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57號
TYDM,102,訴,857,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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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102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安莉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涂堂增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7359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840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安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涂堂增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菊姐」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涂堂增連帶抵償;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菊姐」之成年女子連帶抵償)。
涂堂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畢安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畢安莉連帶抵償)。
事 實
一、畢安莉(綽號「小畢」)與涂堂增(綽號「糊塗」)及真實 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菊姐」之成年女子(下稱「菊姐」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mine),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



所示之價格、毒品數量及交易方式,先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賴日春等4 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交易方式等,參閱附表一所示)。二、畢安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 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畢安莉位於桃 園縣楊梅市○○○街00號1 樓處所(下稱青山處所),交付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1 公克)供林至正施用,而以此 方式無償轉讓前揭毒品與林至正1 次。
三、畢安莉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8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 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 年8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其前揭青山處所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而以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 6 時15分許,在畢安莉前揭青山處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涂堂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4056公克,總淨重1.5577公克,驗餘淨重1.5315公 克,總純質淨重1.2211公克);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供販賣毒 品分裝預備之分裝袋;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供販賣毒品分 裝所用之鏟子、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員警並於102 年8 月 2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畢安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8.3227 公克,總淨重17.3425 公克 ,總純質淨重約11.4909 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 供聯繫販毒交易、或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 號五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預備之分裝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畢安莉所涉犯罪部分:
查本案認定被告畢安莉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畢安莉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
二、就被告涂堂增所涉犯罪部分:
㈠證人賴日春廖朝明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 等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 、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證人李清輝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清輝於警詢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 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涂堂增並未在場,並無 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 干擾其陳述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查本院於102 年12月5 日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同年11月4 日由證人李清輝母親「吳秋蘭」收受 ,而補充送達於其戶籍地,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85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4 、199 頁),且其 亦未在監、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足見證人李清輝業經 本院合法傳喚。惟證人李清輝仍未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到庭 作證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5 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仍 拘提未到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龍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102 年1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含及所附 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3 、206 頁、第21 0-1 頁、第210-4 頁),承前揭法條意旨,是證人李清輝警 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李清輝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李清輝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 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9、 136 、177 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 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 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查本案認定被告涂堂增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檢察官、被告涂堂增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除就 被告涂堂增是否共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否認證人賴 日春最終有交付購毒價金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之 被告涂堂增固坦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門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日春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與證人賴日春有毒品交易,伊僅 告知被告畢安莉說證人賴日春來找她云云。經查: ㈠客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證據茲分述如下: 1.被告畢安莉之供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1735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6頁)。 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2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 ,在其青山處所,有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給證人賴日春。當天電話是被告涂堂增接的,因為 賴日春找不到其,所以才會找被告涂堂增,後來被告涂堂增 跟其說賴日春在找其。賴日春到其青山處所門口,其就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日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反 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賴日春稱該次有跟其取得1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 元,事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7 頁反面)。
⑷小結:足認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接聽證人 賴日春之電話後,被告畢安莉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 人賴日春,價格為2,500 元甚明。
2.證人賴日春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要向被 告畢安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後來被告畢安莉沒有接 電話,「所以其打給被告涂堂增」,後來102 年1 月10日晚 間10時許,其去被告畢安莉青山處所,跟被告畢安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500 元,「其有將錢交給被告畢安莉」,被告 畢安莉交給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次交易有成功。其都是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畢安莉門號00 00000000 號、 及被告涂堂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被告畢安莉沒有接電話,其就打電話給被告涂堂增,其等約 好時間後,其再過去約定地點,「被告涂堂增會跟被告畢安 莉講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畢安莉就會到場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通訊監察錄音都是其向被告畢安莉、涂堂 增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有印 象,是其到被告畢安莉青山處所門口時,打給被告涂堂增, 因為被告畢安莉的打不通,接完電話,被告畢安莉出來。其 跟被告畢安莉取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 元。 其有給被告畢安莉現金2,500 元。除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其未跟被告畢安莉拿過其他種類的毒品。該譯文中所稱「小 畢」是指被告畢安莉。譯文中所稱「一度、一度」是其跟被 告畢安莉的暗號,其在警察局有跟警察說「一度、一度」就



是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 3 頁)。
⑶小結:
①足見證人賴日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涂堂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畢安莉涂堂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涂堂增接洽毒品交易電話 ,再由被告畢安莉在其青山住處,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證人賴日春,並向證人賴日春收取2,500 元。 ②證人賴日春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確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價2,500 元,交付被告畢安莉收受一節,迭據證人 賴日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7頁;本 院卷一第192 頁),而被告畢安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伊已經忘掉了,那麼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7 頁),足徵被告畢安莉記憶已隨時間淡忘,且從 本案可見被告畢安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 」均非一(詳後述),記憶力當較證人賴日春薄弱,是此部 分證詞,自以證人賴日春前揭證述較為可採,故證人賴日春 該次確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500 元交付被告畢安莉收 受,即堪認定,被告畢安莉前揭所辯,委無足憑,附此敘明 。
3.被告涂堂增之供述如下:
⑴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賴日春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門 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門號行動電話 。證人賴日春說要找被告畢安莉,他要找甲基安非他命要給 他兄弟要用。伊有跟被告畢安莉講這件事情,後來證人賴日 春就到被告畢安莉家裡,伊在旁邊聽,當時被告畢安莉有拿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日春,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勘驗,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伊與賴日春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反面至第140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有告訴被告畢安莉說證人賴 日春來找她,被告畢安莉就去開門,證人賴日春就進來了, 伊有在旁邊,後來被告畢安莉和證人賴日春在旁邊講,伊有 聽到證人賴日春說他要拿東西給他的兄弟用,後來被告畢安 莉就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日春,伊看是甲基安非 他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
⑷小結:足徵被告涂堂增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門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日春通話,且知悉證人賴日春要拿取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有將此情轉告被告畢安莉,被告畢安 莉確於「當日」有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賴日春甚明 。
4.稽之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71頁;本院卷 一第139 頁正、反面),係證人賴日春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涂堂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被告涂堂增所坦認,核與證人賴日春前揭證述相符, 已如前述(參閱貳、一㈠2.所示)。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 並互核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前揭供述、及證人賴日春前揭證 述以觀,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賴日春詢問被告涂堂增是否在睡覺?被告涂堂增肯認後 ,證人賴日春隨即表示難怪撥打電話給被告畢安莉,被告畢 安莉並未接聽後,被告涂堂增隨即詢問:「你要『安阿』( 臺語)?」等語,即詢問證人賴日春是否有「安阿」物品之 需求。證人賴日春則稱:「嘿阿嘿阿。」等語,被告涂堂增 即答覆稱:「好」等語,並詢問:「多少?多少?多少?.. . 幾度?」等語,即詢問證人賴日春需要「安阿」物品之數 量。證人賴日春表示稱:「一度啦,一度」等語,即向被告 涂堂增告知其需要「安阿」物品之數量,被告涂堂增旋答覆 稱:「好」等語,足見2 人間達成「一度」「安阿」物品交 易之情。
⑵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 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 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 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 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 以「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 ,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 ,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 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交易價格之電話對答,以 防止政府查緝。是從被告涂堂增及證人賴日春前揭通訊對話 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 、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徵被告涂堂增與證人 賴日春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確有交易默 契。
⑶被告涂堂增、證人賴日春2 人,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 論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等2 人電話中談及「安阿」物品之種 類,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賴日春並證稱「一度」 係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復從證人賴日春及被告畢安莉之 供述以觀,足見被告涂堂增與證人賴日春2 人間,省略表明



該毒品之交易價格,為2, 500元甚明。足徵被告涂堂增於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在電話中,直接與證人賴日春達成販 售給其1 公克甲基安他命2,500 元之交易,且從證人賴日春 亦於電話中向被告涂堂增稱:「『你』,拿出來給我就好」 等語,可知其該次交易對象確為被告涂堂增無疑。益徵被告 涂堂增確有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賴日春無訛。
⑷雖證人賴日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要向被告畢 安莉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價格都是跟被告畢安莉講 的云云,被告畢安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涂堂增 僅稱證人賴日春要找伊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均係迴 護被告涂堂增之詞,無足採憑。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殊無 足採。
5.被告涂堂增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 示分裝袋5 袋、鏟子1 支、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亦有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81至82頁、第83頁), 足徵被告涂堂增有分裝袋、鏟子、及電子磅秤可供隨時分秤 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且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 用,益徵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確與被告 畢安莉共同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㈡主觀營利之意圖:
按購買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販入與販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 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 、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 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 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查被 告畢安莉涂堂增與證人賴日春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 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畢安莉涂堂增於事實欄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 日春時,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 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前揭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㈠客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1.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各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均業據被告畢安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相符,亦有如附表二㈡、㈣(僅就如附表一編號四「 證據欄」所示部分)、㈤、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影 本、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分裝袋等扣案足佐(詳參閱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附 表二㈡、㈣、㈤、㈥;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足徵被告 畢安莉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有分裝 袋可供隨時將毒品分裝販售,並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 交易所用,益見被告畢安莉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事實欄 一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事實,均堪認定。 2.雖被告畢安莉另辯稱: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都欠 錢未還云云。然被告畢安莉於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各時、 地,確收受證人賴日春李清輝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各 購毒價金,及證人廖朝明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轉由 「菊姐」交付被告畢安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購毒價金各節 ,業據證人賴日春李清輝廖朝明於偵訊時,均證述甚詳 (見偵卷一第77、134 頁、第174 至175 頁),而被告畢安 莉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伊已經忘 掉了,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足見被告畢安 莉之記憶,有隨時日久遠而淡忘之情,則其既對案發時間較 早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淡忘,則對稍後附表一編號二、 四、六、七所示各事實,恐亦有記憶淡忘之虞,且從本案可 見被告畢安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均非 一,記憶力當較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薄弱,是此 部分證詞,自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等人之證述 較為可採,故其等確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價金交付被告畢安莉收受,均堪認定,被告畢安 莉前揭所辯,委無足憑,附此敘明。
㈡主觀營利之意圖:
承前述(參閱貳、一、㈡所示),查被告畢安莉與證人賴日



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 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畢安莉於事實欄一如附表 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毒品給證人賴 日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時,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 意圖。
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涂堂增固坦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 、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清輝通話,證人李清輝並詢問其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清輝,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李清輝是要找被告畢安莉,伊未向證人李清輝 收錢,且事後又將交付證人李清輝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回,譯 文中提到錢,是伊要給證人李清輝替伊買便當的錢云云,經 查:
㈠客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事實,證據茲分述如下: 1.證人李清輝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是其與被告涂堂增的對話內容,是指其跟被告涂堂增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稱「支援喔!要算摳摳的喔!」及「 OK啦」是指原本其向被告涂堂增借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 告涂堂增跟其說要用錢購買,而附表二㈢編號2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是其向被告涂堂增抱怨購買毒品的重量不足等 語(見偵卷一第100 頁正、反面)。
⑵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打電話給被告涂堂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涂堂增到 其桃園縣楊梅市處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0.99公克 3,000 元給其,其有將3,000 元交給被告涂堂增,此次交易 有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
⑶小結:足見證人李清輝撥打電話給被告涂堂增後,向被告涂 堂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涂堂前往證人李清輝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處所附近,將1 包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證人李清輝,並向證人李清輝收取3,000 元價金,證人李 清輝購毒、交易對象,係被告涂堂增甚明。
2.被告涂堂增之供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 稱「一點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63、64頁 )。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1 頁)。




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證人李清輝用附表一 編號三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門號行動電話。證人李清輝就問伊說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伊就跟證人李清輝講說「有,一點點」,伊跟證人李清輝說 伊買,都是買1 包3,000 元,伊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下午時,證人李清輝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你的重量不 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33 頁正、反面)。 ⑷小結:足徵被告涂堂增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門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清輝通話,且2 人間有談及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涂堂增亦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事後,證人 李清輝並向被告涂堂增抱怨其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益見證 人李清輝該次交易對象為被告涂堂增甚明。
3.稽之附表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8 頁正、反 面),係證人李清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涂堂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涂堂增 所坦認,核與證人李清輝前揭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參閱貳 、三㈠1.所示)。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並互核被告涂堂增 前揭供述、及證人李清輝前揭證述以觀,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清輝向被告涂堂增詢問稱:「你那兒『有一點點』有 嗎?」等語,即詢問被告涂堂增是否有某「物品」。被告涂 堂增旋答覆稱:「有... 」等語,表示其持有某「物品」。 證人李清輝即稱:「方便嗎?」等語,被告涂堂增隨即稱: 「方便」等語,應允將某「物品」給證人李清輝。被告涂堂 增並稱:「我這邊不方便!去你那邊阿」等語,證人李清輝 則稱:「好阿」等語,足見2 人達成交易地點為證人李清輝 處所附近之合意。
⑵後被告涂堂增並稱:「幫我叫個便當... 我去再給你錢」等 語,證人李清輝稱:「不用啦!叫你來支援」等語,而向被 告涂堂增表示無庸支付其便當錢,因為請被告涂堂增給其某 「物品」支援。然被告涂堂增旋即表示稱:「支援喔!要算 『摳摳』的喔!」等語,即「明確表示」給證人李清輝某「 物品」支援,是要算錢的。證人李清輝即稱:「OK啦」,而 應允向被告涂堂增取得某「物品」,將給付價金給被告涂堂 增。被告涂堂增則稱:「... 大概半小時之內」等語,即表 示隨後30分鐘以內交易。足見2 人間達成某「物品」販賣交 易合意之情。
⑶隨後證人李清輝再打電話給被告涂堂增稱:「你剛剛那個! 沒有足耶!剛剛秤也才0.99含袋」等語,即向被告涂堂增抱 怨其所交付之某「物品」,數量未足夠,含包裝袋重量僅0. 99公克。綜前各節以觀,足見證人李清輝該次始終交易對象



,均係被告涂堂增,而非被告畢安莉
⑷揆諸被告涂堂增及證人李清輝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 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 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告涂堂增與證人李清輝間,就交 易物品之種類、數量,確有交易默契。復被告涂堂增、證人 李清輝2 人,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 則其等2 人電話中所省略說明之某「物品」種類,即為「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涂堂增向證人李清輝表示攜帶前往證人 李清輝處所附近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⑸復從證人李清輝之證述及被告涂堂增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 涂堂增向證人李清輝表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李清輝要 收錢,且被告涂堂增與證人李清輝2 人間,省略表明該毒品 之交易價格,為3,000 元甚明。益徵被告涂堂增確於事實欄 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1 包含袋0.99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清輝,並向證人李清輝收取3,000 元無 訛。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未符,殊無足採。 4.被告涂堂增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 示分裝袋5 袋、鏟子1 支、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亦有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 81至82頁、第83頁),足徵被告涂堂增有分裝袋、鏟子、及 電子磅秤可供隨時分秤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且有行動電話 ,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用,益徵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時、地,確有販賣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㈡主觀營利之意圖:
承前述(參閱貳、一㈡所示),被告涂堂增與證人李清輝間 ,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 涂堂增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李清輝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涂堂增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 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堂增前揭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涂堂增固坦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 、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朝明通話,向證人廖朝明借2,00 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 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證人廖朝明通話當天,伊並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且當天伊有工作,當天下午有經玉山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租賃公司)派往白木屋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高獅路之工廠,接建教合作生下班,故通話後,並未去找 證人廖朝明云云,經查:
㈠客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實,證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廖朝明之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㈣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稱「你2,000 元對嗎」,是被告涂堂增先於102 年4 月10日 晚間某時許,打電話要跟其借2,000 元,後來當日他沒有過 來跟其拿錢,其就在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12分許,打電話問 他要否來跟其拿所借的錢,後來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涂堂 增到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0 號公司(下稱證 人廖朝明公司),其當場拿2,000 元要借給被告涂堂增,但 被告涂堂增馬上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其抵債,後 來被告涂堂增沒有還其該2,000 元,等於是當場就拿1 包甲 基安非他命跟其抵債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印象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3 、4 點左右,有跟被告涂堂增通過電話,通話內容為之前被告涂 堂增跟其借錢,其跟被告涂堂增要錢,他沒有錢還,其就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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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