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98號
TYDM,103,聲,398,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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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燁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燁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燁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 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 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 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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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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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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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折算1 日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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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10 月18日 │100 年10月3 日回溯96小│100年8月5日 │
│ │ │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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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 │100 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100年度偵字第33233號、│
│ │5544號 │ │101 年度偵字第1800號、│
│ │ │ │33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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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 後├────┼──────────┼───────────┼───────────┤
│ 事│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3123│101年度桃簡字第520 號 │102年度簡字第211號 │
│ 實│ │號 │ │ │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102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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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 │
│ 定├────┼──────────┼───────────┼───────────┤
│ 判│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3123│101年度桃簡字第520 號 │102年度簡字第211號 │
│ 決│ │號 │ │ │
│ ├────┼──────────┼───────────┼───────────┤
│ │確定日期│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102年12月1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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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2 各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72│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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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