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韋明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283號、102年度偵字第17480號、102年度偵字第1
7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韋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熊韋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旗證稱販入愷他命前即已與熊韋明討 論販出後分配盈餘,且合作模式係由范家旗提供資金等語相 符,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扣 案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扣案之12 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70.26公克,數量非微,刑責非輕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旗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反覆,尚未經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亦堪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復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併審 酌被告身體自由之人權保障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02 年10月11日起實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及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
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 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 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家 旗之證述相符,並有白色晶體12包、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嗣依 案件審理進度,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 著,衡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本件扣案12包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70.26公克,數量非微,涉犯罪嫌法定刑甚重 ,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之進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 以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 原因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1 月11日 起延長羈押2 月。另因本件業已詰問證人范家旗完畢,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是堪認被 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本院就此已於102 年12月25日解除 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