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3年度,1號
TYDM,103,軍簡,1,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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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惠如律師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
第134 號),因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
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志偉在營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志偉(民國96年9月11日入伍,社會青年96之4梯次,志願 役,已於102 年5 月11日退伍)係憲兵205 指揮部333 營中 士機工士,緣於102 年4 月16日10時許擔任安全士官時,見 陳提正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LG,序號:Z000000000 D4F )1 支放置於安全士官桌上而前往吸菸區抽菸,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逞(已歸還被害 人而未扣案)。嗣被害人陳提正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向該管反 映,並調取監視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 變動為由,移交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提正、證人即憲兵205 指揮部龍勝營 區營長陳豪傑、證人即憲兵333 營勤務排士官長楊曜瑜分別 於桃園憲兵隊證述情節相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102 年5 月7 日偵字第134 號卷【下稱偵字第134 號卷 】第19頁至第40頁),復有前開手機照片3 張、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8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34 號卷第42頁至第56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程志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宜寬



貸,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2 年度軍易字第2 號卷二第15頁),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 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勇於接受處罰,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 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軍易字 第2 號卷二第16頁),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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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