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54號
KSDV,90,簡上,54,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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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二六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訂買賣契約 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契約是附合契約條款,多數為不公平約定,上訴人簽約時就表明不同意該 部分約定,雖然契約書面載有被上訴人違約即沒收已繳價金之約定,但不生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況且簽約當時僅上訴人簽名蓋章,兩造又約定以簽訂書面作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上訴人迄未收到被上訴人蓋章的契約正本,系爭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訂約當時已預先聲明不受要約的拘束,被上訴人 遲到之承諾意思表示即視為新要約,上訴人對於新要約並未承諾,即使被上訴 人已為承諾,該承諾的意思表示亦未到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在一定期間內為 承諾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成立。系爭契約既須經簽字始生意思表示合致之 效力,故被上訴人一定要簽字,被上訴人竟一方面認為不用簽字,一方面又事 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章,可見兩造並無合致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 不成立,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支付 第一期價金係因兩造已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標的物和六個月內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期間,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除承認上述三點約定內容外,其 他約定均不予承認,上訴人依此三點約定來履行,支付第一期價金後,被上訴 人就開立收據並且影印系爭契約書交上訴人收執。 ㈡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必須在六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同意倘六 個月內未為移轉登記契約無效,此為解除契約之條件,現六個月期間屆滿,條 件已經成就,契約因而無效,系爭契約內固然沒有記載,惟由上訴人已發存證 信函,且被上訴人沒有否認即可證明,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兩造有此約定。且上 訴人亦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過,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和解除契約都沒有依 據,其主張可以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十六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向鈞院聲請發權利移轉證書,卻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就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在訂約之時表示其已取得所有權 ,但是因為還必須有其他行政程序待處理,所以同意在六個月之內移轉所有權



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係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後, 卻在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前就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可見被上訴人 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可 以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並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且以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訴狀表明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效果。況系爭買賣標的物為 不動產,被上訴人竟未經登記即加以處分,依民法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該處 分行為應該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證信函、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政府消 費者服務中心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八八號執行 卷,及訊問證人顏福瑞王陳秀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 第一期價款十六萬元,則標的物與價金自已達成合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 效。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瞭 解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故關於產權移轉過戶須依土地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先報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可後方能辦理,因此,產權移轉過戶之手續 所需之時日較長,乙方茲此同意並確認因取得相關政府機關之核可所致產權移 轉之拖延,甲方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等語,顯見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即已就前揭契約內容條款達成合意,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於六個月內 為承諾或交付標的物為由,主張解約或該買賣契約自始未合意成立云云,並無 理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款,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點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交付之款項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
㈡兩造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買賣契約以價金、標 的物為其要素,兩造意思表示又已合致,則買賣契約己有效成立。縱算上訴人 所執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及出賣人列有「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然由上訴人已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付款方法支 付第一期價金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在被上訴人之承辯人員代理公司與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前,已獲得公司就系爭契 約內容之批准及代理公司成立契約之授權,因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該日 成立生效,非上訴人所能事後主張僅受契約一部分拘束者。且上訴人有無系爭 契約之正本,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亦對上訴人行使契約權利及履行契約 義務無影響。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所有權移轉證書後,隨即依約通知上訴人請 其女王元雰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印並同時將契約正本取回,然上訴人表示 待女兒優惠貸款申請獲准後即前往辦理,卻遲未辦理。事後上訴人因房地產價 格下跌,反悔不欲購買,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後,仍立即



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用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上訴人接到通知後,又以種 種藉口拒不辦理,並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請協調,惟被上訴人均表示希望上訴人 秉持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並於協調時將上訴人一直未領取之契約正本親自交付 上訴人,然上訴人既不接受正本又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被 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發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之正本實因上 訴人之個人因素而未領取,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 效。
㈣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用印日給付價金第二期款七十萬元 ,並於稅單核發下三日內給付價金尾款七十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於完成所有 權登記後,即通知上訴人辦理用印,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第二期款,但上訴人 卻遲延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之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給付第 二期及尾款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仍拒不付款,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十六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倘若雙方有關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鈞院所不採,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 延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即六十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包括遲延利息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上訴人支出 之仲介佣金四萬一千六百元、系爭不動產價格跌落之損失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二 十八元,及上訴人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另出賣他人所支出之仲介佣金費四萬二 千元,被上訴人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在十六萬元範圍內,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應返還十六萬元之價金債權相互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契約書、議價金收據、買賣委託備忘錄、 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徵信案件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吳美慧、陳豔輝。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一六二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四,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察鄉○○路十六巷六號 十樓之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已 表明,除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價金及被上訴人應於六個月以內完成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等事項外,其餘契約書面所載事項均為附合契約之不公平條款,上訴 人均不受拘束。詎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又未將系爭買賣 契約書正本交付上訴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不但因欠缺約定方式而無效,且亦應認 為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六個月期 限內,而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在系爭契約書正本用印,至多僅能將此遲到 之承諾視為新要約,上訴人不為承諾,系爭契約亦不成立。再者,被上訴人未於 六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不但因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被上訴人無由依已經失效之契約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 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前,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系



爭買賣契約之處分行亦為無效,縱令有效,被上訴人此舉亦屬詐欺行為,上訴人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 撤銷,即自始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亦即將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十六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之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交付第一期價款十六萬元,則標的物與價金自已達成合意,該買賣契約 即已成立生效,並無一部不受拘束之可言。該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要式行,自不 因被上訴人是否在契約上簽章或將契約書正本交付上訴人而影響其效力。況上訴 人訂約之時,即知悉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辦理移轉登記需時較久,上訴人嗣以 被上訴人逾期未於六個月內為承諾或交付標的物為由,主張解約或該買賣契約自 始未合意成立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款,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 未履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點後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交 付之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該違約金之約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受有因上 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計六十萬四千一百零九元,被上訴人亦以此與上訴人之 價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未經 兩造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因欠缺兩造約定方式而無效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 點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後即成立生效,不因被上訴人在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用印,及 是否將該買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等語。則本件爭點,首 在被上訴人就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實施訴訟權能 之當事人適格?其次始得進一步審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乙節,在 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 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著 有二十九年度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可資為憑。是 本件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 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 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最高法院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等判例可參。惟所謂「就其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 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 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迭著 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本件契約適格之當事 人乙節,經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職員吳美慧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記載,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係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其高雄分公司亦即



被上訴人。衡諸通常交易觀念,總公司所有之土地,當由總公司負責其處分及使 用、收益,當無全權授權由分公司處理之理,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益明。再者,參諸證人吳美慧所證「系爭買賣契 約之作業程序是將契約送回總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因該印章只有一份,無法授 權由分公司處理,且每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都必須送回總公司蓋章」等語,可知系 爭不動產契約內容事後既需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並蓋用公司及負責 人印鑑,更可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係被上訴人之總公司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況且,有關系爭契約履行之催告及解約,亦均由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此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 三五五號、同年六月七日第三五六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佐,倘系爭買賣契 約係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則催告上訴人履約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何需 以總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需送往總 公司蓋章僅是形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固依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不存在,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價金十六萬元,惟被上訴人並非本件 契約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非屬其業務範圍,則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上訴人原審之訴,亦因被上訴人欠缺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適格,而為無理由。
四、至本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是否以訂立書面作為該契約之生效要件、上 訴人得否依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而撤銷其所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且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及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辦理過戶之時間能否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等其餘爭點,乃上訴人起 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繳付價金十六萬元之義務等情,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為訴請返還價金之對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認定如前,揆諸前述最 高法院判例,就前述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即不得加以審究。故兩造就上 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事項,均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所執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汪怡君
~B法   官 汪怡君
~B法   官 汪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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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