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19號
TYDM,103,聲,219,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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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聖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聖曄因涉嫌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 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即被害 人劉任、黃志騰廖宸毅、證人即共犯薛兆、林俊豪、李 崇豪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劉任、 共犯薛兆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劉任之診斷證明書、 在遭強盜車輛上查獲共犯少年林俊豪指紋之指紋鑑驗書、現 場扣獲之制式子彈彈殼、現場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所 涉該等罪嫌法定刑較重,其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量以此 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程度可認被告亦同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所述情節起訴書所載及共犯薛兆 供述內容顯有不同,經核亦與證人林俊豪前於警詢、偵訊



之證詞所有出入,林俊豪已因經合法傳喚未出庭作證,若被 告交保在外,顯有勾串共犯林俊豪而有使案情晦暗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 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 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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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