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51號
上訴人 胡美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桂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9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之法院組織欄內法官「高明德」之文字,應更正為法官「林文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之法院組織欄內法官「高明德」之文字,茲 於製作正本時繕打錯誤致與原本不符,自應更正為法官「林 文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