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先助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先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先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 進口。蘇先助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份間某日及同年11月份 間某日,各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某不詳地點之餐廳內, 先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大俠」、「山哥 」之2 名成年男子(下各稱「大俠」、「山哥」,「大俠」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山哥」部分由檢察官另飭警 追查)。嗣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某 不詳地點之餐廳內,「山哥」向蘇先助表示若依其指示返臺 領取夾藏「仿冒衣服及包包」之快遞貨物,並交予「山哥」 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接貨人,即會交付蘇先 助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蘇先助明知其本身並非專業 運送業者,又所代收物品倘係為警查獲時僅有行政罰之「仿 冒衣服及包包」,則「山哥」實無不親自為之,反耗費10萬 元高昂代價委託蘇先助代為收受快遞貨物之必要,而能預見 「山哥」自大陸地區所運送返臺之物品,可能藏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 品,仍為圖得該10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 制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與「山哥」、「大俠」及該名成年接貨人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渠等謀 議既定,蘇先助及「山哥」即一同先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 市某不詳地點之藝品專賣市場內,購買供夾藏物品之用之地 毯,嗣於101 年12月初某日,由「山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 處,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在其所
有之2 箱貨物包裹內,偽裝為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並自大 陸地區委託不知情之速進國際空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速進公司)辦理貨物寄送,再委由不知情之大陸金通公司報 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上開快遞包裹提單主號:000-000000 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貨物名稱「地毯」 、收件人為「陳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點 為「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大里站,到站自取) 」,經以航空快遞之方式由不知 情之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運送來臺,而前揭夾藏 毒品包裹於101 年12月6 日,經HX-9268 號班機運輸入境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貨物X光 檢視勤務時,發覺前揭快遞貨物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後,發 現上開2 貨物紙箱內,除各有地毯8 張及13張外,另各夾藏 以夾鍊袋包裹之不明粉末3 包及2 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 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扣得上開夾藏之海洛因5 包 (驗前總淨重3525.40 公克,驗餘總淨重3525.07 公克,純 度79.35%,驗前純質總淨重2797.40 公克)。後為追查上揭 毒品來源,警方遂封鎖消息仍將上揭毒品依貨物運送流程, 並由航空警察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大里站等候收貨人前來取貨。而蘇先助於101 年12 月6 日欲搭機返臺前,「山哥」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給速進公司在臺員工,並於電話 接通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蘇先助,由蘇先助與速進公司 在臺員工確認上開挾藏毒品之快遞包裹之運送情形,而速進 公司員工亦告知蘇先助上揭快遞包裹已送至臺灣地區,並要 蘇先助於101 年12月7 日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 站為領取,「山哥」在確認前開夾藏毒品之快遞包裹已運送 抵臺,即要蘇先助搭機返臺,並告知蘇先助返臺要與「大俠 」取得聯繫,再一同前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站 領取夾藏毒品之快遞包裹,並於領得快遞包裹後,由「大俠 」使用公共電話聯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在臺 接貨人,而蘇先助嗣於101 年12月6 日,自大陸廣州地區搭 乘中華航空CI522 號班機返臺,且蘇先助於返臺後,即以「 山哥」於蘇先助返臺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大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 並相約於101 年12月7 日在臺中市大雅路與梅亭街口碰面, 然蘇先助與「大俠」見面後尚未知悉毒品已被查獲,即一同 前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而渠等為規避
警方查緝,遂由「大俠」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錦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來臺中市○里區○○路00號載客,待林錦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到場後,「大俠」復以身體不適為 由,指示林錦益協助其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里站 領取上開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之貨物2 件,而蘇先 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 段000 號前( 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站對 面) ,以望遠鏡監看林錦益領貨過程,然因航空警察局人員 已在場埋伏多時,且林錦益前來取貨過程中,蘇先助均於臺 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前以望遠鏡監看林錦益領貨過 程,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及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錦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時 所為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又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而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林 錦益證稱其於101 年12月7 日有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持用人叫車,即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載客,抵達後即 受託前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並遭警方 逮捕等情,是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蘇先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託「山哥」所託 自大陸地區返臺,並於101 年12月7 日與「大俠」一同前往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欲領取「山哥」自 大陸地區託運抵臺之快遞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其係誤信「山哥」所述, 以為所運物品是仿冒包包及衣服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陳述前後一致,均稱不 知貨品是毒品,雖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之本院羈押訊問曾 表示有猜本件運送之物品可能是海洛因,然被告會如此回答 ,是因法官訊問被告說有無聽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以他 才說那是毒品,並非被告表示知悉本件所運物品是毒品,況 且本件貨物並非被告寄貨、領貨,相關寄貨單據亦無被告之 筆跡,足見被告所稱乃事實。再者,被告收受該貨物之報酬 僅10萬元,與其所運輸之毒品市值相較僅並非很高,則被告 豈會僅為區區10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當時主 觀上確實不知悉其所收受之貨物為海洛因乙節為真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前往大陸地區期間,有受「山哥」所託欲返臺收受「 山哥」自大陸地區所寄運至臺之快遞貨物,並約定報酬為10 萬元,且被告於應允「山哥」將返臺收貨後,亦曾在大陸地 區與「山哥」一同至廣州市之藝品專賣市場購買地毯,並於 返臺前依「山哥」指示與速進公司在臺員工聯繫確認本件快 遞包裹之運送情形,再依「山哥」指示於101 年12月6 日返 臺後,即與「大俠」取得聯繫,並與「大俠」相約於101 年 12月7 日在臺中市大雅路與梅亭街口碰面,且被告與「大俠 」碰面後即一同前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 ,而「大俠」即先在臺中市東湖路某處下車,並由「大俠」 撥打電話叫計程車去領貨,被告則駕車前新竹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大里站對面,觀看有無計程車進入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1頁反面、 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收款收據、李美玲名片、被告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速進公司提供之電話通話譯文、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記錄資料在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39頁、第43 至45頁、第53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79 頁),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再者,本案係 因於101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HX-9268 號班機 快遞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前揭快遞貨物有異,乃會同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 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上開貨 物內除裝載地毯外,尚夾藏海洛因,而航警局人員為查緝實 際收貨人,遂喬裝成快遞公司人員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大里站等候收貨人前來取貨,林錦益遂於101 年12月7 日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叫車,即至臺中市 ○里區○○路00號載客,抵達後即受託前往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並遭警方逮捕等情,此經證人林錦 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 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 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61至66頁、第68至70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醫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檢驗,鑑定結果為:均確認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525.40 公克,驗餘總 淨重3525.07 公克,純度79.35%,驗前純質總淨重2797.40 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134 至135 頁 、第15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運送物品內容涉及毒品,因其以為所運物 品僅為仿冒之包包及衣服云云。然查,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警詢時先供稱:有詢問「山哥」貨物之內容為何,「山哥 」有告訴伊是比較「偏」的東西,因伊實在缺錢,知道應該 不是普通的東西,只有鋌而走險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5頁反 面);復於101 年12月8 日偵訊時亦供稱:伊有問「山哥」 伊收的東西是什麼,「山哥」是說比較偏的東西,而伊有再 問「山哥」是何較偏的東西,但「山哥」只是含糊帶過,所 以伊以為是寄一些仿冒品之類的物品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4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自遭警方查獲後於警
詢、偵訊時,原僅供承「山哥」有告知其所收受之貨物是較 偏的東西,且「山哥」未曾明確告知所謂偏的東西是指何物 是被告以為是仿冒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即一改先之說詞,改供稱「山哥」有告知偏的東西是指仿 冒的包包及衣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42頁至第 42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顯見被告就「山哥」在 大陸地區是否有確實告知被告所謂偏的東西即指仿冒之包包 及衣服之細節,供詞反覆,說法不一,則其辯稱本件快遞包 裹內所夾藏之物品伊僅知悉為仿冒品乙節,自值存疑,尚難 遽信。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 法官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 告答:我真的不知道是海洛因,我也沒有猜到,當時經過的 過程這麼複雜;…;(法官問:是否有聽過海洛因、安非他 命?)被告答:我知道那是毒品,也是違禁物,在知道收貨 的過程這麼複雜,我就開始胡思亂想,我猜過是k 他命毒品 等;(法官問:有無猜過是海洛因?)被告答:有;(法官 問:既然知道走私毒品是重罪,為何還敢做?)被告答:當 時在大陸時不是這樣想的,我想說是仿冒品,我是回來的時 候就覺得很複雜才猜可能是海洛因;…」,此有本院羈押訊 問筆錄可稽(詳見聲羈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由上開訊 問內容可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庭雖仍供稱以為其所收受 之物品為仿冒品,惟被告亦自承已懷疑所收受之物品是海洛 因甚明,且被告就其為何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有懷疑「 山哥」所託返臺收受之物品為海洛因一節,亦僅能辯稱:因 為當時法官是問伊有無聽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伊就跟法官 說伊知道那是毒品,也是違禁品,當時是法官這麼問伊,且 因為伊在航警局就知道裡面是毒品,所以伊才回答說。因為 當時羈押訊問庭法官一直逼問我,問伊裡面是毒品你知不知 道,當時我很疲累,後面有跟法官說因為伊在航警局製作完 筆錄,所以伊知道扣案物是毒品,是法官問伊說是否知道扣 案物是海洛因,伊才回答說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0頁), 顯然與上開本院羈押庭時所訊問之內容迥異,而無法自圓其 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亦自承:本院羈押訊問時並未 以強暴、脅迫或其它不正之方式為訊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60 頁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悉或預 見其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已難遽信。且參以被告供述 其與「山哥」、「大俠」之前述分工暨收貨過程,至為迂迴 複雜,顯與一般領取快遞貨物之情形有異,況且被告於前開 過程中,既非自己親自前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 站領貨,而是由被告駕車搭載「大俠」前往前開貨運行附近
之東湖路某處,再由「大俠」撥打電話叫計程車司機前往上 開貨運領貨,而被告則駕車前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大里站對面,觀察「大俠」所委託之計程車領貨情形,足證 渠等運送及領貨過程,除以夾藏方式逃避報關之外,更有在 領貨現場監控,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貨運行領貨以逃避 查緝等積極作為,顯與一般單純逃避關稅之夾藏運送有異。 佐以毒販者利用他人代為運送或收取毒品之新聞案件,於電 視報章屢見不鮮,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高職畢業等情 (詳見偵查卷33頁,警詢人別資料),足認被告有一定社會 經驗,非無判斷知悉能力,更與全無任何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有別。況且,遑論被告既稱與「山哥」於本件案發前一個月 ,因「山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某餐廳內攀談而結 識,故不知「山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見被告與「山哥」 間交往尚屬初淺,衡諸常情,被告既與「山哥」間並無深交 ,亦無深厚情誼,實無僅憑「山哥」一面之詞即堅信「山哥 」所拜託運送之物品確為仿冒衣服及包包之理,則被告辯稱 其主觀認知之託運物品為仿冒衣服及包包云云,核與前情不 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堪認被告就本件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顯有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運送該貨物之報酬僅10萬元,與其 所運輸之毒品市值相較遠低,則被告豈會僅為區區10萬元之 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 ,全無須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支出之 處,且被告當時負債4 、50萬元,僅有存款約1 、20萬元, 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平常在賣菇類及茶葉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2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曾供稱:因伊實在缺錢,知道應該不是普通的東西, 只有鋌而走險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於偵訊亦供 稱:伊不知道「山哥」要大費周章,但伊真的想賺那10萬元 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5頁),則以其當時之資產負債情形觀 之,此一收受快遞物品之前後工時未逾1 日(即101 年12月 7 日),且僅單純在貨運行對面觀察計程車之領貨情形,即 可獲得高達10萬元之報酬,明顯超過一般人之正常工作收入 甚多,自屬非低,是其行為雖涉及刑責,然此本屬被告個人 之風險考量,尚不足以排除前開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況 查,被告既自承無吸毒習慣(詳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本院 卷第43頁),則對於海洛因之販毒市場行情為何即無從知悉 ,自無權衡其運毒所得報酬較所運毒品之市值相當與否之可 能。是辯護人稱被告不可能僅為區區10萬元報酬而參與犯罪
云云,亦難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將卷附之託運單進行筆跡鑑定,證明本案非 被告運輸毒品云云。惟查,本件自大陸地區起運之夾藏海洛 因之快遞貨物,本非被告在大陸地區親自辦理貨物託運進口 ,是「山哥」進口的貨件,被告僅依「山哥」指示負責返臺 收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由此 可知,有關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在大陸地區委請不知情之速 進公司辦理寄送來臺之人,顯非被告本人所為,則卷附之託 運單上所填寫之資料即非被告所書寫,自非被告之筆跡,實 無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則辯護人之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洪文智到庭,然 證人洪文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皆未到庭,且囑警拘 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 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72頁、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是已 無調查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上 開證據,既乏必要性亦無調查之可能性存在,自毋庸再予調 查,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地 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 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 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 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 之海洛因雖途經香港抵臺,惟係由「山哥」在大陸地區所包 裝起運至香港機場,復由HX-9268 號班機運抵桃園機場而進 入臺灣地區域內,可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非香港物 品,而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且查,扣 案之海洛因既業經運抵桃園機場,雖於本案被告與「大俠」 尚未實際領取毒品前,已在桃園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為警 查獲,但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 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山哥」、「大俠」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然於起訴書核犯欄卻漏引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㈡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 責。本件被告與「山哥」、「大俠」及「山哥」所指定之在 臺接貨人,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 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與「山哥」、「大俠」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速進公司、大陸金通公司、航空業者及 林錦益,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山哥」及綽號「大俠」之洪文智, 然就「山哥」之部分,被告而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
可資特定之資料供檢警為追查,已難認被告就「山哥」之部 分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泛稱其毒品來源為「山哥」,然既無 法提供「山哥」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可資特定其年籍之資訊供 檢警為後續查辦,是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者,就被告所供另一毒品來源洪文 智之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辦檢察官雖已簽分 102 年度他字第2285號案件為偵查,然洪文智未曾到案說明 ,且經檢察官拘提無著等情,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尚難逕認有何查獲之情, 應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自不得 依該項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⒉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偵查中未自白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一再表示其若知所運送物品係毒品者,不 可能協助運送,顯見被告否認有運輸毒品之未必故意,就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應認被告於審判中亦未自白,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有本件犯行,其運輸入境之海 洛因驗前總淨重雖達3525.40 公克,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 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僅負責在臺收 取貨物,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實屬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 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為犯罪所圖利不 高,尚未實際獲利,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 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刑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 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法重情輕,足堪憫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 ,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私運來臺,無視 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3 公斤以上,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微,被告所為誠屬 不該,惟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暨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自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㈡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夾鏈袋5 只,係共犯「山哥」用 以包裹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以防止毒品漏逸、 潮濕,並便於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貨運業者運輸抵臺後以交 付在臺之被告、「大俠」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所 用,堪認為共犯「山哥」所有而係供其與在臺之被告、「大 俠」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夾鏈袋5 只雖係包裝上開第一 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 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 可憑(詳見偵查卷第153 頁),足證前開夾鏈袋與毒品並無 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之夾鏈袋5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所述之物品 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 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地毯21張及外包紙箱2 箱 ,均係共犯「山哥」用以夾藏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海洛 因,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以交付在臺之被 告、「大俠」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所用,堪認為 共犯「山哥」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大俠」及「山哥」所 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 案之地毯21張及外包紙箱2 箱,亦因未與扣案之毒品有直接 接觸,均僅係用以夾藏已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足認與毒品 間更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之地毯21張及外包紙箱2 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此外,前揭所述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望遠鏡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 0 號前,查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錦益駕車前往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之情形,此有被告坦認在卷( 詳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96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上 開扣案之望遠鏡1 支亦屬供其與「山哥」、「大俠」及「山 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前揭所述物品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 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各為「山哥」、「大俠」 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所有,供其等聯繫本件運輸 毒品細節之用,則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行 動電話4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雖應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追徵其價額,然因共同正犯「山哥」、「大俠」及「山哥 」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於主文諭 知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可資參酌)。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人民幣4880元,與本案被告運 輸毒品之犯行並無何關連,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 告供本案運輸海洛因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3 張,均為被告所有,惟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本案犯罪 所用,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㈤此外,本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甫抵臺後即 為警查獲,而尚未自「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處取得10 萬元之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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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海洛因5 包│⑴驗前總淨重3525.40 公│
│ │ │ 克,驗餘總淨重3525.0│
│ │ │ 7 公克,純度79.35%,│
│ │ │ 驗前純質總淨重27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