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47號
TYDM,103,桃簡,47,20140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崎邡(原名蔡成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崎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蔡崎邡曾 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