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6號
TYDM,103,聲,26,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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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光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光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光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 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 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 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四、查本件受刑人賴光郎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罪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8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 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裁定如主文。受刑人就附表編號8 、11之犯行,原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 9 至10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8 、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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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