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87
6號、第2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潤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潤橋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潤橋先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向其友人湯素娟以借用機車 為由,取得湯素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 住宅之鑰匙,並前往鎖匙店複製其友人湯素娟上開住處之鑰 匙後,即於102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持複製之鑰匙開啟 湯素娟上開住宅的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後,旋徒手竊取該 住宅內湯家玲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湯素芬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及湯德壽所有之美 金1,300 元,陳潤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即駕駛向湯素娟 所借得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黃金項鍊2 條出售予不 知情之銀樓業者,另將竊得之美金1,300 元持向臺灣銀行兌 換3萬7,000元。
㈡陳潤橋復於102 年9 月底,因知悉其友人陳昀希平日將機車 鑰匙及住處鑰匙掛在一起,乘其友人陳昀希將機車鑰匙插在 機車鑰匙孔忘記取走之際,即將陳昀希住處鑰匙取走前往鎖 匙店複製,並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持上開複製鑰 匙開啟陳昀希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6 樓住宅之大 門,侵入該住宅,並在陳昀希臥房內,竊得陳昀希所有之手 提包1 只內含(紫色LV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 金3 萬6600元),陳潤橋甫得手欲離去之際,陳昀希即發現 叫喊,適陳昀希友人吳展瑩亦在上開住宅內,遂阻止陳潤橋 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手提包1 只及鑰匙1 支( 手提包暨內含之財物及現金已發還陳昀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湯家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潤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被告上開自白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第1 項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潤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2偵22876卷第4頁、第32頁至第33頁,102 偵23362 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 55頁,本院卷第6 頁背面、第17頁、第21頁背面),復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潤橋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均係持複製之鑰匙開啟 告訴人湯家玲及被害人陳昀希住處大門,而後進入各該住宅 入內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均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述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湯家玲及被害人湯素芬、湯德壽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㈡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 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竊盜搬運贓物,或於竊 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 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96 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竊取告訴人湯家玲及被害人湯素芬所有之黃金項鍊2 條 加以出售及將所竊得被害人湯德壽所有之美金1,300 元加以 處分匯兌之行為,乃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3 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 4月28日確定,甫於9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債務 壓力,即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足徵其素 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國中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 業中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又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㈡所 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其該次犯 行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㈠ 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被告亦自承已丟棄(見本院 卷第21頁背面),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編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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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湯家玲之證述(見102偵22876卷第│佐證被告如│
│ │ 第6頁至第9頁) │事實欄一㈠│
│ │2.湯素娟之證述(見102偵22876卷第│犯行。 │
│ │ 28頁至第29頁) │ │
│ │3.項鍊變現登記資料(見102偵22876│ │
│ │ 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2 │ │
│ │ 偵22876卷第19頁)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102偵22876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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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陳昀希之證述(見102偵23362卷第│佐證被告如│
│ │ 8頁至第10頁) │事實欄一㈡│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犯行。 │
│ │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見102偵23362卷第23頁至第27│ │
│ │ 頁)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偵23362卷│ │
│ │ 第28頁) │ │
│ │4.刑案現場照片(見102偵23362卷第│ │
│ │ 31頁至第32頁) │ │
│ │5.扣案鑰匙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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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