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瑞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湯玉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0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 thylone 、bk-MDMA ,起訴書誤載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附表一所示之乙○○、乙○○之某友人 、劉嘉祥、高琬瑄、張恩如。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上午6 、7 時許,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在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中正路上之「壹網棧」樓下,受友人「吳孟玨」【 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 行簽分偵辦】之託付,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 放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路000 號12樓住處之臥 室衣櫃抽屜內。
三、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劉嘉祥、宋昊勳、呂 建樺、呂富舜。
㈡乙○○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方式及數量,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仲軒、王仲剛。
㈢乙○○係成年人,基於對少年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轉讓方式 及數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適時仍未成年之呂建 樺(82年8 月24日生)。
四、嗣因甲○○、乙○○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並於102 年8 月8 日 拘提甲○○、乙○○到案,且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甲○ ○復在警方未知悉其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槍枝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非法寄藏槍枝犯罪, 並願接受裁判,且將上開槍枝向警方報繳,而始知上情。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及 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訴字卷第71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30 頁反面)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被告乙○○販賣 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 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三):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甲○○、乙○○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又非法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 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甲 ○○、乙○○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附表 一、二「買受人」欄所示之人相約交付毒品之理;再參以被 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伊販賣愷他命給乙○○、乙○○之 某友人、劉嘉祥、張恩如,每次約賺取100 元;伊販賣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高婉瑄,每次約賺取100 元、2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102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卷四第87頁至第88頁、第284 頁) ,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伊販買愷他命給劉嘉祥、呂富 舜、宋昊勳、呂建樺,每次約賺100 、2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卷二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第110 頁至第112 頁),更堪認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乙○○為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均確有利得, 被告甲○○有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營利 之意圖,及被告乙○○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均甚為明顯 。是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之犯行,及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 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92頁;102 年度偵字第 1661 3號卷二第7 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2頁;102 年度 偵字第20005 號卷第44至46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 頁反面、第57頁至63頁)。又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102 年度偵字第20005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正反面 );復有前揭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二部分:
⒈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就如附 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罪數: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先後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先後8 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 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 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 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其所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坦 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又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 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茲審酌本件被告甲○○、乙○○原均 有正常職業,因每月收入不敷生活開銷,始販賣毒品予渠等 之友人(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又被告甲○○、 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渠等年紀均甚輕, 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更恐於入監服刑 過程中,長期接觸、跟隨年紀及經驗較長之受刑人,習得不 良生活習慣及犯罪技巧,反貽害自己及社會治安;另被告甲 ○○販賣之對象僅被告乙○○、被告乙○○之某友人、劉嘉 祥、高琬瑄、張恩如,被告乙○○販賣之對象僅劉嘉祥、宋 昊勳、呂建樺、呂富舜,被告甲○○販賣愷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重量與所得款 項亦均屬輕微,以其情節論,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而非四 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 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 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5 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⒋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 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惟渠等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 、獲利,兼衡被告甲○○、乙○○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渠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⒌沒收: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所得如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欄所示、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如附 表二「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分 別係被告甲○○犯如附表一、被告乙○○犯如附表二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所有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1 枚)係被告乙○○ 所有,且分別係被告2 人用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第114 頁反面、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 項下諭知沒收(其各次沒收均詳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 所示)。
㈡附表三部分:
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 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 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轉讓 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無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乙○○(82年5 月生),於10 2 年6 月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轉讓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而證人呂建樺(82年8 月24日生)於該次受讓毒品 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乙○○、證人呂建樺之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卷第16613 號卷一第48頁 、102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卷四第229 頁),是核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另查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公告禁藥,如該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始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 月1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亦屬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足認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公告禁藥,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依罪疑唯輕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乙○○所轉讓之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故認 被告乙○○尚無應成立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併此敘明。 ⒉罪數:
被告乙○○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⒊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就其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 ⒋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乙○○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 ○○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科刑:
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毒品 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及己身身心健康, 所為可訾,惟念及其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而為本案之犯 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轉讓毒品之動機、數量 、目的,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素行尚可 ,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⒍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1 枚),係被告乙○○所有 之物,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與 王仲軒、王仲剛見面後,才臨時起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香菸給王仲軒、王仲剛,其餘起訴書所載每次犯行應該都有 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13 頁),並有被告乙○○與呂建樺於102 年6 月11日 晚間10時22分42秒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存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卷四第222 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乙○○聯繫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 甲○○寄藏槍枝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 有行為論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 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 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甲○○因涉毒品案件,該案之承辦員警於102 年8 月8 日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被告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000 號12樓住處內執行,嗣經被告甲○○同 意並簽立同意搜索書,被告甲○○於員警至其上開住處臥室 搜索並詢問其有無違禁物時,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藏放上開 槍枝,並交付該藏放於臥室衣櫃抽屜內之改造手槍1 支,警 方因而查獲上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126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02 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613 號卷一 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102 年度偵字字第16613 號卷二 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26 頁反面),可認被告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 發覺其涉犯此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枝而有接 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枝之要件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始均 否認知悉前揭槍枝具有殺傷力,難認被告甲○○主觀上認為 其寄藏該槍枝構成犯罪,應不構成自首;且被告甲○○迄至 警方登門始同意搜索,應係自知無法掩飾犯行,難認有真心 悔悟,無庸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甲○○於警方詢問 有無違禁物時,即主動將其藏放於臥室衣櫃抽屜內之上開槍 枝向警方報繳,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甲○○明知其受友人「 吳孟玨」之託寄藏槍枝之行為係屬違法,否則應無告知警方 該槍枝存在之必要,至被告甲○○嗣後否認其知悉槍枝具有 殺傷力乙節,乃刑事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行使,尚不得據此 否認警方係因被告甲○○主動表示其持有槍枝,警方因而發 覺被告甲○○本件犯罪之事實;又警方係因「毒品案件」前 往拘提被告甲○○,警方斯時能否因此查獲被告甲○○另有 毒品案件外之寄藏槍枝犯行,顯未可知,惟被告甲○○仍自 願同意警方搜索且主動取出槍枝,殊無謂被告甲○○並非真 心悔悟,而係因情勢所迫始自首本件犯罪,是檢察官認被告 甲○○所犯寄藏槍枝犯行,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有
誤會。
⒉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 於收受他人寄放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予以藏放, 因該等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 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之時間長 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⒊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從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所犯前開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 )、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 罪);被告乙 ○○所犯前開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 罪)、附 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 罪)、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經許 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及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及附表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附表二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附表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㈥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如附 表四編號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5 包,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扣案之愷他命4 包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5包均係伊所有,係伊自己 要施用的,要拿來賣的之前都賣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4 頁反面、第124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愷他 命4 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5包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雖分
別係供被告甲○○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供被告乙○○為附表 二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門號之申登人 分別係被告甲○○之父親、被告乙○○之阿姨,為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第11 3 頁),不能認定前揭SIM 卡為被告2 人所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7 、8 所示之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被告 2 人雖供陳係渠等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反面至 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惟查無證據與被告2 人所為本 案犯行相關,亦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 前揭物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
│ 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 │ │ │、交易方式、│ │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 │)及數量 │ │ │
├────┼───┼────┼────┼──────┼────────┼─────┤
│1 (即起│乙○○│102 年3 │桃園縣龜│乙○○以其所│1.被告甲○○於警│甲○○販賣│
│訴書附表│ │月7 日晚│山鄉成功│持用門號0981│ 詢、偵訊及本院│第三級毒品│
│1編號1)│ │間10時30│工商校門│816243號與陳│ 之供述(見102 │,處有期徒│
│ │ │分 │口 │棋瑞所持用門│ 年度偵字第1661│刑壹年肆月│
│ │ │ │ │號0000000000│ 3 號卷二第39頁│,扣案如附│
│ │ │ │ │號聯繫,由陳│ ;102年度偵字 │表四編號1 │
│ │ │ │ │棋瑞將1 包約│ 第16613號卷四 │所示之物沒│
│ │ │ │ │0.8 公克之第│ 第35頁、第48頁│收;未扣案│
│ │ │ │ │三級毒品愷他│ 、第84頁、第28│之販賣第三│
│ │ │ │ │命販賣予湯玉│ 4頁;本院聲羈 │級毒品所得│
│ │ │ │ │山,並向湯玉│ 卷第12頁反面;│新臺幣參佰│
│ │ │ │ │山收取300 元│ 本院訴字卷第14│元沒收,如│
│ │ │ │ │。 │ 頁反面、第51頁│全部或一部│
│ │ │ │ │ │ 、第125頁反面 │不能沒收時│
│ │ │ │ │ │ 至第126頁)。 │,以其財產│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抵償之。 │
│ │ │ │ │ │ 乙○○於警詢、│ │
│ │ │ │ │ │ 偵訊之供述(見│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16613號卷四第 │ │
│ │ │ │ │ │ 3頁反面、第68 │ │
│ │ │ │ │ │ 頁至第69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7頁反面)。 │ │
├────┼───┼────┼────┼──────┼────────┼─────┤
│2 (即起│乙○○│102 年4 │桃園縣龜│乙○○以其所│1.被告甲○○於偵│甲○○販賣│
│訴書附表│ │月16日下│山鄉鄉公│持用門號0981│ 訊及本院之供述│第三級毒品│
│1編號2)│ │午5 時44│所前 │816243號與陳│ (見102年度偵 │,處有期徒│
│ │ │分 │ │棋瑞所持用門│ 字第16613 號卷│刑壹年肆月│
│ │ │ │ │號0000000000│ 二第40頁;102 │,扣案如附│
│ │ │ │ │號聯繫,由陳│ 年度偵字第1661│表四編號1 │
│ │ │ │ │棋瑞將1 包約│ 3號卷四第48頁 │所示之物沒│
│ │ │ │ │0.8 公克之第│ 至第49頁、第85│收;未扣案│
│ │ │ │ │三級毒品愷他│ 頁、第284頁; │之販賣第三│
│ │ │ │ │命販賣予湯玉│ 本院聲羈卷第12│級毒品所得│
│ │ │ │ │山,並向湯玉│ 頁反面;本院訴│新臺幣參佰│
│ │ │ │ │山收取300 元│ 字卷第14頁反面│元沒收,如│
│ │ │ │ │。 │ 、第51頁正反面│全部或一部│
│ │ │ │ │ │ 、第125頁反面 │不能沒收時│
│ │ │ │ │ │ 至第126頁)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 │ 乙○○於本院之│ │
│ │ │ │ │ │ 供述(見本院訴│ │
│ │ │ │ │ │ 字卷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局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102年度偵字│ │
│ │ │ │ │ │ 第16613號卷一 │ │
│ │ │ │ │ │ 第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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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起│乙○○│102 年4 │桃園縣龜│乙○○之某友│1.被告甲○○於偵│甲○○販賣│
│訴書附表│之某友│月16日中│山鄉鄉公│人以其所持用│ 訊及本院之供述│第三級毒品│
│1編號3)│人 │午 │所前 │不詳門號與陳│ (見102年度偵 │,處有期徒│
│ │ │ │ │棋瑞所持用門│ 字第16613 號卷│刑壹年肆月│
│ │ │ │ │號0000000000│ 二第40頁;102 │,扣案如附│
│ │ │ │ │號聯繫,由陳│ 年度偵字第1661│表四編號1 │
│ │ │ │ │棋瑞將1 包約│ 3 號卷四第49頁│所示之物沒│
│ │ │ │ │0.8公克之第 │ 、第85頁至第86│收;未扣案│
│ │ │ │ │三級毒品愷他│ 頁、第284 頁;│之販賣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