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75號
TYDV,101,訴,1975,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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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黃盤慶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陳運送(陳木之繼承人)
      陳成德(陳木之代位繼承人)
      陳成泉(陳木之代位繼承人)
      陳沛綺(陳木之代位繼承人)
      陳月容(陳木之代位繼承人)
      陳阿善(陳木之繼承人)
      陳阿忠(陳木之繼承人)
      陳豊(陳木之繼承人)
      陳運添(陳木之繼承人)
      陳運新(陳木之繼承人)
      陳韻竹(陳木之繼承人)
      陳進統
      陳明炫(陳金桂之繼承人)
      陳增鴻(陳金桂之繼承人)
      陳惠珠(陳金桂之繼承人)
      陳佩玉(陳金桂之繼承人)
      陳一郎
      陳文濱
      陳日煌
      陳昭雄
      陳運臺
      陳阿合
      陳炎和
      陳炎富
      陳炎清
      陳炎枝
      陳炎增
      陳炎榮
      陳炎全
      陳國盛
      陳日興
      陳國濱
      余陳双妹
      張子炫
      陳玉蘭
      陳運金
      陳銀英
      陳運禎
      陳瑞香
      陳品云(原名:陳瑞芳)
      陳長來
      陳運保
      陳能發
      陳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陳炎清陳阿合等二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有記事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惟就被告即共有人陳炎清陳阿合之部 份,據被告陳炎富述以及原告先前所報,渠等業已死 亡。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原告逾期未補,即依法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寶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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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