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72號
TYDM,103,聲,372,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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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錫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錫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錫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於受刑人范錫強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50 條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 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 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 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范錫強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 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3 月4 日,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 年3 月4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柏 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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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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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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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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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24日 │101 年10月23日 │102 年3 月3 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 年度毒偵字第│
│ 查 │ │4624號 │4624號 │2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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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2116號 │2116號 │1520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1 月30日 │102 年1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3 月4 日 │102 年3 月4 日 │102 年8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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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645│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 │㈡附表編號4 、5 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46 │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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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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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毀棄損壞罪 │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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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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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23日 │102 年2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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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63│102 年度偵字第63│ │
│ 查 │ │83號 │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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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壢交簡字│102 年度壢交簡字│ │
│ 實 │ │第546 號 │第546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10月30日 │102 年10月30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11月25日 │102 年11月25日 │ │
├──┴─────┼────────┴────────┴────────┤
│ 備 註 │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645│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 │㈡附表編號4 、5 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546 │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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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