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369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壢簡字第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維 忠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維忠與告訴人陳星伊原 係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前某日分手,詎被 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於101 年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 壢市○○○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趁告訴人熟睡之際,利 用附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嗣被告與告 訴人分手後,2 人間尚有金錢糾紛未解決,被告竟心有不甘 ,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 31分許前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使用前開行動電話,無故輸入 告訴人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 .com .tw )之帳號(bo50725@yahoo.com.tw)而登入,繼而以告 訴人上開帳號之名義將所拍攝之前開告訴人裸照上傳至告訴 人之妹陳宣妃之FACEBOOK網站個人塗鴉牆上(所涉妨害風化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旋變更告訴人上開帳號之密碼 使告訴人無法以其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俟告訴人經被告 以訊息通知後,即欲以個人帳號等入FACEBOOK網站,惟因密 碼業經被告變更而無法登入,繼而告訴人另以陳宣妃之帳號 登入FACEBOOK網站後即查知上情,因而報警處理。其後被告 見東窗事發,更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逕自刪 除告訴人上開帳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58 條、第359 條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謝維忠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58 條侵入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 9 條之變更電磁紀錄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第363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1 月23日 訊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