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08號
TYDM,102,訴,408,2014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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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彭啟源(原名彭清源)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490、6067、6603、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文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文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文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彭啟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文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謝文峯(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及林家聖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 1 月6 日晚間8 時49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謝文峯先 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昇浩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謝文峯再請林 家聖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大溪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交付 毒品,林家聖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因吳昇浩欲賒欠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毒品價金,林家聖便於該日晚間9 時22分



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峯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由陳惠花(亦經本 院發佈通緝)代為接聽,經謝文峯應允讓吳昇浩賒欠1,000 元後,林家聖即以10,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重1.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0.5 克)予吳 昇浩,而向吳昇浩收取9,500 元之價金。
二、謝文峯林家聖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10時6 分許,謝文峯先 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鈺峰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謝文峯即請林 家聖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林家聖便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 許後之某時,在吳鈺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巷 00○0 號之住處內,以1,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吳鈺峰(另吳鈺峰同時交付 予林家聖之5,000 元,則係為償還其先前積欠謝文峯之債務 )。
三、彭啟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與謝文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49分許前之 某時,謝文峯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娌燕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謝文峯 即託由彭啟源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大溪交流道附近某加 油站,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娌燕,其間彭啟源並 使用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峯所持用上揭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然彭啟源於抵達上開地點與劉 娌燕碰面後,因謝文峯誤認劉娌燕欲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而實際上劉娌燕僅欲購買海洛因,彭啟源即再以 前開行動電話與謝文峯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繫此事,後彭 啟源便以3,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 量不詳)予劉娌燕(另劉娌燕同時交付予彭啟源之6,000 元 ,則係為償還先前所積欠謝文峯之債務)。
四、嗣於102 年1 月30日,經警分別前往林家聖謝文峯住處進 行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昇浩劉娌燕及共同被告即證人謝文 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家聖彭啟源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 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三、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 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 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家聖彭啟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 一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102 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31 頁、第77之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8 頁背面、第9 頁、本院卷四第51、58頁),核與共同被告 即證人謝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1 年度 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17 、118 頁、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



卷二第65、66頁、102 年度偵字第6067號第16、17、62、63 頁),復與證人吳昇浩劉娌燕吳鈺峰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並無齟齬(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36至48、50 至54、56至74、76至79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46 至50、60至63、197 至2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 第31、32頁、102 年度偵字第6067號第43至46、71、72頁、 102 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69、70頁、102 年度偵字第6675號 第64、65頁),並有謝文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參101 年 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第164 、168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101 年度他字第6471 號卷二第94、95頁),此外,尚有對於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44張等 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9 至14、54至58 、102 至106 、120 至1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二 第47至50、156 至161 、166 至170 、172 、173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6 、7 頁、102 年度偵字第6603號 卷第11至16、20至32、45頁、102 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12 至17、25至37、39、40、83至86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04 、132 頁),洵此足徵被告林家聖彭啟源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 ,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查謝文峯於偵查中既已供承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101 年度 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18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林 家聖若代伊交付毒品,可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參本院卷一 第57頁),足認被告林家聖彭啟源亦均確出於共同販賣毒 品以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至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家聖彭啟源之犯行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 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林家聖 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犯罪事 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彭啟源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渠等於各該次犯行中分別所為之交付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核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則渠等自仍應論以正犯而非 幫助犯。核被告林家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林家聖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彭啟源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家聖彭啟源分別所為前揭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家聖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同時將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吳昇浩,並向吳昇浩收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 家聖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林家聖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彭 啟源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謝文峯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 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 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所謂於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 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 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家聖於 偵查中,已坦承其有為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 一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102 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77 之2 頁頁面),被告彭啟源亦於偵查中坦認上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102 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31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本 院卷三第8 頁背面、第9 頁、本院卷四第51、58頁),參照 前開說明,被告林家聖彭啟源所犯上揭犯行,皆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林家聖彭啟源分別與謝文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揆諸渠等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林 家聖與謝文峯共同以及被告彭啟源謝文峯獨自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各僅有吳昇浩劉娌燕,販賣之所得分 別為9,500 元、3,000 元,獲利顯非甚鉅,足見渠等非屬販 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 ,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為 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渠等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猶屬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林家聖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因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已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自已無何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家聖彭啟源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家聖彭啟源 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與謝文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然渠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業對渠等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對所犯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等素行非差、生活狀況、犯罪 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家聖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刑事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 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S 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依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係供被告林家聖為犯罪事實一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與謝 文峯聯繫所用(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60 頁背面 ),被告林家聖亦坦承均為其申辦並使用(參本院卷四第58 頁),而扣案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雖該門號係由被告彭啟源之配偶黃川鳳所申 辦,然係由被告彭啟源所使用,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彭啟源 所有(參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復 可認係供被告彭啟源為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時與謝文峯聯繫所用(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 163 頁背面、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94、95頁),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渠等所為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之。而 扣案之U-TA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謝文峯所使用,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認係供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昇浩時,



持以與被告林家聖聯繫所用,並為其與吳鈺峰聯繫,而與被 告林家聖共同遂行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家聖之各該次犯行項下一 併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袋1 包及海洛 因研磨機器1 組,均屬謝文峯所有(參102 年度偵字第3490 號卷一第12、13頁),該電子磅秤及毒品分裝袋均係供謝文 峯分別與被告林家聖彭啟源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分裝毒 品所用,而該海洛因研磨機器,則係供謝文峯分別與被告林 家聖、彭啟源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時分裝海洛因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 號SIM 卡1 枚)亦為謝文峯所使用,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認係供其分別與吳昇浩劉娌燕通聯,而遂行犯罪事實一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 告林家聖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及被告彭啟源所為犯罪事實三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家聖謝文峯於犯罪事實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9,500 元、於 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1, 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依前揭 說明,自仍應諭知被告林家聖應皆分別與謝文峯連帶沒收之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均以謝文峯與被告林家 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謝文峯與被告彭啟源於犯罪事實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3,000 元,雖亦未扣案, 然復無證據足證已不存在,故依前開說明,仍應宣告被告彭 啟源應與謝文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 應以被告彭啟源謝文峯之財產連帶抵償。自謝文峯處所查 扣之粉塊狀檢品12包及粉末檢品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總淨重30.83 公克,空包裝總重4.44公克,純質總淨重 10.26 公克),有該實驗室102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 第3 頁),而所扣得之晶體18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總淨重263.5145公克,純質總淨重163.6823公克), 復有該中心102 年2 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 00000號函附卷 可參(參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46、47頁),依上開 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犯罪事實三被告彭啟源謝文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及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家聖謝文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裝載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依前開鑑定結果雖得分別秤得其重量,然因 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 ,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自謝文峯扣得之大麻,雖經鑑驗 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開鑑 定書可資佐證(參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46、47頁) ,而被告林家聖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 公克,參本院卷一第104 頁),然均與被告林家聖彭啟源經起訴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謝文峯於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鈺峰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時,有將被告林家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予吳鈺峰,並請吳鈺峰與被告林家聖聯繫( 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68 頁背面),然依卷內事 證,並無從確認吳鈺峰是否確有撥打被告林家聖之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而與其聯絡,尚難逕認被告林家聖有持該門號行動 電話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AS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被告林家聖所有) │ │
├──┼───────────┼──┤
│ 2 │U-T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謝文峯所有)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1 支│
│ │電話(含SIM 卡1 枚,謝│ │
│ │文峯所有) │ │
├──┼───────────┼──┤
│ 4 │G-PLUS牌行動電話(含門│1 支│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枚,被告彭啟源所有) │ │
├──┼───────────┼──┤
│ 5 │電子磅秤(謝文峯所有)│1 台│
├──┼───────────┼──┤
│ 6 │毒品分裝袋(謝文峯所有│1 包│
│ │) │ │
├──┼───────────┼──┤
│ 7 │海洛因研磨機器(謝文峯│1 組│
│ │所有)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 │(驗餘總淨重263.5145公│ │
│ │克,純質總淨重163.6823│ │
│ │公克,含包裝袋18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15包│
│ │總淨重30.83 公克,空包│ │
│ │裝總重4.44公克,純質總│ │
│ │淨重10.26 公克,含包裝│ │
│ │袋15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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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