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50號
TYDM,102,訴,650,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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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印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印子犯如附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印子前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 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二)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2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駁回上 訴後確定,另因(四)犯無故離去職役罪,經陸軍機械化第 249 師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五)妨害自由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 師 司令部以85年度判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 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後經撤銷假釋,編號(一)、(二)、(四)、(五)所 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 減刑,並與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4年7 月15日確定,假釋撤銷後尚有殘刑4 年7 月26 日待執行;復因(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 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七)贓物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上開編號(六)、(七)所示之罪,經前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刑確定後 ,再與前開殘刑4 年7 月26日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其餘於本案各 罪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葉志毅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 分別旋於附表所示之聯繫時間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附表 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毅共 2 次。嗣經警依法監聽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甲、有罪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呂印子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 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印子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稱:伊是與葉志毅一起合資購買毒 品,並非販賣毒品給葉志毅云云。經查: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 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 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 2 至293 頁),是本案被告及證人葉志毅所稱之安非他命 ,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證人葉志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0 年初 曾向伊表示可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因此伊在100 年初到 101 年8 月間陸續透過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再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01 年7 月23日、101 年8 月24日是伊向被告詢問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之後就向被告直接購買,並相約 到被告家一起吸食伊所購買的毒品。伊每個月會向被告購 買1 、2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 000 元至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稱:伊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約每個月買1 、2 次,101 年7 月23日之監聽譯文係伊 跟被告講電話,就是要請被告幫伊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伊 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約1,000 元至2,000 元,重 量伊不知道,地點是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與永 安路附近的住家。101 年8 月24 日 之監聽譯文係伊與被 告的對話,也是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是買 1, 000元至2,000 元,是到被告的家買等語(見偵卷第71 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1 年7 月23日上午 11時47分32秒伊與被告之監聽譯文,是伊到被告家之後, 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就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 ,因為那個時間是伊上班中午休息的時間,所以伊不可能 在被告家等被告出門去拿毒品等太久,伊應該是在被告家 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毒品交給伊,不是被告出門再去拿 毒品給伊。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大概都是1,00 0 元到2,000 元之間,但是這次是多少錢伊忘記了,伊記 得是不會超過2,000 元。101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9 分46 秒、7 時21分13秒、7 時28分13秒之監聽譯文,是伊當天 跟被告聯繫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這次是伊到被告家 ,被告就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伊,伊付出的代價 也是1,000 元至2,0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 反面、133 頁反面)明確。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被告與證人葉志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分別有以下之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43頁反面)




(101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47分32秒) Α:(葉志毅)喂,我到了啦。
Β:(呂印子)蛤?
Α:我到了,我在永和豆漿對面啦,過紅綠燈之後馬上到 。
(見偵卷第46頁)
(101 年8 月24日晚上7時7分46秒)
Α:(呂印子)喂?
Β:(葉志毅)喂?公的有嗎?公的有嗎?
Α:什麼的?
Β:公的啦。
Α:有啦。
Β:是哦,你那邊有哦?
Α:嘿啦,他才剛走而已。
Β:好。
Α:你有多少?
Β:一樣啦?
Α:好啦。
(101 年8 月24日晚上7時21分13秒) Α:(呂印子)喂?
Β:(葉志毅)喂,你另一種有嗎?
Α:有啊。
Β:哦,那好。
Α:好。
(101 年8 月24日晚上7時28分13秒) Α:(呂印子)喂?
Β:(葉志毅)喂,我到了。
Α:好,你等我哦。
Β:嗯。
上揭對話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 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 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 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 對照證人葉志毅前揭證述,已可確定被告與證人葉志毅前 開對話即為確定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地點及方式無訛。 且被告已依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葉志毅 一情,亦據證人葉志毅證述如前,觀諸證人葉志毅於接受 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之年齡均已年滿40歲 (證人葉志毅係60年10月12日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合資購買」毒品間之



差別,當能輕易分辨,且證人葉志毅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證 人葉志毅與被告間又無任何仇怨糾紛,證人葉志毅顯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若非被告確實分別於101 年7 月23日及10 1 年8 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葉志毅,證人 葉志毅當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理?依此,益徵被告前揭所 辯確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絲毫不足採信。
(三)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葉志毅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 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 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 葉志毅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 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至被告上開 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志毅之代價,業據證人葉 志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都是在1,000 元至2,000 元之間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 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133 頁反面),則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究為1,000 元或2,000 元,即屬有疑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1,000 元計算之,故認定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及101 年8 月2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志毅之代價均為1,



000 元。
(四)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邱愉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交往一段時間之後,就去跟被告住在一起,伊記得葉志毅 有到過被告家裡找被告,但伊不確定是哪一天,也不清楚 葉志毅來找被告做什麼,葉志毅來找被告時,被告與葉志 毅都會一起出門且一起回來,伊亦不清楚葉志毅與被告出 去做何事,葉志毅與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家後,葉志毅都會 去被告房間,伊沒有在被告的房間內,不清楚葉志毅及被 告在被告房間做什麼,伊也不會過問,伊沒有看過被告拿 毒品給葉志毅,也不知道有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至139 頁反面),證人邱愉芳與被告同住期間,既不清 楚亦不曾過問被告與證人葉志毅見面時所為之事,亦不曾 見聞被告曾交付毒品予證人葉志毅,自難根據證人邱愉芳 之證詞,即認被告辯稱與證人葉志毅間係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為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葉志毅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 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仍飾詞 圖卸其責,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件各宣告 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



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 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 95 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參考),本件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併合處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志毅所得之財物各1,00 0 元(即附表「販賣價格」欄內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 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44 頁正反面),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因未能證明其已滅 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 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諭 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固係供被告與證人葉志 毅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惟該門號申登人為 黃孜尚,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1 份(見偵卷第30頁)附卷 可參,被告亦供稱該門號係綽號「洪彬」之人或證人葉志 毅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該門號之SIM 卡 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印子於101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18分 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秦 瑞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人秦瑞良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 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秦瑞良,101 年9 月11日與 伊通話之人是一個叫「綁鐵」的人,伊於當日有撥1,0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綁鐵」,沒有賺「綁鐵」的錢,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秦瑞良,是因為伊 指認錯誤,將秦瑞良誤以為是「阿鐵」,伊說的「阿鐵」應 該是「綁鐵」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經員 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後稱:伊僅知道101 年9 月 11日晚間10時18分9 秒之通聯對象是綽號「阿鐵」之男子 ,「阿鐵」要跟伊購買1,000 元未稀釋的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有完成交易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嗣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後陳 稱:101 年9 月11日該次的監聽譯文,是伊與「阿鐵」的 對話,「阿鐵」要跟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 次有無完成交易伊忘記了,交易地點也忘記了云云(見偵 卷第61頁)。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則陳稱:伊於101 年9 月11日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秦瑞良,伊記得該次伊 有撥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阿鐵」,但是「阿鐵」 並不是秦瑞良,伊不知道「阿鐵」的真實姓名云云(見本 院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101 年9 月11日與 伊通話的人是一個叫「綁鐵」的人,「綁鐵」打電話給伊 2 、3 次,伊就與「綁鐵」一起合資去跟人家拿毒品,10 1 年9 月11日當天伊有撥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綁 鐵」,沒有賺「綁鐵」的錢,因為「綁鐵」跟秦瑞良長得 很像,所以伊才會指認錯誤,「綁鐵」不是秦瑞良云云( 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則由被告上揭歷 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101 年9 月11日該次究有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雖於警詢時供承如前,惟嗣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全然否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



詳述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經過、毒品數量等細節 事項,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為詳實之自白,並據此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二)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秦瑞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 結果,證人秦瑞良於檢察官提示101 年9 月1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供其閱覽後證稱:該次是伊與被告在講電話,因為 伊之前有跟被告一起去拿過二級毒品,可能是要再跟被告 一起吸毒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之 偵訊筆錄供證人秦瑞良閱覽後,證人秦瑞良則證稱:伊對 於被告說101 年9 月11日這通電話是伊要跟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不記得有沒有成交等情,伊並沒 有意見,因為時間隔這麼久了,伊真的記不太清楚,伊印 象中是有跟被告一起吸,跟人家拿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 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秦瑞良閱覽後, 證人秦瑞良則證稱:被告承認101 年9 月11日有販賣毒品 給「阿鐵」,那應該是有吧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秦瑞良 於偵訊中所述,證人秦瑞良對於101 年9 月11日該日究係 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是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已有相互矛盾 之處,且經檢察官詢問對於被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秦瑞良有何意見時,證人秦瑞良亦僅稱「那應該是 有吧」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未進一步交代究係 在何時、何處向被告購買數量及價格為若干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證人秦瑞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真實性,顯令人 起疑。又證人秦瑞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只有跟被告 一起合資向一位叫「小鳳」的藥頭一起拿過甲基安非他命 ,時間是在101 年8 、9 月間,地點是在離桃園市文昌公 園約1 公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經本 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亦證稱:101 年9 月11日 晚上10時18分9 秒不是伊與被告的對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不是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證 人秦瑞良於101 年9 月11日究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即非無疑,證人秦瑞良所為證詞既有上述之瑕疵 ,自不足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起訴書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得知悉被告所持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在101 年9 月11日晚上10 時18分9 秒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之 事實,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顯示之「硬的」等語,亦係 販毒者與購毒者間聯繫交易毒品時經常使用之毒品代稱,



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尚無從確認是次交易毒品 之金額及數量,亦無從得知交易是否完成,自無從僅憑此 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秦瑞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販賣地點 │聯繫時間 │ 販賣價格 │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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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志毅│桃園縣桃園市民│101 年7 月│ 1,000元 │呂印子販賣第二級毒│
│ │ │族路267 巷6 弄│23日上午1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 號呂印子住處│時47分32秒│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內(起訴書誤載│ │ │之搭配門號○九三五│
│ │ │為該住處附近)│ │ │一一四七七八號行動│
│ │ │ │ │ │電話壹具(不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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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志毅│ 同上 │101 年8 月│ 1,000元 │呂印子販賣第二級毒│
│ │ │ │24日晚上7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7分46秒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 │、同日晚上│ │之搭配門號○九三五│
│ │ │ │7 時21分13│ │一一四七七八號行動│
│ │ │ │秒、同日晚│ │電話壹具(不含SIM │
│ │ │ │上7 時28分│ │卡壹枚)沒收,如不│
│ │ │ │13秒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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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