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6 行「12時20分許 」應更正為「11時55分許」、第10行補充為「於同日中午12 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道路上,且追撞孫 馥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