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33號
TYDM,102,重訴,33,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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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明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治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治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經本院訊問並綜 合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 品及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罪等嫌疑重大,再被告係經長期通緝歸案,且其涉案情節、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所涉犯罪刑責均重,而認被告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所涉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就國家 刑罰權遂行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 102 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被告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3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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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