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18號
TPBA,106,訴,618,2017081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駱洪元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86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與原 告結婚,並來臺居住,嗣2 人於103 年1 月8 日離婚,○○ ○遂於103 年3 月21日出境。其後,○○○於103 年10月27 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再次登記結婚,並於105 年10月7 日向 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經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於10 5 年11月7 日實地訪查,原告、○○○並於105 年11月25日 分別接受面談及電話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 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第4 款 規定,以105 年12月21日內授移南嘉縣服秀字第105096464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申請來臺團聚。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嘉義縣專勤隊於105 年11月25日進行面談時 ,原告已高齡86歲,記憶力嚴重衰退,被告僅因原告就「原 告婚後是否給予○○○生活費」、「○○○是否跟原告要生 活費」、「○○○目前有無工作」、「原告第二次赴陸與○ ○○結婚居住何處、見過女方親友何人」、「是否約定○○ ○來臺後可去工作」等節,與○○○陳述內容略有出入,遽 認說詞有重大瑕疵,且以雙方第一次婚姻之破綻事由,諸如 ○○○於第一次婚姻期間未與原告長期同居、未陪同原告就 醫看診等與2 人本次結婚無關之事由,逕認兩人第二次結婚 非屬真實,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營偵字第545 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質疑2 人結婚之動機非基於情愛,否 認2 人第二次婚姻之真正,顯有謬誤,蓋因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係2 人第一次婚姻之生活情況,不足以推論2 人第二 次結婚無互相扶持之意願。再者,被告復以○○○申請來台 多由訴外人乙○○主動申請,乙○○亦曾替原告代墊赴陸費 用等情,質疑原告赴陸探親之真實性,惟原告年事已高,故 委託乙○○協助辦理○○○來臺之相關事宜,而赴陸費用均 由原告自行支付,僅因原告購買機票時現金不足,故曾向乙 ○○借款,但已償還,被告執「乙○○主動代申請、代墊費 用」等否准事由,乃被告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況且,乙 ○○長期受託協助辦理事務,依其專業提醒原告備妥伊與○ ○○之電話通聯記錄,乃屬當然,被告以2 人通聯時間不長 ,原告受乙○○告知方提供電話通聯記錄等由,認定原告與 ○○○之婚姻非為真實,卻忽略原告赴陸探親、給付○○○ 生活費、兩人電話通聯記錄及合影照片等客觀事證,顯屬率 斷。此外,原告與○○○之結婚登記證書既經我國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推 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自應推定 該文書為真正,2 人具合法婚姻關係,原告自得申請○○○ 來臺團聚等語。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二)被告對於○○○105 年10月7 日申請來臺團聚, 應作成准予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接受嘉義縣專勤隊訪談時 ,係在自由意識下表達意見,且對嘉義縣專勤隊所提相關問 題亦能清楚明確回答,並經訪談人員作成書面紀錄,經原告 確認無訛後始親自簽名,足證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原告於面談及○○○接受電話訪談時,就原告前往大陸復 婚住於何處、於何地點見到○○○家中親屬何人、2 人復婚 後原告是否給付○○○生活費、○○○是否曾向原告索取生 活費、○○○目前在大陸有無工作、2 人是否有約定○○○ 來臺後可否工作、○○○過去在臺2 年多是否曾陪原告就醫 看診、○○○是否於原告赴陸探親時仍外出工作等重要事項 ,說詞有互異之重大瑕疵,雙方互動情形顯不合常理。原告 雖提出赴陸之事證,惟對照訪談所得之結果,難謂原告赴陸 係積極經營婚姻而為共同生活,至原告所附照片4 幀亦僅顯 示一般生活紀錄,無法證明雙方感情積極互動情形。再者, 雙方曾因嫌隙而離婚,理當多加聯繫以溝通未來生活模式, 然原告於申請時所提供之電話通聯紀錄,分別為105 年6 月 份5 筆、7 月份9 筆、8 月份7 筆及9 月份2 筆,通話時間 最長僅有5 分多鐘,難認雙方有積極連絡感情之情事,且無 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 定、原告訴願書、○○○105 年10月7 日臺灣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原告戶 籍謄本、嘉義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答辯狀卷證第8 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2 至23頁、第24頁、第38至45頁、第46至47頁),堪認為真正 。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 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 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 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 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 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 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 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 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 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 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 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 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 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 項兒 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 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 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 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 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 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



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 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 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 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上開決議所憑之法理,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 遭主管機關否准之類似情形,亦應有其適用。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 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 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 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 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 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 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98年度判字第 798 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我 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依面談 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 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 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 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 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前述 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 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 人為原告配偶即大陸籍女子○○○,原告雖為○○○之配 偶,惟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 因原處分駁回○○○來臺團聚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 被告固以○○○與原告接受訪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 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來臺團聚之申 請,致○○○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惟該處分並未直接發 生使原告與○○○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



因被告否准○○○來臺團聚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 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是原告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原告不適格。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