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84號
TYDM,103,桃簡,84,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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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梧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梧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郭梧秋固坦承於102 年10月27日凌晨0 時1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街0 段0000號空地內,將該處之貨櫃屋之鋁窗1 個取走,並將鋁 窗搬運於車上而欲至他處變賣時,為警查獲事實。但其否認 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鋁窗是沒有人要的,看起來 像是廢棄的東西云云。
㈡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鎮?為證稱:本件貨櫃屋是伊堂兄弟林湀晃 及其兄弟林湀洛所共有的,土地是其兩兄弟共有。其兩兄弟 請伊幫他們看管,伊及林湀晃、林湀洛並沒有拋棄鋁窗。鋁 窗價值約1 千元等語(參偵卷第13頁、第44頁)。 ⒉被告郭梧秋陳稱:「問:你竊取鋁窗用意為何?)我要拿去 變賣。」、「(問:所竊取之物品欲前往何處銷贓?地點為 何?)要拿去資源回收場賣,還未決定要拿去哪一間賣。」 等語(參偵卷第6 至7 頁)。是觀諸證人林鎮?證稱前述鋁 窗價值約1 千元等語,及衡酌被告郭梧秋陳稱欲將鋁窗拿至 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足證上述鋁窗係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物 。
⒊再衡諸現場照片4 張所示(參偵卷第20頁),可知前述貨櫃 屋及鋁窗所在之處,地處偏僻,現無人居等情。但被告郭梧 秋係民國52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其職業為服務業 (參偵卷第6 頁之警察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由此 可見,被告係一成熟且有工作經驗的成年人,上述鋁窗復具 有約1 千元的經濟價值。衡諸常情,其理應知悉該鋁窗係他 人所有,且係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未經所有人或管理人許 可,不得將之取走。而被告竟未經該鋁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 同意,逕將上述鋁窗取走欲將之變賣,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竊取該鋁窗無訛。
㈢被告郭梧秋之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



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張、現場照片4 張、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各1 張附卷可佐,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郭梧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竊取之鋁窗價值約新臺幣10 00元,財產價值尚非巨大,而其否認犯行,實難對其作有利 的考量。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素行,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對 被告撤回告訴,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上述行為,有不予追究 之意思,暨其竊得之鋁窗業為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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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