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俊豪
受 刑 人 徐志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豪因受刑人徐志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 以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2 年12月5 日上午10 時3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 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 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經同居人即受刑人姑姑收受以為送 達;及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街00巷000 號之居所,交付予受刑人本人收受;並 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 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3 年1 月23日發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執行,並經發佈通緝而仍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