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69號
TYDM,103,聲,369,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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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觸法深感悔意,已自白認罪,不致有再 犯之虞,所犯本案又無其他共犯,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之可能,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所犯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可能 拋家棄子,而導致逃亡意圖,又夫妻離異,育有年幼子女2 人,今交被告母親扶養,但被告父母因被告入所頓失依靠支 柱,轉而為年老事業奔波,恐無暇顧及幼孫,請准予被告具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 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等13次犯行,並經證人黃子瑜巫瑞滿劉姵忻林進榮盧鳳英李靜妤李清海、吳 淑琴、王鴻祥徐琳雅林念榆溫玉如高維潔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指述歷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 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



2 支在案,堪認犯嫌重大,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上開多次竊盜、搶奪罪嫌,時 間緊接,顯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本案遭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 上吊掛有竊得之車牌,則被告匿責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另以扶 養子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受 羈押之理由無涉,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亦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依據。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此外, 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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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