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中午12時 許」,補充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許」;同欄第4 、5 行之 「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 為「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 園縣大溪鎮埔頂廟」;同欄第5 行之「12時20分許」,補充 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欄第9 行補充被告為警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王金宗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奕仁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 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 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
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省道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因而不慎撞及上證人王金宗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