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永鉗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63,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5 月3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3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 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41年6 月15日生)自7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貨車司機之工作,其後曾數次離職再復職,然自86年3 月 7 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止,期間再無任何異動。原告於10 1 年6 月間年約60歲有餘,精神體力衰退已不適合繼續從事 駕駛貨車工作,乃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詎竟遭拒絕。經查,原告自86年3 月7 日起至97年2 月15日 止,工作年資為1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 規定可向被告公司請求22個基數之平均月薪資,而原告於96 年9 月至97年2 月間之薪資分別為45,830元、49,720元、50 ,050元、49,6 90 元、49,050元、37,510元,平均月薪資即 為46,97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1,03 3,450 元(計算式:46,975元×22個基數)。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86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01 年間辦理退休為止,
均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被告公司現址上 班,上班時均接受被告公司指派每日應出勤之車次,所有出 勤駕駛每日均應填具工作報表繳回公司,並資以計算每月薪 資。原告任職十餘年來均係於同一公司出勤、同一地點停放 車輛,亦在同一地點領取薪資。甚者,原告十餘年來均駕駛 同一部貨櫃曳引車(引擎號碼:6D00-000000 ),該車於87 年間出廠時車牌號碼為377-KA,嗣改為091-KR,但均為同一 車輛。且原告雖於97年2 月15日因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而 辦理離職及退保手續,但事實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按月領 有薪資,且被告公司亦自97年7 月15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 險,直至101 年9 月11日始辦理退保手續,足證兩造間確實 有勞僱關係存在。
⒉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間減少對原告派車出勤之數量,導致原 告收入銳減,不足維持家計,原告遂於93年1 月2 日至93年 3 月1 日至訴外人冠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任職 以為生計,惟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僅有2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仍屬不中斷,前 後工作期間之年資可合併計算。又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3 號 薪資清冊及被證11號薪資支付收據,該二份資料均為被告公 司單方面所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且比對上開二份資料, 除人數多少不同外,相關人等領取薪資之數額亦多有差異, 故該些資料顯係臨訟所撰,不足為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關工作年資 之計算應以「實際受僱之當日起算」,而與勞保之投保年資 無涉,而原告主張其自86年3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20日均 在被告公司工作云云,僅係以投保紀錄為其唯一主張,然參 照被證3 號薪資清冊及被證11號薪資支付收據,原告於92年 11月份僅領取薪資9,783 元,且93年1 、2 月間均無簽收薪 資之紀錄,而係於93年3 月起始按月支領薪資並蓋章簽收薪 資在案,足證原告係於92年11月10日即已離職,並至訴外人 冠興公司任職,並至93年3 月1 日始行復職,其任職年資已 因停止履行勞雇契約3 個月以上而告中斷。原告又於97 年2 月15日因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自被告公司離職,並轉至 訴外人仁鴻企業社任職,原告於辦理上開老年給付時,已在 申請書上載明係於97年2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 因顧念情誼,故轉介原告至訴外人仁鴻企業社任職,現原告
竟稱其並不知悉有於97年2 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乙事,則其 於97年間豈非持偽造之文書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又原告 於101 年底向國稅局檢舉訴外人仁鴻企業社涉嫌虛報薪資乙 事,業經國稅局確認原告之薪資資料後,查無不法情事而予 以結案。準此,原告於97年2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離職 當時年約55歲,尚未滿60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之規定,又因其工作年資之中斷,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之請領退休金要件,是原告於本件 之請求實屬無理。
㈡原告雖稱被證3 號薪資清冊與被證11號薪資支付收據之內容 有出入云云,然該二份資料登載金額之差別乃在於被證3 號 薪資清冊登載之數字為「實領金額」(包含津貼),而被證 11 號 薪資支付收據係「申報薪資數額」。而就「人員不一 致」之部分係因被證3 號薪資清冊僅登記司機請領之薪資, 而被證11號薪資支付收據則為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之全體人員 薪資紀錄。又原告主張93年9 月至12月薪資不一致之部分, 則係每月均補貼司機電話費用500 元所致。至於93年10月份 差額較高之部分,係因員工向被告公司要求勞健保費用應於 申報薪資中扣除,故該月份有扣除勞健保費用,惟事後被告 公司認為前開作法有違誤,乃又恢復將勞健保費用一併計入 申報薪資數額之作法,故原告稱被證3 號薪資清冊與被證11 號薪資支付收據二者之登載金額有出入,而否認該證據之真 正云云,顯有誤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41年6 月15日生,自73年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 ,其間曾數次離職,於86年3 月7 日回復至被告公司任職迄 101 年間,嗣因已屆滿60歲而於101 年6 月20日自請退休,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項、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自86年3 月7 日至97年2 月15日止,共計在職11年之 退休金1,033,450 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身分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10 1 年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是否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而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請領退休金給付之要件?㈡若 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時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則原告在被告 公司工作之年資是否已滿10年以上?其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 為何?以下茲分述之: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是否仍在被告公司
工作?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 資遵循。次按勞工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情形者,得 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出生於 00年0 月00日,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被告公司否認原告 於101 年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乙情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卷附之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暨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156 頁),其上有關退職日期欄位 記載為:「本人確於97年2 月15日退職」,況原告亦自承該 申請書有關退職日期欄位係其親筆所填寫(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又有關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為「被保險 人於98年1 月1 日前有保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 2 頁),堪認原告已於97年2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退職並向勞 工保險局領取一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原告於101 年 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則其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 金等情,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領取上開老年給付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 公司云云,並提出97年2 月至7 月、101 年3 月至8 月之薪 資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 19、62、63、90、91頁),惟細譯該薪資袋上並未載明薪資 係由何人所發放,自無從推論原告於該期間仍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事實。再參酌證人陳高滿玉(即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仁鴻 企業社負責人陳弘毅、陳孝仁之母,處理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仁鴻企業社員工薪資之人)證述:「(問:你有在被告公司 作會計的事務?)有,從公司成立以來,我就在處理員工薪 水的部分,到現在也有在處理,除了被告公司以外,也有處 理仁鴻企業社員工薪水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 ),徵諸證人陳高滿玉與被告公司、訴外人仁鴻企業社負責 人陳弘毅、陳孝仁等人為母子關係,故其同時為此二事業體 處理員工薪資事宜尚非顯然悖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單
從薪資袋手寫筆跡觀之,實無法由此區辨係屬何事業體發放 薪資之事實。再者,員工對雇主是否得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請求給付,應以渠等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職稱、給 付名目而受影響,而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 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 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是原告固經由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15日至101 年9 月11日參加勞工保險,仍不得以之作為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
⒋又參諸原告97年至100 年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原告 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均為訴外人仁鴻企業社,而 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原告雖主張因被 告公司為避稅始用訴外人仁鴻企業社來開具薪資扣繳憑單云 云,惟就有關原告檢舉訴外人仁鴻企業社虛報薪資乙案,業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2 年2 月23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覆略以;「二、經查仁鴻企業社97-100年 度支付台端(即原告)薪資,茲有該公司提供支付599,270 元、554,800 元、542,070 元、594,681 元資料(如附件) 為證,致尚難認定有虛報薪資漏稅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 頁)。況原告自97年起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即載明扣繳 單位均為訴外人仁鴻企業社,若有疑義,何以未曾有任何反 對之表示?何以遲至101 年10月11日始以電話向國稅局提出 檢舉(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 疑。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 十餘年,都在同一個地方,開同一部車,在同一個地方領薪 水,接受的都是被告公司老闆陳弘毅、陳孝仁(即仁鴻企業 社之負責人)的指示工作…」(見本院卷第200 頁),此與 證人陳高滿玉證稱:「(問:仁鴻企業社與被告公司是否是 在同一個地點經營?…)兩家公司的辦公室是在同一個地方 (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號),兩家公司的車子都從 這邊發車,…」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97年2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退職後,至101 年8 月30日間係任職於訴 外人仁鴻企業社乙情,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於 101 年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尚 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退休金。
㈡承前所述,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即年滿60歲)時並未在 被告公司工作,則本院即毋庸續行審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 年資是否已達10年以上之爭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項自請退休之 要件,則被告公司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退休金1,03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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