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英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英本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緩刑2 年,並於101 年8 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即102 年9 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 102 年11月5 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改過遷善,亦非偶蹈法網,無從認原緩 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 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 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之犯行,遭判刑確定後,於緩刑期 內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乙情,此有前述2 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然觀諸本件相關二 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且後案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
刑2 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 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