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561號
TPBA,106,訴,56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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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
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許治威
 莊子慧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6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051301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 發現訴外人謝家航利用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APP 網路平台(下稱Uber APP),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 23時19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載客至福美街,並 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60元,認原告有提供車輛未經申請 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5 年9 月19日交公北市 監字第20B0038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5年10月19 日第20-20B0038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 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 」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 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始足當之。伊僅係系 爭車輛所有人,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供伊之子謝家航作為日常 交通往返使用,此乃事理之常。被告機關未盡調查證據職責 ,僅於舉發通知函提出不知名民眾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及採 證照片,惟自該等檢舉資料,顯示縱有檢舉人所稱搭載之行 程,伊亦非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更無從憑以得出伊有搭 載乘客或收取費用之事實,被告卻單憑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率爾認定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顯有認定違規 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又被告對伊身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客觀事實狀態,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裁罰要件,另就系爭違規 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未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是原處分 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性原則。 再者,系爭車輛由謝家航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縱屬違規行 為,伊既非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被告卻對伊作成原處分 ,復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 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 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 輸(客、貨運)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故以自小客車加入 Uber APP,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加 入Uber APP之司機,即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之意圖 ,其載客服務顯係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營業行為。次按公路法 第77條第2 項對於吊扣或吊銷牌照之要件,只須車輛確係供 非法營業即已該當,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 業為必要,如此方得落實汽車所有人登記制度之行政管理責 任,維護交通管理秩序,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 止車輛供非法營業行為之工具。查訴外人謝家航透過Uber APP 媒合,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乘客並以信用卡方式支付 車資,與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型態相符,顯 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行為。原告雖 非上開違章之行為人,然其對於系爭車輛負有監督義務,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情、無故意或過 失等語推諉責任。又原處分係以表格式逐一詳實記載處分內 容,意旨清楚並無缺漏,符合明確性原則,亦符合自用車違 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訴願 決定書,附本院卷第84至86、23至3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有提供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 汽車運輸業,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 個月 ,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



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 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 修正前)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 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 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此授權規定乃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 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 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 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 闡述甚明;交通部並依上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 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 ,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營業裁量權之行使 ,訂頒有「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 交通部以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 布之行為時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 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行為時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 :「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 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2個月……」,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 裁量之範圍。
㈢經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提供其子謝家航使用一節,



為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謝 家航於105 年3 月24日23時19分許,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 之乘客,由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並 收取費用60元等情,有檢舉資料附答辯卷第51頁,及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附訴願卷第100頁可稽。原告雖主張檢舉資料係 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真實性有疑,惟卷附該檢舉資料 ,包括攝有系爭車輛車牌之照片、行車路線圖及車資詳細列 表等,其中行車路線圖顯示之「7309」,即為系爭車輛之車 牌前4碼,另車資詳細列表下方所載「您本趟搭乘家航所駕 駛的車輛」,駕駛人「家航」與原告之子謝家航之名,亦相 符合,足見該等檢舉資料應為原告之子駕駛系爭車輛載客及 收取車資之紀錄無誤。而謝家航使用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接案載客,主觀上已有反覆以系爭車輛載運乘客獲取報 酬而經營運輸業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屬個人經營,即認其 非屬事業,且雖僅被查獲一次,仍構成營業行為,是被告認 定謝家航確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就謝家航所駕駛供作非法營業使用之系 爭車輛,依法吊扣牌照2個月,洵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認 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合之違法。
㈣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該 款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 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 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所為原處分,係 以表格列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 、「違規事實:提供車輛(0000-00)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至福美 街,收費60元」、「違反時間:105年3月24日23時19分00秒 」、「違反地點/攔查地點:新北市○○區○○街○○○○ ○○○○○號:20B00382」、「處罰主文:吊扣牌照2個月 」、「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 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 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 主文」(參見本院卷第86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 事實、違反時間、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



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自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 及理由之記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伊僅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單純將系爭車輛借供 伊之子謝家航作為日常交通往返使用,非供其經營汽車運輸 業,自不該當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行為時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所定裁罰要件,被告對伊作成原處分,有違行 政罰法第4條處罰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 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云云。惟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關於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將其非法營 業之車輛牌照吊扣2至6個月之規定,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 營業,即屬符合要件,不以吊扣之車輛牌照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亦非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為必要,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 領之權限,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 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 監督義務,遏止違規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發生,前揭條文除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 以罰鍰外,併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 。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謝家航為母子關係,業如前述 ,其提供系爭車輛予謝家航日常交通往返使用,依社會一般 通念,應負有監督該車係作為合法使用之責任,且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惟其疏未善盡注意義務,任由謝家航以系爭車輛 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 失,被告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反上開監督義務,以原處分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為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最 短吊扣期間,且符合前揭交通部以行為時自用車違規營業處 罰基準表訂定之量罰基準,自無違誤。原告另指稱:伊單純 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不符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所定裁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有 違處罰法定及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云云,容有誤解,亦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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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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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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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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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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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