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582號
TPBA,106,訴,58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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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簡伴(即李春諒之繼承人)
 李進揚(即李春諒之繼承人)
李曉婷(即李春諒之繼承人)
李玉滿(即李春諒之繼承人)
李進益(即李春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榮進
王嘉弘
鄭美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2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2180047號函送訴願決定(案號
:105111109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28萬8,000元及命李氏 畜牧場自105年10月5日起停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6頁筆錄),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4時10分許,派員前往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稽查,原告之繼承人李春諒於該址從事 畜牧業(即李氏畜牧場),屬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所規範之畜牧業(管制編號:F0703037)。稽查時現場作業 中,飼養豬隻約400隻,發現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處理,而以



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 水體,業已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經認定為嚴重 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 所稱情節重大之污染情事,被告爰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 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105年10月5日新北 環稽字第1051860408號函附同日字第30-105-100002號、第 30-105-1000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李畜牧場新 臺幣(下同)288,000元罰鍰,並命自105年10月5日起停養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8小 時(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因李春諒已死亡,被告以行政 簽結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李氏畜牧場並無為繞流排放行為,原處分依據之事實有誤, 應予撤銷:
⒈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判斷事業有無將「作業廢水」、「洩放   廢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等排放於地面   水體,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先決問題。而現場採證照片僅能   顯示有微量水流因制水閥故障而溢流至地面水體,則被告   就所查證之「畜牧廢水」究竟係認定為作業廢水或逕流廢   水?又稽查當時並未取樣送驗,確認是否具有畜牧廢(污   )水之性質,則稽查當時李氏畜牧場場區排放之水是否符 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3條所定義之事業廢水?不無疑義,應由被告查明釐清 。
⒉姑不論前述李氏畜牧場排放之水是否確為事業廢水,本件 係因制水閥故障始造成水流外流,並非李氏畜牧場蓄意改 變污水流向,被告並未說明李氏畜牧場之排放行為何以符 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4種態樣,以及判定李氏 畜牧場為蓄意為之之相關佐證資料,則本件稽查所見事實 ,究竟是否屬於水污法所規範之繞流排放行為?尚非無疑 義。
⒊綜上所述,被告未查明事實,遽以李氏畜牧場構成水污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侵害李氏畜牧場生存權 、財產權及工作權甚鉅,自難謂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
㈡退步言之,縱(假設語)李氏畜牧場之行為該當繞流排放行 為,原處分所援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7863A號令(下稱105年3月11日 令釋),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應



予撤銷。依水污法第46條之1,繞流行為應先區分情節輕重 以決定其效果,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及原處分未加以區 分,一律命停工停業,已然牴觸水污法第46條之1之規定, 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授權範圍應 限於重覆污染或嚴重污染水資源之行為,上開令釋及原處分 將繞流行為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視為情節重大而得命令停工 停業,顯然已違反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授權範圍。據 上,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將繞流行為不論情節輕重及是 否已達水污法第73條第1項前6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 之程度,即認該繞流行為屬情節重大之污染行為,概依同法 第46條之1處罰並命令停工停業,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㈢原處分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參照其他畜牧場之案例,其他業者將暗管藏匿於石堆中,且 造成鄰近水體漂浮泡沫及糞便,造成嚴重污染,並曾經裁罰 17次,始遭命停養(原證5);相較於李氏畜牧場之情形, 乃首次遭裁罰,且並非出於蓄意,亦未對鄰近水體造成何種 污染,原處分逕命李氏畜牧場停養,完全未權衡個案之情節 輕重,消極地不行使裁量權顯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
㈣原處分於李氏畜牧場之廢水僅一時、少量流出而屬情節輕微 之下,未先通知李氏畜牧場限期補正,逕命令停工停業,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
李氏畜牧場經營畜牧業已有長久時日,向來嚴格遵守法令 規定,所排放之水質均符合規定,未曾因此受罰。本次繞 流行為乃因李氏畜牧場為確保污水不會旁流至臨近地面水 體而將制水閥封入水泥牆中,豈料已經封入水泥牆中之制 水閥竟因年久損壞,導致廢水少量外漏至鄰近之地面水體 。再者,自現場照片(原證6)可知,制水閥與廢水處理 設施之放流口距離甚近,李氏畜牧場並無蓄意繞流排放之 必要;且制水閥位於放流口之上游,李氏畜牧場亦無可能 蓄意於放流口之上游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致自己有受罰 之風險。場區內之渠道實係連接至廢水處理設施(如原證 2及原證3現場照片),並非專為使廢水繞流排放至鄰近地 面水體而設置,係因所砌水泥牆中之制水閥損壞未查,始 導致廢水經由水泥牆少量流入地面水體,顯見本次繞流行 為並非出於蓄意。
⒉水體早已受他人嚴重污染,李氏畜牧場過失所流入之污水 雖對水質有所影響,惟影響甚微,實質上未影響水資源之 清潔、生態體系等,應無裁罰之必要。依於105年10月18



日所拍攝之照片,臨近之地面水體早已受他人之影響而嚴 重污染,李氏畜牧場雖確實因過失而導致污水流入,惟流 入之污水量甚微,並未對水質造成過多之污染,依前開實 務見解及水污法之立法意旨,李氏畜牧場之行為實質上未 影響水資源之清潔、生態體系等,應無裁罰之必要。 ⒊李氏畜牧場從事畜牧業已有多年時間,並賴此為生,被告 逕命停養,實侵害李氏畜牧場之生存權、工作權甚鉅。原 處分並未考量李氏畜牧場以往皆嚴守環保法令之規定未曾 受罰,縱認(假設語)該行為該當繞流行為,惟實非出於 蓄意,且對水質造成之污染甚微,李氏畜牧場於稽查後亦 已立即修復制水閥,應先以通知限期改善並配合適當之罰 鍰及環境教育講習即可達到防止再次污染水資源之目的, 惟原處分竟未曾通知限期改善,逕做成停工停業之處分, 嚴重影響李氏畜牧場之營業自由、職業自由及生存權,顯 然不符最小侵害性,有違比例原則。
㈤被告科處288,000元之罰鍰,顯違比例原則: 原處分除漏未審酌李氏畜牧場屬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 之事業,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 款,此部分未予減輕,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虞,亦未審酌李氏畜牧場初次違反、並非出於蓄意,且 排放量甚微,並未造成鄰近水體過鉅之危害,逕科處288,00 0元之罰鍰,實對辛勤經營傳統畜牧業之李氏畜牧場造成經 濟上甚鉅之侵害,顯違比例原則。
㈥綜上,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28 8,000元及命李氏畜牧場自105年10月5日起停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查李春諒(即李氏畜牧場)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 畜牧業」,稽查時飼養約400多頭豬隻,作業廢(污)水即 為豬隻產生之豬糞尿,此與作業廢水定義相符,此有稽查照 片為證。李氏畜牧場產生之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 設施處理,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 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係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 繞流排放,又因排放於地面水體之點位係屬漫地流,實有採 樣困難,故被告未進行採樣,惟並不影響原告畜牧場繞流排 放之事實認定。再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已現場確認,作業 廢水(豬糞尿)係以渠道收集後,未進入所設置廢水處理設 施處理,而另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原告稱排放情事係因制水閥故障始造成廢水外流,惟 查李畜牧場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未登載或同意原



告所稱制水閥之設置,且廢污水本應經廢污水處理設施妥善 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原告設置制水閥於排放口 ,行跡可議。
㈡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 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 違水污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李春諒(即李氏 畜牧場)經被告查獲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核屬繞流排放,符合情節重大之定義。爰 此,被告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命李春諒所屬李氏畜牧 場自105年10月5日起停工,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㈢李春諒既為從事畜牧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明,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自應負有防止違反污染 水體之發生義務,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之發生能防止而 不防止,應依行政罰法第10條賦予積極行為人相同之違規責 任。然李春諒既為李氏畜牧場之所有人,應隨時注意廢(污 )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對該場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 ,惟李春諒未為之,致使廢污水繞流排放,污染附近水體品 質,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㈣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即應依同 法第46條之1裁罰,該條文並無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得裁處罰鍰及令其停工或停業 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次按違 反水污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104年8月 24日訂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繞流排放、稀釋廢( 污)水之違規行為,應命其立即改善。」被告爰於105年5月 11日給予違反水污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書編號: 1001124)命該場立即改善。
㈤此次查獲違法繞流排放行為,並非不可歸責於李春諒,其應 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採行適當防範措施,致未妥善收集至 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 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且李春諒(即李氏畜牧場)為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 列管事業,自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 ,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被 告爰依水污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畜牧業採用附表1(參原處分卷第92 頁、100頁)計算,經計算違規樣態總點數為16點,再依違 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其計 算公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 違規樣態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點數經計算



結果為14.4點(=16+0-1.6);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 參原處分卷第102頁)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 分基數(處分依據第46之1條第1項,違規分類:畜牧業之事 業項下,嚴重違規20,000)。本案罰鍰額度經以上步驟計算 結果為288,000元。況被告亦已衡酌違規態樣扣除減輕點數 :稽查配合度良好,扣除1.6。是以,本案被告業已考量李 春諒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酌予計算處分罰 鍰288,000元,並命自105年10月5日起停工,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此部分因李春諒 已死亡,另以行政簽結處理)。
㈥綜上,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兩造之爭點:
李氏畜牧場有無繞流排放廢(污)水行為?原處分有無裁量濫 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環保署105年3月11 日令釋有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污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 量。……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 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 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 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73條第1項7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 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 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 下列情形之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 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 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又環保署105年3月11日 令釋:「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 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



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乃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 前揭法令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闡釋水污法第73 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故原 告主張上開令釋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 採。
㈡次按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 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 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畜牧業適用附表1。……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 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 數(第1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 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 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項)。依前條附表6或附表7計算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3項) 。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 去(第4項)。」第6條規定:「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定情節 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本件 裁罰準則附表(節錄)如下:
┌─────────────────┬────────┐
│ 畜牧業 │ 點數 │
├─────────────────┼────────┤
│ 違規情節輕重 │ 嚴重違規 │
├────────┬────────┼────────┤
│規模或影響類型 │20≦Q<30 CMD │ 6 │
├────────┼────────┼────────┤
│影響(以廢(污)│各級排水路或其他│ 0 │
│水注入點位置之承│水體 │ │
│受水體認定) │ │ │
├────────┴────────┼────────┤
│ 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 │ 點數 │
├────────┬────────┼────────┤
│第1項繞流排放行 │20≦Q<400 CMD │ 10 │
│為(以許可廢(污│ │ │
│)水產生量(Q) │ │ │




│認定) │ │ │
├────────┴────────┼────────┤
│ 總點數 │ 1 │
├─────────────────┼────────┤
│ 加重點數 │ 點數 │
├─────┬─────┬─────┼────────┤
│違規紀錄 │自本次違反│ 0 │ 0 │
│ │之日起,往│ │ │
│ │前回溯1年│ │ │
│ │內違反相同│ │ │
│ │條款次數(│ │ │
│ │N) │ │ │
├─────┼─────┼─────┼────────┤
│限期未完成│以主管機關│ 一日1點 │ 0 │
│改善應按次│前次通知應│ │ │
│處罰者 │完成改善之│ │ │
│ │限期日數計│ │ │
│ │算 │ │ │
├─────┴─────┴─────┼────────┤
│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 點數 │
│80%) │ │
├───────────┬─────┼────────┤
│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 否 │ 0 │
│為 │ │ │
├───────────┼─────┼────────┤
│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 否 │ 0 │
│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 │ │
│善措施 │ │ │
├───────────┼─────┼────────┤
│稽查配合度良好 │ 是 │ -1.6 │
├───────────┼─────┼────────┤
│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 │ 否 │ 0 │
│本法第73條 │ │ │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 否 │ 0 │
├────────┬──┴─────┴────────┤
│嚴重違規之認定(│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
│第73條第1項第7款│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
│) │)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
│ │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




│ │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
├────────┴────────┬────────┤
│ 處分點數 │ 14.4 │
├─────────────────┼────────┤
│ 處分基數 │ 20,000 │
├─────────────────┼────────┤
│ 罰鍰金額 │ 288,000 │
│ │(14.4*20,000) │
└─────────────────┴────────┘

㈢查李春諒(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經營李氏畜牧場,屬水污法所規範之畜牧業(管制編 號:F0703037)。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4時10分許,派員前 往稽查時,現場作業中,飼養豬隻約400隻,發現廢污水未 妥善收集處理,而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等情,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3-74頁、75-78頁),堪以憑 認。被告以李氏畜牧場有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違規行為,經認定為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屬 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污染情事,爰依同 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李畜牧場288,000元罰鍰,並命自105年10月5 日起停養,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所查證之「畜牧廢水」究竟係認定為作業 廢水或逕流廢水?又稽查當時並未取樣送驗,確認是否具有 畜牧廢(污)水之性質,則稽查當時李氏畜牧場排放之水是 否符合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義之事業廢水?本件係因制水閥 故障始造成水流外流,並非李氏畜牧場蓄意改變污水流向。 本件究竟是否屬於水污法所規範之繞流排放行為?不無疑義 ,應由被告查明釐清。原告並無繞流排放行為,原處分依據 之事實有誤,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作業廢 水:指事業於……、畜殖、……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 直接接觸之廢水。……」查李春諒(即李氏畜牧場)屬水 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畜牧業」,稽查時飼養約400 多頭豬隻,作業廢(污)水即為豬隻產生之豬糞尿,此有 畜牧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63頁) ,核與作業廢水之定義相符。
李氏畜牧場產生之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



理,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 放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現場確認,並經本院   當庭比對原處分卷第75頁第3張照片,左邊是廢水處理設   施,設施內完全沒水,水則從右邊溝渠繞流排放無訛,係   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縱被告未 進行採樣,並不影響繞流排放之違規事實。
⒊本院提示原處分卷第75頁第3張照片,請原告表示意見, 答稱:「廢水處理設施不是一直都會有水,平常時都是低 水位,肉眼看不出,只有在清理豬舍時才會產生大量廢水 ,讓肉眼可看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然稽 查當時確有廢水產生,未流入廢水處理設施,設施內完全 沒水,卻從右邊溝渠繞流排放,並有放大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163頁),已如前述,是否清理豬舍才會產生大量 廢水,不足以合理說明何以廢水處理設施內完全沒水,右 邊溝渠卻有廢水繞流排放之違規事實。
李氏畜牧場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未登載或同意原 告所稱制水閥之設置,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筆 錄)。又本件稽查當時,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未經許   可放流口排放、豬隻約400隻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154-156、162-1 63頁),並經李春諒當場簽名確認,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 係制水閥故障。本院請問原告主張係因制水閥故障所造成 水流外流,有何證據資料?答稱:「原告有提出制水閥已修 復的照片,詳如原證2、4、9。」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筆錄)。惟上開照片只是原告所稱制水閥之照片,不能證 明李氏畜牧場產生之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 處理,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 排放於地面水體,確係因制水閥故障所致,尚難認原告已 盡舉證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
⒌本院請兩造標示原告所稱之制水閥,被告辯稱:「被告不   知道原告所稱之制水閥為何,故無法在第21頁李氏畜牧場   平面配置圖上標示出制水閥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頁筆錄)。原告則標示如本院卷第169頁及原處分卷第75 -76頁綠色螢光筆所示。原告李進益陳稱:「因為擋水牆 下制水閥鏽蝕,以導致廢水溢流。」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筆錄)。可知,原告所稱之制水閥是位於擋水牆下。而 原處分卷第75頁第3張照片之位置係在豬舍與排水溝渠間   (見本院卷第170頁李氏畜牧場事業平面配置圖粉紅色螢   光筆標示處),照片顯示廢水處理設施無廢水,廢水直接   由右邊溝渠繞流排放,原告標示之制水閥在照片之外,足



   見,尚難認廢水由右邊溝渠繞流排放與制水閥有何關連性   。至原處分卷第76頁照片標示處則是廢(污)水由未經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均不能認定李氏畜牧場 產生之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以渠道 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 體,確係因制水閥故障所致。
⒍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廢水僅一時、少量流出而屬情節輕微之下 ,未先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逕命令停工停業,顯然違反比例 原則。水體早已受他人嚴重污染,原告過失所流入之污水雖 對水質有所影響,惟影響甚微,實質上未影響水資源之清潔 、生態體系等,應無裁罰之必要。參照其他畜牧場之案例, 相較於原告之情形,乃首次遭裁罰,且並非出於蓄意,亦未 對鄰近水體造成何種污染,原處分逕命聲請人停養,完全未 權衡個案之情節輕重,顯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經查:
⒈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 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則立 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 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若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得逕令停工 或停業,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 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並未規定必須先通知限期改善,始 得令停工或停業,原告主張本件未先通知限期補正,逕命 令停工停業,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⒉又李氏畜牧場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屬環保署105年3月11日 令釋認定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情節重大,而環 保署105年3月11日令釋係就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 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應如何判斷認定及適用所 為之解釋,有助於提高規範適用之可預見性、一致性及安 定性,避免恣意,則被告於個案中依據上開所定具體標準 ,判斷本件有無「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謂與比例原則有 違。又原告之廢水是否一時?少量?水體是否受他人嚴重 污染?均不影響原告之違規行為。本院請問原告主張水體 早已受他人嚴重污染,原告過失所流入之污水雖對水質有 所影響,惟影響甚微,實質上未影響水資源之清潔,有何 證據資料?答稱:「從處分卷第77頁第1張照片可看出溪流 狀況,如原告有長期偷排廢水,則河川上或兩側會堆積豬



排泄物等,但照片上是看不出來,系爭河川真正的污染是 重金屬污染,其生物都死亡,非豬糞排放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0-61頁筆錄),僅是提出溪流照片,至溪 流廢水污染情形如何?原因如何?原告排放之污水量如何 ?均有未明,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所舉其他業者之違規行為(即原證5)與本件係屬不 同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應視個案具體認定, 被告陳稱:「原證5是其他業者與本案無相關,違規情況   也與原告不一樣,本件被認定是情節重大是參考環保署的   令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原處分除漏未審酌原告屬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 0人之事業,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 條款,此部分未予減輕,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虞,亦未審酌原告初次違反,並非出於蓄意,且排放 量甚微,並未造成鄰近水體過鉅之危害,逕科處288,000元 之罰鍰,實對辛勤傳統經營之畜牧業造成經濟上甚鉅之侵害 ,顯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 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 裁量權之行使,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 以撤銷。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環 境安全之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 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查李春諒從事 畜牧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 第146頁),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自負有防止違 反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 善及管理,並對該場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惟其未妥 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以渠道方式使廢(污)水



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並非不可 歸責於李春諒,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⒊又被告依水污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畜牧業採用附表1(見原處分 卷第92、100頁)計算,經計算違規樣態總點數為16點, 再依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計算罰鍰額 度,其計算公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 處分點數為違規樣態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 分點數經計算結果為14.4點(=16+0-1.6);處分基數 係指依附表8(參原處分卷第102頁)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 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處分依據第46之1條第1項,違規 分類:畜牧業之事業項下,嚴重違規20,000)。本案罰鍰 額度經以上步驟計算結果為288,000元。況被告亦已衡酌 違規態樣扣除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扣除1.6。是 以,被告業已考量李氏畜牧場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酌予計算處分罰鍰288,000元,並命自105年10 月5日起停工,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 污法第46條之1所定裁量範圍,並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⒋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審酌原告屬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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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