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唐永正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陳永錦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丁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2 月28日 、票據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票 字第3806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 返還予原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1號卷 第3 頁)。嗣於101 年5 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 、3 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28日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地號等 15筆土地,以被告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 約定事項第1 款約定,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為第 一期簽約款。詎被告於簽約後即惡意移轉土地拒不履約,原 先兩造約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應於100 年3 月15日 前備妥過戶應用文件,惟被告逾期仍未交付予承辦代書,原 告亦未接獲任何通知,遂於100 年3 月16日調閱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始發現其中3 分之2 以上土地均於簽約即被告受領 系爭本票後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3 月8 日過戶與第三人 即被告之子陳建山。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保證優先購買權人 業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惟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以桃園21支 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共有人及承租人依法有 依同一條件價格優先承買權」等語,足證被告簽約時根本未 取得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權利之證明。100 年7 月11日被告委 託仲介公司寄發蘆竹光明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並附新要 約3 張為附件,惟其中並無買賣標的物即土地附表、賣方已 於第12條保證優先承買權人業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又於契約 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為相反之記載,是被告根本未曾 將其與原告間之買賣條件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 更無可能與其簽訂不知所云而前後矛盾之新契約,足徵被告 締約之初即係出於惡意。
㈢原告為保權益,於100 年3 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 約定之地址,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催告其應於3 日內履約,惟上開約定地址均無人收受,經 郵局招領亦拒不收受,執此,被告顯已拒收通知,且逾催告 履行期限仍不履行,原告為確保債權,於100 年4 月6 日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財產予以假扣押,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 字第411 號裁定予以扣押;嗣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109 5 號裁定確定在案。則依上揭條文約定,應視為原告催告履 約之通知已於100 年3 月28日到達被告,被告逾期仍不履約 ,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因被告違約而解除。又為免爭議,原 告分別再次以100 年7 月14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047號存證
信函及鈞院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再次解約之通知 ,是本件契約確已經合法解約而失其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 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前因契約關係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 即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再者 ,原告於訂約當日交付之第一期款200 萬元,因被告違約致 解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另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4 賣方保證買賣標的土地沒 有坐落於附圖之區段徵收剔除地區裏面,及佐以第15條特別 約定事項2 儘量滿足100 坪之意旨,足證原告購地之原因, 係為儘量於契約附圖區段徵收範圍內取得足額之土地。另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如原告所有土地未達當次最 小分配面積,原告將無法分配土地,而只能受徵收補償,依 被告陳述之漲價趨勢,原告確實因自己所有土地不足,有被 徵收之虞而有向被告購地之必要,原告亦因被告之惡意延宕 ,早已無法依同一價格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取得土地,被告不 履約所致原告之損害實難以估計,則依被告自承,系爭土地 之市價已自每坪75,000元漲至約11萬元(被告於調解時又稱 欲以16至17萬元出售),故原告所失之利益或欲重新購置土 地將多付出至少2,267,860 元【計算式:(110,000 -75,0 00)元×計價坪數64.796坪】,爰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中 100 萬元。
㈤退萬步言,縱使本件契約尚未解除,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亦受限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2 項之約定,原告需於 被告提出最終確認之土地後,再以現金換回系爭本票,尚不 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諉稱部分土地在簽約前即已贈與其子陳建山,只是移 轉登記在後云云,惟實與常理相悖,蓋系爭契約簽訂時交易 土地總計82.253坪,贈與陳建山之土地達其中之72.6坪,如 被告確有誠意履約,於100 年5 月31日前直接移轉與原告即 可,焉有2 個月內支出2 次登記費用之理,故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上贈與原因發生日顯係被告與其子倒填日期所致,唯一 目的在阻止系爭契約之順利履行,被告復辯稱部份權狀遺失 云云,更無證據可資證明。
⒉另不論依100 年2 月2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或是原告未同意之 100 年7 月11日新要約,其中第12條第5 項之送達地址係以 被告指定之「蘆竹鄉山鼻子44號」為指定送達地址。然被告 卻於本件訴訟反覆主張上揭地址自94年迄今未曾實際居住, 非其住所無法收受送達,被告實已無誠信。況被告於100 年
5 月31日所發桃園21支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內容中亦無說 明送達地址變更,又指摘原告擅發存證信函及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足證系爭契約所載「蘆竹鄉山鼻子44號」為被告指 定之送達地址,被告主張未實際居住而無法收受送達並不可 採。
⒊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參最高法院58台上715 號判例 意旨)。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地政士即證人王明鉗之權限包 含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催告履 約之意思表示早已送達被告,不論是被告指定送達地或證人 王明鉗,均係被告隨時得以知悉意思表示內容之處,被告反 覆砌辭狡辯未受通知實無意義。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2 、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如系爭契約 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蘆竹鎮○○段○00號等15筆土地。依系爭 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75,000元計算,因簽約時 計價面積合計64.796坪,從而,買賣價金應為4,859,700 元 。而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一期簽約款為總價款四成(即20 0 萬元),原告固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惟票款迄未兌現。 換言之,被告根本尚未實質上收到第一期款。簽約後,被告 持續辦理所有權狀遺失之補發及部分土地贈與登記予其子陳 建山之手續,完成後即可將系爭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
㈡孰料,原告竟以被告未於100 年3 月15日前提供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之相關文件,稱其於同年3 月24日寄發中壢建國路郵 局第386 號函催告,並於同年4 月6 日以被告違約為由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被告名下數筆不動產。而期間被 告仍未間斷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及土地贈與之相關作業,待取 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旋即委請代書即證人王明鉗以全國不 動產南崁加盟店名義寄發蘆竹光明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履約,惟遭原告拒絕。
㈢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無從取得契約解約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證人王明鉗於鈞院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所稱:「買賣以附件總表地號及坪數為準,增加之受贈與 坪數以權值比例計算,總計以不超過100 坪為限」之約定, 就該項約定而言,所謂「贈與」確指被告可能受贈其他土地 無誤。
⒉惟本件買賣標的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段444 、451 、 445 、446 、448 、449 、498 、499 、504 地號及同鄉南 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57 地號,共計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 筆土地),於100 年2 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已 於99年12月12日贈與其子陳建山,被告得陳建山之同意出售 前開土地,然因簽約時贈與登記尚未完成,故以被告名義簽 約,此事於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故兩造方於系爭契約第 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予以載明,且依證人陳永鑄之證詞 ,亦足證被告於簽約時確已明確告知系爭10筆土地已贈與其 子陳建山。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兩造訂約時就本件契約不僅因被告尚有受 贈與其他土地可能,而特別約明「增加之受贈與坪數」之計 價方式,尚因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將系爭 10筆土地贈與陳建山,雙方遂另將實際履約時程依辦理過戶 進度而定之共識落實於契約條文中。是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 一期簽約款註記之「3 月15日前」,雖係指於100 年3 月15 日前雙方應備妥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用印,惟因簽約時已告 知原告上開贈與登記未完成之情事,且部分所有權狀遺失待 補發,故同條並另約定:「前述日期為暫訂,實際應依案件 進度通知交款」。被告空言原告未於100 年3 月15日前備齊 過戶文件即構成遲延違約云云,顯有偏頗,自不足取。 ⒋至原告稱被告拒絕履約、日期暫訂係針對買方交款義務而為 之約定云云,惟被告不僅於100 年5 月31日催告原告履約, 甚委請本件承辦地政士王明鉗於同年7 月11日發函促請履約 ,實難認被告有拒絕履約之情。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關 於買賣付款方式之付款期別約定,買方付款時雙方有應同時 履行之條件,本相應而生,何來不確定何時得以備齊之文件 竟有明確期限,而應備妥款項隨時準備付款之原告卻單方不 受期限拘束之道理,況該備註欄並非特別約定於付款欄位, 而係註記於文末,顯係同時適用於兩造之意。
㈣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原告催告及解約之通知均未送達被告 ,自無契約經合法解除可言: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 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業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 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送達(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被告早於94年 左右搬離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44號,有另案聲明異議案件函 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明屬實,被告搬離上址後, 一直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5 樓之5 ,是原告向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44號寄送催告函,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⒉被告復未授予證人王明鉗收受催告之代理權,故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函通知證人王 明鉗,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 證人王明鉗是否有權代理被告收受催告通知,應依被告授與 代理權範圍定之。
⑵查系爭契約涉及代理人權限之條文,分別為第4 條、第5 條 、第12條,惟兩造授與證人王明鉗之代理權範圍,僅限於為 原告辦理貸款、保管原告開戶資料、通知雙方銀行撥款、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顯然並不及於代理被告收受履約催 告通知此一事項。是以原告所發100 年3 月24日中壢建國路 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且因證人王 明鉗並不具有收受催告通知之代理權限,原告向其送達上開 存證信函,自亦無從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
⒊再按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以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同時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並經鈞院核發10 0 年度司促字第11095 號支付命令,惟因原告於上開聲請狀 記載被告無法收受之送達地址,致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經鈞院撤銷,則原告於上 開聲請狀所為之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自始並未合法送達 於被告,顯無從發生解約之效力。
⒋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關於送達地址之記載,依 同條約定應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早於100 年5
月31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位清楚記載連絡地 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5 樓之5 ,益證被告已通知 其實際住所業已變更,且兩造另案聲明異議案件即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470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⒌原告另又主張於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再為解約之通知 云云,誠如前述,原告未行合法催告,何來解約?況被告於 100 年7 月11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00022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履約,原告置之不理,違約在先,被告則以100 年12月27 日具狀答辯行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已不存在,原告自 無法於101 年3 月21日解除兩造之契約。
⒍綜上,原告催告及解約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 或存證信函解約,於法無據。
㈤至被告委託證人王明鉗所屬之全國不動產南崁加盟店於100 年7 月11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所附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僅係就100 年2 月28日買賣契約所為之補充 ,並非對原告提出新要約:
⒈兩造於100 年6 月22日再行討論履約事宜,惟因辦理過戶之 行政手續耗時,被告於7 月間備妥過戶文件後,隨即委託仲 介公司於100 年7 月11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辦理履約事宜,是被告自始即以 最大誠意欲履行100 年2 月28日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⒉又上開100 年7 月11日第224 號存證信函雖附有乙份買賣契 約書,然依被告真意僅欲以之作為100 年2 月28日原買賣契 約之補充,並非提出新要約。因斯時系爭10筆土地,已完成 贈與登記予被告之子陳建山,為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方 增列陳建山為出賣人,況補充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山為出賣人 ,並未影響被告之給付義務,甚可更加確保買受人即原告契 約目的之實現。
⒊另查出賣人即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 ,本具有通知承租人行使優先承受權之法定通知義務,是被 告於補充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僅為課予被告行使其出賣人之 通知義務,以免嗣後依同條第3 項產生不得對抗承租人之強 烈物權效力,事實上並未改變或減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所需負擔之保證優先購買權人合法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契約責 任。是以原告指稱被告於第12條保證優先承買權人業已放棄 優先承買權,又在補充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3 款為相反記載云云,尚屬誤會。
⒋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未載明買賣總價款,而該補充之買 賣契約書第2 條買賣總價款雖載明:「本契約買賣總價款為 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元整」,然事實上被告僅係依
原買賣契約中雙方約定之單價及附表所列之計價面積,明確 計算出買賣總價款並補充之(計算式:每坪75,000元×計價 面積67.796坪=4,859,700 元)。是以被告並未變動原契約 之價金條件,亦未有提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指摘被告 提出新要約漫天要價、與原契約條件差距過大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⒌尤有甚者,該附件固增列出賣人陳建山及第15條特別約定事 項,然此係基於原告之請求所增列,事實上,被告已提出全 部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無論有無增列陳建山為出賣人 ,被告都能履約,增列出賣人陳建山,僅係為符合土地登記 狀態。至於原告爭執之第15條特約事項第3 款,係出自於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將法律規定放入 契約條文內,實更加保障原告之權益,益證兩份契約就重要 事項並無不同,後約僅是前約之補充。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點約定沒收第一期簽約金,且有 權行使作為第一期簽約金之本票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 萬元違約金及賠償100 萬元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⒈違約金部分:
原告於簽約時僅提供面額200 萬元本票予被告,並未實際支 付金錢,本票乃為信用工具,與支票作為金錢支付工具之性 質不同,自不得以原告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遽認原告 已付200 萬元予被告。而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 ,是依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計算之違約罰金,亦應為0 元 。退萬步言,被告始終未取得任何買賣價款,卻還於100 年 7 月間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足見被告之誠意,縱有違 約,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違約罰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
⒉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此部主張有混淆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情。查若原告主 張為所失利益,則因其未證明有客觀上已定計畫能獲得相當 於市價之利益存在(如契約書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00 多萬元中之 100 萬元,顯屬無據。縱認其主張者為所受損害,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買賣不成,致未達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最小分 配面積,只能受徵收補償,而受有損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 主張實應就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證據、徵收補償金及市價 差額之損害計算舉證,其僅空言其有收購計畫,顯未就有利 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其主張不足採信。
㈦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乙紙(即總價款4 成2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 一期簽約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31號卷 第11至21頁)。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3 日內履約,然因投遞不成功,通知 未送達被告(同上開卷第32至35頁)。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予以假扣押, 經本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11 號裁定 在案(同上開卷第36至40頁)。
㈣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促字第11095 號裁定送達被告,並於100 年6 月 17日確定;惟該裁定因未合法送達被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異議駁回,嗣原告提出抗 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70 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同上開卷第41至45頁、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 ㈤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寄發桃園21支郵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催告其繼續履約(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 ㈥本件承辦地政士即證人王明鉗於100 年7 月11日寄發蘆竹光 明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處理系爭契約後續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㈦原告訴訟代理人唐永洪律師於100 年7 月14日寄發中壢建國 路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系爭契約前業經合法 解除,並以該函再為解約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 簽約款,而被告於簽約後拒不履約,逾100 年3 月15日仍未 交付過戶應用文件予承辦代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有給付 遲延之情形,原告業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該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且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100 萬元之所失利益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為: 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 100 萬元之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中第1 項係約定:「本買賣
契約簽約款暫以本票支付,待賣方(即被告)土地所有權狀 辦理贈與完成取得確認後,再以現金換回本票,買賣雙方同 意不鑑界」,亦即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悉被告於簽 訂契約前已將系爭10筆土地贈與被告之子陳建山,故此約定 既係原告於契約訂立時所明知,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簽約 後惡意移轉土地拒不履約,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調閱土地 謄本,始發現被告受領系爭本票後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 3 月8 日過戶與被告之子陳建山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按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買賣付款方式之約定,其中付款期 別表所載,第1 、2 期分別為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約定付 款金額為總價款4 成,應同時履行條件為:「於簽訂本契約 之同時由買方(即原告)支付之(包括已付之定金)。3/15 前」、「於 年 月 日前,雙方備齊一切過戶文件資料及 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之」,該表末欄亦載明:「前述日期為 暫訂,實際應依案件進度通知交款」。而據證人即為兩造辦 理本件買賣契約相關程序之地政士王明鉗已到庭證稱:「( 問:如何履行買賣契約?)答:待賣方辦理贈與完畢後,確 認買賣之筆數,再計算出買賣總價款及後續之移轉登記。( 問:當時有無說贈與辦理之時間?)答:當時大約訂在3 月 15日前。(問:3 月15日由何人提出?)答:買賣雙方協調 出的。(問:被告在何時準備好資料?)答:100 年7 月間 將買賣所需資料準備完畢,我們就通知原告來簽約,因為原 告要求重新簽約,第一次沒有談成,後來向被告拿到所有資 料後再次通知原告,因此才發存證信函。100 年6 月22日第 一次談的時候,被告還沒有準備好印鑑證明,發存證信函時 ,過戶之資料均已備齊,原告並無表示意見,通知後原告並 無回應,之後被告就將資料拿回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4頁及反面)。
㈢由上㈡可知,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期別表中就第1 、2 期價 金支付同時,「應同時履行條件」欄雖記載有「3/15前」, 惟前述日期僅為暫訂,且證人王明鉗已證述:當時大約訂在 3 月15日前係經兩造協調,待被告辦理贈與完畢後,雙方再 為後續之移轉登記程序,而其寄發存證信函時過戶之資料均 已備齊,原告並無表示意見等情無訛,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於該期日前備妥過戶文件,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寄發中壢 建國路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3 日內履 約,因被告逾催告履行期限仍不履行即視為其違約云云,難 認可採。況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事實上亦因被告未實際居 住於該處致投遞不成功,催告通知未送達被告而顯非拒收通 知,是被告並無遲延交付過戶文件資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遲延,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
㈣又原告簽訂契約前已明知被告將系爭10筆土地贈與其子陳建 山,仍願購買之,且同意簽約款於被告辦理贈與完成取得確 認前暫以系爭本票支付,原告即不得以被告未於100 年3 月 15日前備妥過戶文件即視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 契約自仍存在。而被告除於100 年5 月31日寄發桃園21支郵 局第716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繼續履約外,證人王明 鉗復於100 年7 月11日寄發蘆竹光明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催告其處理系爭契約後續相關事宜,然經原告於10 0 年7 月14日回函寄發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前業經其合法解除,並以該函再為解約之 通知予以拒絕,顯見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原告執以 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遲不置理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 告。故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0 年12月28日以民 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則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約定,以原告於被告限 期催告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 款全數沒收,充違約罰金,即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其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
㈤末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係約定:「賣方違約:賣方 如不履行本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 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所收 價款全數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 」。上開條項係規範被告不賣,或有違約不履行契約義務, 原告得為解除契約,且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予原告,另須加 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屬原告於被告違約時 得主張之權利。惟本件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 以被告違約且契約已合法解除為由,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同額之違約金200 萬元及所失利益100 萬元暨遲延利息,顯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時主張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 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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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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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永正│100年2月28日 │未填載 │2,000,000元 │CH556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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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