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06號
TYDM,102,訴,706,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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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85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冠儒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8 月,經減刑為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月 2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因李冠儒拒絕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9年7 月7 日發布通緝。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前 案判決確定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期間,再 為下列犯行:
㈠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25日止,因受僱位於桃園縣 楊梅市青山三街之「台北比佛利國家公園區」社區,擔任比 佛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比佛利管委會)之總幹 事,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用、開立管理費收據及執行比佛利 管委會決議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單一 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趁職務之便,於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住戶前去繳納管理費時,開立自行印製之偽造收據交予 繳費住戶,並據以收取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0361 元(起訴書誤載為190631元)侵占入己,以規避比佛利管委 會之查核,足以生損害於比佛利管委會。嗣於100 年11月25 日,因比佛利管委會主任委員葉育銍雷萬豪發現該社區之 帳務報表有疑而清查住戶管理費之繳納情形後始查悉上情。 ㈡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之期間內,受僱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之「太子夏綠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夏綠第管委會)擔任上開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 管理費用、處理社區一般事務以及執行比佛利管委會決議之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 趁職務之便,將業務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計5 萬2141元及 社區垃圾資源回收金434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李冠儒於10 1 年3 月23日12時30分突然離去不歸,夏綠第管委會主任委 員張俊鴻會同社區委員及社區監察委員對社區帳冊進行清查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及張俊鴻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冠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該等證據經本院為下開實體審認後,復認為與客觀 事實相符,本院認以該等證據認定事實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儒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夏綠第社區管委會主委張俊鴻、證人即夏綠第社區管委會財



周美娟、證人即比佛利社區管委會主葉育銍委、證人即比 佛利社區財委雷萬豪、證人即比佛利社區前管委會主委連德 仁、證人即比佛利社區住戶王寶雲李東翠許麗雪、張瑜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張俊鴻部分,見101 年他字第198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2至23頁;葉育銍部分,見101 年偵字第 52 7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6 頁、第57至59頁、第10 0 至103 頁、101 年偵緝字第85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 至45頁、第73至74頁;王寶雲李東翠許麗雪雷萬豪、 張瑜部分,見偵一卷第100 至103 頁,連德仁部分,見偵緝 卷第68至69頁;周美娟部分,見101 年偵字第12944 號卷第 17至18頁),並有夏綠第社區101 年3 月23日監視器錄影器 翻拍照片1 張、李冠儒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簡訊翻拍照 片1 張、101 年3 月10日資源回收收據影本1 份、手寫明細 1 份(至3 月22日餘額52141 元、3 月16日資源回收434 元 )、101 年3 月管理費明細(日期自101 年3 月1 日至3 月 22日,餘額52141 元,日期101 年3 月22日總幹事捲款,支 出52141 )、太子夏綠第社區管理費影本編號9362至9400計 39張,編號9901至9902,計2 張,共計41張(見他字卷第6 至40頁)、李冠儒身分證影本、李冠儒於93年12月31日自內 政部營建署委託臺北市公寓大廈暨社區服務協會辦理公寓大 廈事務管理人員第31期第0000000 號講習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結業證書(見偵一字卷第7 至9 頁)、國家公園社區工作人 員9 月份工資明細影本1 份、余金蓮李冠儒安後祺對李 冠儒於99年10月1 日保證書影本各1 份、合作金庫楊梅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3 至17頁)、附表編號1 至12偽造之收據影本及對照之真實收 據影本(見偵一卷第60至121 頁,另見102 年訴字第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6至39頁)、李冠儒侵占台北比佛利國家公 園區社區管理費明細(見偵緝卷第47頁,另見訴字卷第1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明細表(置於桃園地檢署密封資料外放袋內) 、李冠儒101 年3 月23日製作夏綠第社區帳目明細表(見10 1 年偵字第1294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太子夏綠 第社區101 年2 月份收支表(見偵二卷第21頁)、桃園地檢 署97年偵字第24209 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33至35頁)、92 年偵字第1421號起訴書(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 容亦欠缺真實,始足當之;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 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 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 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冠儒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一 所示編號1 至12所示收據,固係依臺北比佛利國家公園區社 區管委會授權而得於經手人處簽名後交付予繳費之住戶,然 該管委會對於總幹事授權代收管理費一節,且該授權僅限於 使用比佛利社區管委會所印製之收據本(每份均係一式三聯 ,均為連號)而開立,管委會並未授權總幹事另行擅自印製 比佛利社區管委會收據或私下開立管委會收據予住戶,佐以 李冠儒曾因從事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多年,深知總幹事之權限 及管委會作業程序,加以其自99年10月1 日起即擔任台北比 佛利社區總幹事,竟藉社區管委會之信賴而交付並保管社區 管委會收據書冊及社區管委會收費專用章,利用社區住戶信 賴其為總幹事而交付管理費之機會,則其擅自印製管委會收 據一節即屬未獲授權而擅自印製之偽造文書行為,李冠儒嗣 再伺機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住戶楊家興、張秀娟等人欲繳 交管理費之際,使用前開擅自印製之管委會收據並開立予住 戶楊家興等人,佯裝已收取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12住戶之管 理費,核其此部分所為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論論罪;另其開立偽造收據收取管理費後,卻未 依據相關作業程序將款項填載於管委會記帳簿中,反中飽私 囊將所有款項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而其擅自印製並開立管 委會收據予住戶繼而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吞部分,核此 部分所為,即屬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 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而其所 為附表編號1 至12次開立偽造收據交付予住戶並據以收取管 理費中飽私囊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取 得管理費侵占入己之時間尚稱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 亦相同,且均係侵害比佛利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 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法律上應各逕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行使造私文書罪論,而 其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核屬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核屬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另於太子夏綠第社區管委會任職期間( 自101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23日,計僅有24日),復藉擔 任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將其職務上所收受該社區住 戶繳交管理費52141 元及社區資源回收金434 元侵吞入己部 分,亦核屬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辯稱被告於任職期間仍有為台北比佛利 社區繳付水費、電費等費用,應與其所侵占之金額加以抵銷 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 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冠儒於收取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並 開立偽造之收據予住戶,並將管理費據為己有之際,其業務 侵占罪行即已成立,縱其嗣後曾繳付相關社區之水費或電費 ,終無解於其前已侵占相關管理費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分別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分別在擔任台北比佛利社區 及太子夏綠第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所代收之管理費及資源回 收金,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總幹事竟不思戮力謀求該社區及其住戶 之最大福祉,反利用該社區管委會及住戶之信任,將代收之 管理費及資源回收金侵占入己,嗣因各該管委會察覺有異而 欲與被告對帳之際,被告旋即將所保管之帳冊攜離並逃逸無 蹤,使管委會獨自面對相關住戶之指責非難,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未賠償相關管委會所受損害,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五 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危害、其中一案之犯罪期間長達1 年以上、現罹患頸部、頭 部之淋巴癌(見訴字卷第124 頁)及其到案後等尚非立即認 罪,經屢屢曉以大義始行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表:被告侵占比佛利管委會管理費暨偽造收據明細┌──┬────┬───┬──────┬───────┐
│編號│收據編號│繳款人│繳 款 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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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251 │楊家興│99年12月9日 │71,658元 │
│ │ │張秀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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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254 │杜沛英│100年1月6日 │15,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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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2257 │張秀鄉│100年1月12日│9,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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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2271 │蘇淑美│100年3月1日 │9,0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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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2294 │馮輝如│100年4月12日│6,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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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2302 │陳振典│100年5月11日│14,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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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2309 │王莉娟│100年5月31日│6,2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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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2310 │呂承裕│100年5月31日│16,9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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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2314 │陳巧技│100年6月13日│8,1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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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2330 │洪月琴│100年7月11日│11,6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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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2354 │馮輝如│100年9月10日│5,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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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2362 │林合華│100年10月5日│15,466元 │
├──┴────┴───┼──────┴───────┤
│總計 │190,3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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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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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