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
102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騰超
劉浚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劉昭騰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歐陽耘茹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張復鈞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宋有中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柯憶菁
李書源
劉郁君
陳威志
林泓達
余 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417、9970、10513 、10573 、10585 、12944 、13316 號)
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騰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浚騰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7 、9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7 、9 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5 、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昭騰犯如附表三編號2 、6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6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陽耘茹犯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6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有中犯如附表三編號2 、5 、7 、10至14所示之罪,各如處附表三編號2 、5 、7 、10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二編號5 、8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憶菁犯如附表三編號2 、5 、6 、8 所示之罪,各如處附表三編號2 、5 、6 、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 、6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書源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1 、3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郁君犯如附表三編號2 、12、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12、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林泓達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懃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歐陽耘茹、宋有中、柯憶菁、李 書源、劉郁君、陳威志、林泓達及余懃等11人,及劉仲彬、 鄭嘉展、林志諺、鄭學鍵、葉永銘、張文誠(上6 人另由檢 察官偵辦)與所屬躲藏於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柯騰超在台灣地區負責招募、 指揮詐騙取款或盜領存款之車手及綜理詐(領)得款項之後 續交付前揭大陸地區成年人事宜,而分組先後從事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罪行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罪得 手後,柯騰超均將犯罪所得交由張文誠轉交予該所屬躲藏於 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報警處理,或柯騰超、劉浚騰、劉昭騰、宋有中等人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處理本案警察自首坦 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詳後述),因而查悉全情。二、案經徐繡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蔡萬鎰、 楊志端、陳水進、孫陳秋月、吳麗娟、郭津津、陳貴英、鄭 朝佐、王妙姿、吳秀霞、許雪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及蔡素卿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3 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㈡第180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卷 ㈣第14頁反面至32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騰超等11人,除柯騰超就附表一編號2 、4 、12 部分,劉浚騰就附表一編號1 、2 、4 、12、13部分,劉昭 騰及歐陽耘茹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宋有中就附表一編號5 、10、12、14部分,均辯稱符合自首要件外(詳後述),餘 均坦認不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至11頁反面、178 至179 頁反面,卷㈣第43至44頁;102 年度易字第1393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嘉 展、林志諺、鄭學鍵、葉永銘等人所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 字10513 號卷,下稱偵字10513 號卷,該卷第127 至132 、 113 至119 、164 至171 、154 至157 頁反面;102 年度偵 字第13316 號卷,下稱偵字13316 號卷,該卷㈡第3 至7 頁 ,卷㈢第389 至39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4「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5 、12之告訴人吳麗娟、王妙姿均指述詐騙 集團傳真一紙案由載為涉嫌洗錢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傳票, 而該文書業經吳麗娟焚燬或王妙姿撕毀不存(見偵字13316 號卷㈡第82頁反面、144 頁),是雖堪信該2 紙傳票即為類 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所示之刑事傳票,惟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該 2 紙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存在 ;同理,附表一編號5 之告訴人吳麗娟另陳稱詐騙集團交付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雖堪認該3 紙收據具公文書之 外觀,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該3 紙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公印文或一般印文存在。 又告訴人陳水進雖指陳另於101 年12月27日遭詐取64萬2,75 8 元,該次取款之男子與前三次來取款之人不同等語(同上 卷第170 頁),與被告柯騰超所供詐騙陳水進部分之金額共 199 萬元,最後一筆64萬2,758 元並非其等所為之情節(見 偵字10513 號卷第282 頁),核無不合,自難認陳水進於10 1 年12月27日遭詐騙部分,係屬柯騰超等人所為。三、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亦 不以利益分享為必需,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 計畫,縱然所負責之部分,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抑或 毫未分取利得,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附表一編號1 、2 之①、3 至14「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合組詐欺犯罪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①、3 至14所 示時地,柯騰超或親自到場抑或負責指揮其餘被告犯罪,其 餘被告、同案共犯或躲藏大陸地區之成年人就分組之各次犯 行,則分別係從事撥打電話施詐、偽造文書、駕車、把風, 出面施詐及轉交不法所得予柯騰超,或將不法所得交予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或存入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縱未分取 利得或僅參與部分階段犯行,仍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 以完成各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劉昭騰、宋有中、柯憶菁就附表一編號2 之①部分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就附表一編號2 之②所示犯 行,與柯騰超、劉浚騰、林泓達、劉郁君、歐陽耘茹、劉仲 彬、張文誠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年人具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後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柯騰超等人犯行已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足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 示之文書,兼有與機關名義相符或不符之公文書,惟均足使 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自 均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㈡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 決同採斯旨。因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 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同此見解。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偽造印 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並無關於該「檢察執行 處」之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
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而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部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 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此二者均無 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同理,扣案之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2 印鑑,則屬一般 偽造之印章。而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 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 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 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是核附表一編號1 、2 之①、3 至7 、10至13「行為人」欄 所載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①、3 至7 、10至13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之②「行為人」欄所載之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 之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柯騰超、劉昭騰 、歐陽耘茹、柯憶菁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9 、14「行為人」欄所載之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9 、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柯騰超、劉浚騰、 劉昭騰、林泓達、劉郁君、歐陽耘茹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 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惟業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㈡之「詐取金額」欄內記載盜領款項之事實,本院 自得於權利告知後(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 頁反面),增補被 告所犯法條。附表一編號1 至14「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就 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昭騰、宋有中、柯憶菁就附表一編號2 之①部分犯行,並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就附表一編號2 之②所示犯行與 柯騰超、劉浚騰、林泓達、劉郁君、歐陽耘茹、劉仲彬、張 文誠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具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被告柯騰超等11人以 偽造之公印、一般印章,蓋用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上,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一 編號1 至14所示公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各該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 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 、7 、9 至11、14部分所示之犯行,因各次之被害人皆 屬同一,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柯騰超等11人就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雖行為雖屬完全一致,然均有局部重合之情 ,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被告柯騰超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悉應分論併罰。另附表一編號2 之①所 示行為人施詐術致使告訴人楊志端於101 年12月21日將所有 幻彩(金)條塊15個及黃金條塊3 個交予劉浚騰部分,雖未 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又起訴書附表編號㈡部分,僅記載被害人楊志端 遭盜領259 萬9,662 元,惟其實際遭盜領之金額應為260 萬 ,其中338 元部分,並未經起訴,又追加起訴書亦僅記載柯 憶菁、宋有中各參與盜領10萬元之事實,未起訴該二人其餘 參與盜領存款犯行,惟此二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柯騰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8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劉昭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憶菁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於101 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頁反面、26、31
頁正反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所謂之 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 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927 號判決分別明揭此旨。經查:
⒈本案被告劉浚騰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柯騰超就附表一 編號2 至4 部分,被告宋有中就附表一編號5 、10部分,被 告劉昭騰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分別供出犯罪事實前,員警 並未知悉該犯罪事實,此據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黃慶東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1至12頁),且有被告柯騰 超等人各次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13316 號卷㈠第100 頁正 反面、56、61、163 頁反面、116 頁反面)。是其等分別就 各該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 向承辦員警承認其為犯罪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係因對被告柯騰超等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基地台分析、比對及自通訊監察內 容,已得悉涉嫌詐欺之犯罪嫌疑人、大致時間、地點及詐騙 金額等各情,除據證人黃慶東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㈢第 83至84頁反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字 13316 號卷㈢第5 頁反面至19頁反面、20頁反面、23至25、 40至45、49至52頁),依此情形,則員警在未詢問被告之前 因已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柯騰超等人有詐欺嫌疑,且瞭解犯 罪事實之梗概,應屬已發覺,不符自首之要件。被告柯騰超 、劉浚騰分別辯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構成自首,抑 或被告宋有中之辯護人徒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並未 報案,若非宋有中帶同員警前往尋找被害人,警方無從偵獲 此案,且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並未指認宋有中,且依宋有 中102 年5 月8 日、27日、28日之警詢筆錄,均足證宋有中 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2、14部分前,員警並不知道此部分犯 罪事實各云云,均容有誤會。
⒊至被告歐陽耘茹固於102 年5 月1 日警詢時供稱:第六件是
今年2 月底至3 月初過完年後,也是在北部,被害人是約6 、70歲的女性,得手70萬元整,車手頭是劉昭騰,其和綽號 阿弟的人負責照水(按指把風),柯憶菁負責取款等情(見 偵字13316 號卷㈠第130 頁正反面),惟其所述犯罪時、地 均甚概括、模糊而不明確,亦未提及對該被害人之犯罪次數 ,且與本院關於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認定之共犯成員、分工 情節均有不同,實難認定此次警詢所述情節即係自首附表一 編號7 所示之犯行;此節由證人黃慶東所證:「(問:該頁 筆錄第13行,記載第六件是在今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過完年後 ,也是在北部,被害人是年約6 、70歲的女性,得手新台幣 70萬元整,該件是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 《提示起訴書附表 編號7 及102 偵13316 號卷一第130 頁歐陽耘茹102 年5 月 1 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應該是編號7 ,但是歐陽耘 茹她講的時候,都不知道住址,只知道一個區域,比如說北 區或是中區,至於這是不是編號7 的犯罪應該要問歐陽耘茹 ,我也不知道,她這樣描述,我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以 觀(見本院訴字卷㈣第12頁正反面),亦甚明確。至被告歐 陽耘茹於102 年6 月11日警詢時固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 惟該部分犯罪情節,業於同年月4 日,由被告劉昭騰供述在 卷(見偵字13316 號卷㈠第116 頁反面),自屬偵查機關業 已發覺之犯罪。據此,縱被告歐陽耘茹有前揭自我犯罪之陳 述,仍與刑法所定自首要件未侔。
⒋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柯騰超等11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而加入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為本件詐騙行為,且被害人為 數不少,且多屬中老年人,總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2,000 餘萬,造成之損害甚鉅,亦就司法機關文書之公信力 造成相當之影響,其中,柯騰超加入詐騙集團後,更指揮旗 下其餘被告實施詐欺犯行,犯罪情節尤重,兼衡其等素行、 生活狀況、歷次犯罪之手段、各自犯罪之次數,以及犯後被 告劉昭騰提出5 萬元、歐陽耘茹提出12萬元、宋有中提出2 萬元,共同賠償予被害人蔡萬鎰、郭津津、陳貴英、廖國明 、王妙姿等人,被告林泓達賠償被害人蔡萬鎰5 萬元,余懃 賠償被害人陳貴英1 萬元,有本院102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匯款申請書2 紙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77 頁反面 ,卷㈣第40至41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金額賠償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騰超等11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刑法第
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林泓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38至39頁),且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並賠償部 分被害人損害(賠償蔡萬鎰5 萬元),經此起訴、審判程序 ,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查: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1 顆,其用字、 文體、字體大小俱與附表二編號1 之印文相同,衡情顯係用 以蓋用該文書之偽造印章,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印文,分 屬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詐騙時地及方 式」欄所示之公文書或文書,已由被告柯騰超等人於各次行 騙時交付各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餘用以蓋用在各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各該印章均未扣案,且被告柯騰 超等人均未稱現尚存在,衡情均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①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柯憶菁 擬交付之被害人徐繡妹行騙之物,惟並未及實際交付,以及 附表二編號13之②所示之服務證1 張,均屬預備供附表一編 號8 部分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之②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 告柯憶菁當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如何施詐之用,屬供 附表一編號8 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柯憶菁所屬詐騙集 團所有,業據被告柯憶菁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㈣第34頁 正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8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因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且經被告柯騰超等人表明與本案犯罪無關,係屬 自用(見本院訴字卷㈣第34頁正反面),抑或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柯騰超等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皆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 之①所示之犯行, 被告劉昭騰、宋有中、柯憶菁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 認其等另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2 之①所示之犯行,依被告柯騰超、劉浚 騰、林泓達、劉郁君、歐陽耘茹就歷次分工所供(見本院訴 字卷㈣第33頁),均未指涉被告劉昭騰、宋有中、柯憶菁三 人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劉昭騰等3 人亦均堅稱:事先並未 知悉柯騰超等人行騙楊志端之事,且斯時尚未加入該詐騙集 團,僅係單純持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存款等情一致(同上卷第 33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供認定被告劉昭騰等3 人確有此部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本應為被告劉昭騰、宋有中、柯憶菁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2 之②經本院論罪之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時地及方式 │詐取金額│行為人 │證據資料 │
│號│ │ │ │ │ │
├─┼────┼───────────────┼────┼────┼─────────┤
│1 │蔡萬鎰 │柯騰超、劉浚騰、李書源、林泓達│390萬元 │柯騰超 │1.證人蔡萬鎰之證詞│
│ │ │、張文誠(張文誠部分由檢察官另│ │劉浚騰 │ (見偵字10513 號│
│ │ │行偵辦)及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 │李書源 │ 卷第227 至228 頁│
│ │ │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 │林泓達 │ )。 │
│ │ │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 │張文誠(│2.蔡萬鎰之高雄市第│
│ │ │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由檢察官│ 三信用合作社存摺│
│ │ │絡。於101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 │另行偵辦│ 影本、郵政存簿儲│
│ │ │起,先後推由所屬該大陸地區詐騙│ │) │ 金簿影本(同上卷│
│ │ │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蔡萬鎰,佯稱係│ │其他所屬│ 第236 至238 頁)│
│ │ │衛生署陳淑真警官,而蔡萬鎰之身│ │躲藏大陸│ 。 │
│ │ │分遭詐騙集團冒用,再佯為金管會│ │地區詐騙│3.偽造之101 年10月│
│ │ │謝科員要求蔡萬鎰須繳交60萬元之│ │集團之不│ 29日「臺灣高雄地│
│ │ │保證金至高雄地檢署公證處各云云│ │詳姓名成│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 │ │,並傳真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 │年人 │ 」、101 年10月29│
│ │ │詳時地以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 │ │ 日「高雄地檢署公│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證處」收據、101 │
│ │ │、「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 枚│ │ │ 年11月2 日「高雄│
│ │ │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101 年10月29│ │ │ 地檢署公證處」收│
│ │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 │ 據(同上卷第233 │
│ │ │」之偽造公文書予蔡萬鎰而行使之│ │ │ 至235 頁)。 │
│ │ │,蔡萬鎰信以為真,於同(29)日│ │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依指示至高雄市新興區建國國小,│ │ │ 12之偽造印章2 顆│
│ │ │柯騰超、李書源亦同時趕赴現場,│ │ │ 。 │
│ │ │由李書源持所屬詐騙集團於不詳時│ │ │ │
│ │ │地以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 │ │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1 枚而偽│ │ │ │
│ │ │造完成如右揭之101 年10月29日「│ │ │ │
│ │ │高雄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之偽造公│ │ │ │
│ │ │文書交付蔡萬鎰以行使,蔡萬鎰因│ │ │ │
│ │ │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 │ │ │
│ │ │予李書源;該詐騙集團再以上開相│ │ │ │
│ │ │同方式佯騙蔡萬鎰,推由柯騰超、│ │ │ │
│ │ │李書源分別於同年11月2 日、12日│ │ │ │
│ │ │,前往上址及高雄市七賢路與忠孝│ │ │ │
│ │ │路口旁公園,各向蔡萬鎰詐得現金│ │ │ │
│ │ │120 萬元、120 萬元(102 年11月│ │ │ │
│ │ │2 日部分,亦由李書源持所屬詐騙│ │ │ │
│ │ │集團於不詳時地以蓋有偽造之「法│ │ │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 │ │
│ │ │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 │ │ │
│ │ │印文各1 枚而偽造完成如右揭之 │ │ │ │
│ │ │101 年11月2 日「高雄地檢署公證│ │ │ │
│ │ │處」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蔡萬鎰│ │ │ │
│ │ │以行使);又於同月26日,再以上│ │ │ │
│ │ │開相同方式佯騙蔡萬鎰,由柯騰超│ │ │ │
│ │ │指示林泓達駕車搭載劉浚騰、李書│ │ │ │
│ │ │源前往高雄市七賢路與忠孝路口旁│ │ │ │
│ │ │公園後,劉浚騰在旁把風,而推由│ │ │ │
│ │ │李書源向蔡萬鎰詐取現金90萬元,│ │ │ │
│ │ │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 │ │ │
│ │ │文書之正確性及蔡萬鎰。 │ │ │ │
├─┼────┼───────────────┼────┼────┼─────────┤
│2 │楊志端 │①柯騰超、劉浚騰、林泓達、劉郁│1.台灣銀│柯騰超 │1.證人楊志端之證詞│
│ │ │ 君、歐陽耘茹、劉仲彬、張文誠│ 行存摺│劉浚騰 │ (見偵字13316 號│
│ │ │ (上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 2 本及│林泓達 │ 卷㈡第63至64頁反│
│ │ │ 其他所屬躲藏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金融卡│劉郁君 │ 面;本院訴字卷㈢│
│ │ │ 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基│ 2 張。│歐陽耘茹│ 第79頁反面至82頁│
│ │ │ 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2.金元寶│劉仲彬 │ )。 │
│ │ │ 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5個。│張文誠 │2.台灣銀行營業部10│
│ │ │ 。於101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3.幻彩(│(上二人│ 2 年11月1 日營存│
│ │ │ 起,先後推由所屬該大陸地區詐│ 金)條│由檢察官│ 密字第0000000000│
│ │ │ 騙集團成年成員致電楊志端,佯│ 塊15個│另行偵辦│ 1 號函所附存摺存│
│ │ │ 稱係高雄市警察局員警、科長,│ 及黃金│) │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 │ │ 而楊志端涉及海外洗錢案件,要│ 條塊3 │其他所屬│ 詢資料(見本院訴│
│ │ │ 求楊志端須將名下財產交給國家│ 個。 │躲藏大陸│ 字卷㈢第34至40頁│
│ │ │ 控管各云云,楊志端信以為真,│ │地區詐騙│ 反面)。 │
│ │ │ 於同月19日依指示至台北市忠孝│ │集團之不│3.偽造之101 年12月│
│ │ │ 東路3 段1 號台北科技大學,柯│ │詳姓名成│ 19日、101 年12月│
│ │ │ 騰超、劉浚騰及劉仲彬亦同時趕│ │年人 │ 20日及101 年12月│
│ │ │ 赴現場,劉仲彬在旁把風,推由│ │ │ 21日之「台北地檢│
│ │ │ 劉浚騰持所屬詐騙集團於不詳時│ │ │ 署監管科收據」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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