之權利 義務關係,與公權力主體逕對個人課以義務或負擔之情形有 別,故在公法契約之領域,所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密度 較低,不若單方行為之嚴格,殆為學理上之定論,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324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闡釋甚明。惟「選擇 自由」(Wahrfreiheit)應隨著時代變遷與法制發展,容有 調整與修正必要,蓋對於須以強制手段為後盾之行政領域, 例如秩序行政及租稅行政,國家機關並無捨公權力而就私法 手段之自由;另在給付行政領域,國家機關固有選擇私法手 段之自由,但行政程序法既已施行,國家機關在履行其公共 任務時,應儘可能採取公法方式,私法行為宜具有一定程度 之「備位性」、「補充性」,除非明白宣示其所選擇為私法 行為外,應解釋為公法行為,尤不許以私法行為擺脫公法之 拘束,而產生公法遁入私法之現象。因而:
⒈勞委會於訂立系爭實施要點時,同時併制訂「關廠歇業失業 勞工輔導就業獎助實施要點」,兩要點依據同為就業服務法 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款 , 適用(獎助)對象亦皆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祇不得相互請 領就業貸款或輔導就業獎助;苟吾等將該獎助金發放之法律 行為解釋為單方行政行為時,亦即將此「獎助」給付行政定 性為公法行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則與之具替代效果之 「貸款」法律行為卻容許以私法形式為之,兩者所受公法拘 束顯然有別,於立法論上要難自圓其說,亦非勞委會、職訓 局履行其公共任務之適切手段,本於事理上關聯性,尚不得 以法律形式選擇自由,認依系爭實施要點所為之貸款行為屬 私法契約。
⒉相對人依系爭實施要點與抗告人賴清龍簽訂系爭契約,貸與 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因系爭實施要點為公法屬性,又 事物本質蘊含專以公權力主體之原告權利義務歸屬為規範對 象,並為履行其行政任務,自屬公法關係;固兩造就此為單 方或雙方行為,亦即所簽訂之契約實質內容究為津貼、補助 之單方行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抑或為契約關係之雙方行 為(行政契約),其可能形式為何容有爭執,但此情皆與司 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文揭示之墊償基金,因勞工保險局代 位求償而立於私人地位,非以公權力主體自居之私法關係迥 異,更非等同行政機關普遍性紓困與人民,而基於一般金錢 消費借款之「私經濟行政」行為,則本件具體事件應可認屬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當無疑義。
⒊況本件係肇因於雇主依法應予以提撥退休準備金、給付資遣 費卻未充分為之,且斯時國家並未加以執行監督、查核之義 務,導致法律所賦予勞工之權益因工廠惡性倒閉而受有損害 ,而勞工權益之損害,與勞動檢查機關對雇主長期未依法履 行退休準備金提撥義務,未能盡到法定監督義務,也有一定 因果關係,是勞委會提供的金錢給付因此是一種補破網的補 救措施,即使未到賠償,也具有補償性質,足見相對人係基 於國家對人民的補償責任,進而與人民簽立系爭契約。故本 件與一般行政機關非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處於與私人相當 之法律地位,並於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助學貸款、對於民眾提 供購屋補貼利息或出售國民住宅等國庫行政(或稱私經濟行 政、給付行政),屬行政私法性質不同,蓋國家並無必須貸 與人民金錢以提供其完成大學教育或提供購屋補貼利息或出 售國民住宅等之責任,且上開助學貸款、購屋補貼利息等亦 非屬申請之人民原有既得之權益,或因國家之疏失導致其既 得之權益受損,而純屬國家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為 之私法行政行為,但本件則係雇主原應依法提撥予勞工之退 休金、資遣費等,此係屬勞工依法應得之既得權益,因國家 並未盡加以執行監督、查核之義務,導致法律所賦予勞工之 既得權益因工廠惡性倒閉而受有損害,國家對於勞工實應負 補償之責任,堪認本件係國家基於對勞工的補償責任,進而 與勞工即抗告人簽立具有公法性質之系爭契約。而證人即前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經理蔡明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 勞委會有說要按照年資、欠多少薪水,要貸款的金額多少, 有編列一個清冊給華南銀行總行,華南銀行總行用公文的方 式指示我們桃園分行要辦理貸款的事情等語,則本件抗告人 就借款之額度等,並無締約磋商空間,足見本件與助學貸款 、購屋補貼利息等,兩者實無法相比擬。故本件並無法律形 式選擇自由原則之適用,而無從定性為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 。
㈥綜上,依其事物本質經綜合判斷,本院審認本件所適用之法 規屬性為具有社會補償性質之公法關係,而其行為主體之一 方即相對人為行政主體,且該項行政行為係基於國家補償之 公益目的,並已運用公法制度,又行政主體為該項行政行為 時,具獨占性及優越性,咸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具有 高度之公權力色彩,則本件應定性為公法關係,則此一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受理訴訟 權限,要無審判權。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
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3 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 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2條 、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間就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受理訴訟權限,要無 審判權,業已敘明綦詳;又此乃相對人(即行政機關)對抗 告人(即人民)提起之公法上財產關係給付訴訟,抗告人住 所均在桃園縣,應以渠等現居地之應訴便利性為考量重心, 且此地為訴訟事實發生地,而抗告人個人上開住居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亦同,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公法上爭議,而與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 無涉,本院誤以本件係私法爭執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移轉 管轄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變更之,爰裁定如主文。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