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03號
TYDM,102,訴,903,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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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效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效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效忠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號2樓「薇妮雅專業美容社」,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阮越香以每次 7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從事為客人撫摸生 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並由李效忠從中抽取60 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警員謝 宜運喬裝男客至該處並由阮越香服務,阮越香欲碰觸謝宜運 之性器官為性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效忠固坦承其為上址「薇妮雅專業美容社」之負責人 ,小姐每次為客人服務70分鐘收取1,600 元,並由被告李效 忠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24 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在警方 查獲時不在現場,到場後才知道阮越香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



易服務,店內有明文規定不得從事性服務,並要求美容師簽 立切結書不得從事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效忠為「薇妮雅專業美容社」之負責人,業經被告 李效忠自陳: 伊為「薇妮雅專業美容社」之實際負責人等 語(見偵字卷第2 頁背面)。核與證人阮越香於警詢時供 陳: 薇妮雅專業美容社之實際負責人伊只知道叫李先生, 不知道實際名字(偵字卷第9 頁背面)等情不悖,復有商 業登記抄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且案發當 時被告李效忠旋即到場,並在臨檢紀錄表負責人欄簽名為 據,亦有臨檢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李 效忠為「薇妮雅專業美容社」之實際負責人,堪信為真實 。
(二)證人即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謝宜運進入該店時,由證人阮越 香安排謝宜運進入包廂服務,阮越香在該包廂內向謝宜運 服務時,主動褪去謝宜運所穿之棉褲,正欲以手沾潤滑液 為謝宜運套弄生殖器之手淫方式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 謝宜運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經喬裝男客之警 員謝宜運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等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偵字卷第 13 頁至第16頁),是「薇妮雅專業美容社」內確有服務 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阮越香 雖稱當日曾向謝宜運表示要做舒服的,但是係指按摩到舒 服的意思,伊並無向謝宜運表示要對謝宜運從事半套性服 務(俗稱打手槍)云云,惟參酌證人謝宜運係就案發當時 之親身經歷作證,其證詞內容就其查獲之經過敘述詳盡, 語氣確定,並無明顯瑕疵,且其與阮越香原不相識,2 人 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阮越香,而招致偽證 罪責之可能及必要,且謝宜運之證詞內容與現場錄音光碟 及其譯文相符,是堪認證人謝宜運前揭證述應值採信,證 人阮越香此部分之證述,顯非可採。
(三)至被告李效忠雖以前詞置辯,證人阮越香於警詢時亦證稱 :老闆(指被告李效忠)不會同意伊與客人從事半套性服 務云云,惟關於阮越香為喬裝成男客之員警謝宜運從事半 套性交易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復依現場錄音譯文表所 示,阮越香為謝宜運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未額外收取費用( 見偵字卷第15頁),可見阮越香為謝宜運從事半套性服務 為其收費對價,亦顯見被告李效忠提供場所容留阮越香在 該址內為謝宜運從事半套性服務內容之服務,當屬其主要



服務內容。又本件係阮越香為謝宜運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並 未額外收取費用,若該半套性服務係阮越香私下所為而未 經店家同意,該半套性交易費用自當屬阮越香個人私下所 得,豈有未額外收取費用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 信。且「薇妮雅專業美容社」之包廂,雖有拉門,卻無法 上鎖等情,亦經證人謝宜運到庭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照片 相符,是上開包廂顯然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之情形,衡情 ,服務小姐阮越香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 李效忠之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 恐地主動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 家發現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而被告李效忠到庭陳稱:伊 經營「薇妮雅專業美容社」是聽伊一些朋友在做,伊想本 錢少可以做,伊就做,伊有聽聞朋友講這種都會有風險, 伊能做到的就是提示小姐這種事不能作,伊有規定,甚至 叫小姐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依上開被 告李效忠所述,伊對店內小姐有可能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知之甚詳,且經友人告知應有所防範,是被告李效忠自 行決定開設「薇妮雅專業美容社」時,除應明令禁止店內 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外,自應就店內小姐與客人 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 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 。又本件阮越香欲以手沾潤滑液為謝宜運套弄生殖器直至 射精,則被告李效忠若欲監督店內小姐是否與男客從事半 套性交易服務,當可從毛巾、衛生紙之狀態、氣味等,輕 易查知店內小姐是否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 李效忠亦到庭陳稱: 伊會去視查店內環境,看毛巾有沒有 洗乾淨; 包廂內有一包面紙,給客人擦汗或眼鏡用的等語 ,是被告李效忠應可從毛巾、衛生紙之狀態、氣味輕易查 知店內狀況,被告李效忠竟稱毫無所悉,顯與事理有違。 且被告李效忠辯稱: 伊只能口頭上跟小姐講,他們服務客 人時我們沒有辦法進去看,只能互相信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2頁)。與其先前所述明令禁止小姐從事性服務, 並知從事此一行業應防範小姐有可能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等語相違,亦顯見被告李效忠係刻意任憑小姐與客人進 入包廂後,即完全不加聞問,同意小姐與男客從事「半套 」之猥褻行為至明。
(四)又被告李效忠本件於102 年3 月15日在上址經查獲後,若 確未允許店內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衡情被告對於店內小 姐之行為更當加強管理與要求,豈有對於店內小姐在房間 內之行為仍未加注意之理?然而,被告李效忠於本案遭查



獲後,另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102 年7 月20日在同址 遭警查獲,此2 案亦分別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67 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756 號起訴, 並均由本院受理中,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與 事理有違,自難逕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李效 忠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 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李效忠犯後均否認犯 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本案遭查獲容留為猥褻行 為之次數為1 次,且被告李效忠為輕度肢障,駕駛計程車為 業,業據被告李效忠自陳在卷,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謀生 不易,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審酌及其素行、犯罪情節 、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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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