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2號
TYDM,103,聲,22,201401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玉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73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壹點肆參公克)及無法與前述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玉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2 年9 月11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 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毛重0.34公克)及第二級毒甲基品安非他命3 包 (總毛重1.47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3 紙 在卷足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王嘉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小包( 毛重0.34公克,實際驗得毛重0.362 公克,驗前淨重0.220 公克,檢驗耗損量0.015 公克,驗餘淨重0.205 公克)及白 色結晶3 小包(驗前毛重1.47公克,驗後毛重1.43公克,分 編號1 至3 ,取編號2 檢驗,實際驗得毛重0.469 公克、驗 前淨重0.207 公克,驗餘淨重0.177 公克;取編號3 檢驗, 實際驗得毛重0.361 公克,驗前淨重0.157 公克,驗餘淨重 0.147 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 號、DR00-000 0-000 號、DR00 -0000-000號)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係違禁 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 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