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欽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391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顯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顯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且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價 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所示黃承基、徐文錦。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鈺竤供其施 用。
二、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1 年9 月 12日經警執行拘提,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 ,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黃承基、徐文錦、黃鈺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黃承基、徐文錦、黃鈺竤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規定,證人黃承基、徐文錦、黃鈺竤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 據。查證人黃承基、徐文錦、黃鈺竤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 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告以其等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黃 承基、徐文錦、黃鈺竤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 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一)編號一部分:
訊據被告邱顯欽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承基之 事實,辯稱:101 年7 月24日是黃承基要到伊家跟伊說修 理費用及同年5 月29日伊給他糖的原因,所以伊才會把鑰 匙從4 樓丟下去給他,要他上樓談修理機車費用的事。被 告既尚積欠黃承基機車修理費用,何以於101 年7 月24日 不一次付清予黃承基?又黃承基到被告家中並未事先約定 ,焉可能被告於自家4 樓丟下1 小包毒品給黃承基?被告 既積欠黃承基修理機車費用,而黃承基臨時到被告家中, 被告只好把鑰匙於樓上丟下予黃承基,讓黃承基得以自行 開樓下的大門至被告房間,如此才符合正常情理。又黃承
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7 月24日及8 月2 日拿到的物 品與5 月29日物品樣貌相同,代表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實 際上都是糖。綜上,伊有積欠黃承基修理機車費用,又於 5 月29日拿糖給黃承基,造成黃承基心裡不滿,所以他才 說向伊購買毒品,實屬黃承基狹怨報復的行為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否認於101 年7 月24日上 午11時24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承基,當日係黃承基 至被告處找被告,被告係丟鑰匙下去給黃承基讓其上樓, 並非丟毒品予黃承基。且依證人黃承基所言,在購買毒品 之時,根本就沒有談好價格,亦沒有提到要以機車修理費 做抵償,因此這部分至多也只有無償轉讓,並不構成販賣 毒品等語。經查:
1.被告邱顯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 11 時24 分許,黃承基依約前往被告邱顯欽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五光一街住處樓下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邱顯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已抵達樓下後,被告邱顯欽隨即自住處向下丟擲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此方式當場以1000元之價格,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予黃承基,價金則自黃 承基修理被告邱顯欽機車之費用內扣抵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承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7 月24 日當天,被告先到我的機車行,我有跟他說我要一點毒品 ,後來我騎車經過那邊,他就丟毒品給我,因為他還差我 修機車的錢,有說好要用毒品來抵,所以我當天沒有給他 錢,他就直接丟下來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在被 告住家樓下,被告從陽台上丟1 包用紙包住的安非他命給 我,當時交易價格是1000元,但是我沒有給被告錢,因為 被告上次到我的機車行修理機車時,沒有給我修理機車的 費用。該次有完成交易,我有拿到毒品,被告有從樓上丟 毒品下來給我。那次我拿到安非他命後有施用,我是身體 痛才會用,是在我店裡用。施用的感覺跟以前施用毒品的 效果一樣,腰就不會痛了。該次我確實沒有給被告1000元 ,因為被告還欠我修理機車的費用,所以用修理機車費用 來抵債。」、「在101 年7 月24日我第二次買安非他命時 ,沒有跟被告約定好購買安非他命的金額及數量,但當時 被告有欠我修車費。101 年7 月24日那次被告把毒品從樓 上丟下來,我們有電話聯絡,我跟被告說我到了在樓下, 被告就從頂樓把毒品連同一把鑰匙或石頭,包著一團衛生
紙丟下來,應該是因為重量,所以連同毒品丟下來。該次 毒品我吸過之後,腰就不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 66 頁 、第70頁及背面)。
⑵再被告邱顯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 果,與黃承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 1 年7 月24日上午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一) ,業 據證人黃承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通話係伊向被告邱顯欽 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如前。綜上,黃承基前揭證述前後大 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述,向被告邱顯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為可採。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證人係挾怨報復而為虛偽之證述,且其並未與 黃承基約定毒品價格或以修車費抵價,故其所為並非販賣 ,至多僅構成轉讓毒品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 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 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 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 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 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故證 人於偵查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縱有部分出入 ,或有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出現記憶錯誤之情事,惟其指 訴之主要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細微部分前 後有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經查,證人黃承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未與被告約定購毒之價格與數量,惟其於 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伊與被告有約定用毒品來抵修機車 的錢等語如上,自不得遽以其證言細微部分前後有不符之 處而斷章取義。又本院審酌證人黃承基關於被告與其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自不能 以其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出現概括陳述,即認其證述 具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況證人與被告無仇隙,殊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上開 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證人黃承基挾怨報復,證述有 瑕疵云云,尚不足信。
⑵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良好,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欲 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訴追,均無足採。是被告雖始終否認 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而 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揆諸前揭說明及證人之 證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 ,被告與黃承基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 衡情當無甘冒重典,無償提供黃承基毒品施用之理,是被 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故 被告辯稱並未營利,僅構成轉讓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所交付予黃承基者為糖,並非毒品云云, 惟被告與證人黃承基於該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 黃承基於施用該次所購得之物後,確實與其以前施用毒品 的效果一樣,有緩解腰痛之效果等情,業據證人黃承基證 述明確如上,益足證被告該次所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糖,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二)編號二部分:
訊據被告邱顯欽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黃承基之事實, 辯稱:101 年8 月2 日當時伊還有積欠黃承基修理機車的 費用,所以黃承基於8 月2 日不可能拿現金跟伊購買毒品 。又當日下大雨,機車行根本沒有開店,當天黃承基打電 話給伊時,伊沒有去機行修理機車,是此部分黃承基所述 有瑕疵。又黃承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7 月24日及8 月2 日拿到的物品時與5 月29日物品樣貌相同,代表被告 所交付之物品,實際上都是糖。綜上,伊有積欠黃承基修 理機車費用,又於5 月29日拿冰糖給黃承基,造成黃承基 心裡不滿,所以他才說向伊購買毒品,實屬黃承基狹怨報 復的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否認 於101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35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供黃承基吸食,被告當日下午雖有前往黃承基之機車店, 惟因黃承基不在,雖二人經電話聯絡黃承基表示要來機車 店,然因被告該日不見黃承基前來便離去,兩人並無見面 ,亦無毒品之交易。且依證人黃承基所言,在購買毒品之
時,根本就沒有談好價格的問題,亦沒有提到要以機車修 理費做抵償,因此這部分至多也只有無償轉讓,並不構成 販賣毒品等語。
1.被告邱顯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述,於101 年8 月2 日下午 4 時1 分許,黃承基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邱顯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購毒事宜,被告邱顯欽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聯繫黃承基,確認黃承基於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 中壢市○○路0 段00號機車行後,隨即前往店內,以15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予黃承基, 被告邱顯欽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承基,價金 則自黃承基修理被告邱顯欽機車費用內扣抵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承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 8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 ,但是有幾段是他來我這邊修車,就是他要來修車,我把 車子借他騎,但因為車子是客戶的,所以車子修好後,我 叫他趕緊過來牽,並把客戶的車子騎回來。8 月2 日下午 4 點1 分,對話內容三千五、一千五就是一半,應該是講 毒品交易的價格,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只買一千 五。我跟『阿欽』即被告通常都是買500 、1000元,1500 元那次最多,因為我平常用的量不多。」等語(見他字卷 第56、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2 日下 午4 時1 分許及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之通訊譯文,是我要 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購買的金額是1500元,交易地點在我 所經營的機車行,我當時確實有拿到毒品。後來我腰痛的 時候有施用,施用的感覺跟以前施用毒品的感覺一樣,腰 就不會痛了。」、「101 年8 月2 日該次購買安非他命, 應該是在拿毒品的前4 、5 天打電話給被告,該次的毒品 是買1500元,被告拿到機車行給我的,這是最後一次我跟 被告拿毒品。這次我沒有印象有拿1500給被告,我也忘記 這次跟被告拿毒品時,被告有無欠我修車費。我的修車行 星期天沒有開,本次買毒的時間是禮拜四,所以應該有營 業。被告那次來換輪胎,該次我跟被告拿毒品,不記得有 沒有拿錢給被告,但我跟被告買三次毒品,沒有欠被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及背面)。 ⑵再被告邱顯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 果,與黃承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 1 年8 月2 日上午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二) ,業 據證人黃承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通話係 伊向被告邱顯欽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黃承基前揭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 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述,向被告邱顯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為可採。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證人係挾怨報復而為虛偽之證述,且其並未與 黃承基約定毒品價格或以修車費抵價,故其所為並非販賣 ,至多僅構成轉讓毒品云云。惟證人黃承基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該次因為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只 買1500元,且伊跟被告買三次毒品,沒有欠被告錢等語如 上,是當次被告與證人黃承基亦有完成毒品交易,而該次 購買毒品之價金,證人黃承基已證稱無印象有交付1500元 價金予被告,惟其未曾欠被告購毒價金,且該次交易被告 亦有至證人黃承基之機車行修理機車,則依被告與證人黃 承基前次之毒品交易模式,應可推認該次購毒之價金,亦 係以修車費扣抵,當不違常情。又本院審酌證人黃承基關 於被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大 致相符,自不能以其證述之細節稍有不同,或出現概括陳 述,即認其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況證人與 被告無仇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 機,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證人黃承基挾 怨報復,證述有瑕疵云云,尚不足信。
⑵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 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 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件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依卷內現有資料,無從 推知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始 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 格,而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揆諸前揭說明及 證人之證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 之明文,被告與黃承基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
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無償提供黃承基毒品施用之理 ,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 定。故被告辯稱並未營利,僅構成轉讓行為云云,並不足 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所交付黃承基者為糖,並非毒品云云,惟 被告與證人黃承基於該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黃 承基於施用該次所購得之物後,確實與其以前施用毒品的 效果一樣,有緩解腰痛之效果等情,業據證人黃承基證述 明確如上,益足證被告該次所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而非糖,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當日黃承基之機車行沒有開店,伊沒有去 機車行修理機車云云,惟被告本次販毒之時間並非假日而 係星期四,故證人黃承基之機車行有營業,且被告該次係 來換輪胎乙節,業據證人黃承基證述如上,是被告辯稱該 日機車行並未營業,其不可能去證人黃承基之機車行交易 毒品云云,並不可採。
(三)編號三部分:
訊據被告邱顯欽固坦承轉讓毒品給徐文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徐文錦之犯行,辯稱:徐文錦是伊三 、四十年的同學,那天伊在賓館裡只有拿毒品請徐文錦施 用,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徐文錦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交予 徐文錦之物品,確為糖,且該物品是自另一女子身上拿出 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拿給徐文錦之情況下完成交易,依此 被告所為自不符合毒品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行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 與徐文錦聯繫,徐文錦隨後至被告處,被告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徐文錦吸食,並無營利之意圖,亦未向徐文錦收 取毒品價金,被告坦承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徐文錦證稱,被告所交 付者並非安非他命,該包所謂安非他係由他人轉手經由被 告交付給證人徐文錦,故此部分也與販賣之構成要件不符 等語。經查:
1.被告邱顯欽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述,於101 年8 月4 日中午 12時22分許,徐文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邱顯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聯繫議定見面後,徐文錦隨即於同日中午前往被告邱 顯欽投宿之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夢鄉○○○○000 號房, 被告邱顯欽當場以500 元之代價販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約0.1 、0.2 公克)販予徐文錦,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及收取500 元價金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徐文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跟 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但品質不好,就沒有跟他買了。 101 年8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 話內容是被告跟我說他在夢鄉汽旅的105 號房,我因為要 到南部,想弄些安非他命讓自己精神好一點,我打了電話 ,隔了幾分鐘就過去夢鄉,我跟他拿了一包安非他命,說 好是500 元,但他讓我欠。我當天買了後,就在青埔站附 近自己的車上施用。譯文的『便當』就是安非他命。譯文 中提及要求被告再弄個『便當』就是要他再弄個安非他命 給我,但他就沒有再回電給我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1 、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 命一次。101 年8 月4 日之譯文第1 則是我要去夢鄉汽車 旅館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當時的金額被告說是500 元,後來 我有拿到毒品。」、「101 年8 月4 日當天我用00000000 00打給被告0000000000聯絡。我與被告對談時用『便當』 形容安非他命。我於檢察官偵查中說101 年8 月4 日的交 易我沒有把錢給被告,應該是記錯了,當時我確實有交錢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至75頁)。 ⑵再被告邱顯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果, 與徐文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1 年8 月 4 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一) ,業據證人徐文錦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通話係伊向被告邱顯 欽購買毒品之對話明確。綜上,徐文錦前揭證述前後大致 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述,向被告邱顯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為可採。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邱顯欽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徐文錦到夢香○○○○ 000 號房找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可以賣給他,可 是我身上沒有毒品,剛好與我隨行的一位女子綽號『夏安 』身上有安非他命毒品,我就介紹徐文錦與『夏安』交易 ,我有在旁邊看到他們交易,他們那一次好像交易500 或 1000元,詳細的金額我不太確定。」、「(問:承上,據 證人徐文錦於同日19時24分10秒撥打你的行動電,指稱該 通通話為中午12時許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因毒品品 質不好而向你抱怨,為何是撥打電話向你抱怨,不是打電 話向『夏安』抱怨?)因為是我介紹『夏安』跟徐文錦交 易的,他不知道『夏安』的電話,所以打電話跟我講。」 等語(見他字卷第73、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天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徐文錦,但我在賓館裡有拿毒品請徐
文錦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關於當日 究係介紹「夏安」與徐文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其自 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文錦,前後所供不一,且與證人 徐文錦所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而證人徐文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4 日第 2 則譯文是我拿回去試燒,發現那是冰糖,不是毒品摻有 冰糖,一燒就知道了,是冰糖燒焦的味道。該譯文中表示 『那個東西沒有很好... 便當啊』,代表毒品是假的,是 因為我們講話不能太明顯,那是我們的代號。我當時確實 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後來試用過後發現被告交給我的 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 惟證人徐文錦該部分之證述,非但與其自己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車上施用等情不一 致,且與被告自承當時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徐文錦 施用之供述不符;況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徐文 錦係稱「東西沒有很好」,依通常之語意解釋,應代表該 「東西」仍係毒品,只是品質不純,是證人徐文錦此部分 之證述不可採,被告本次所交付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冰糖。
⑶被告雖辯稱係「夏安」與徐文錦交易毒品,伊只是代為轉 交毒品云云。惟證人徐文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與被告在夢鄉汽車旅館碰面時,被告有無說他毒品的上 手也會來?)沒有,他就叫我過去,他是說他朋友有,可 以調,進去的時候被告也沒有說什麼,他就拿衛生紙包毒 品給我。(問:是如何看到被告跟他朋友拿毒品?)房間 還有其他人,我進去後被告看著別人,旁邊的人拿毒品給 被告,被告再轉手拿衛生紙包毒品給我。(問:如何確定 毒品不是被告的?)因為之前被告就說是毒品是他朋友那 邊有的。(問:被告是否是中間人的角色?)他就說他朋 友那邊有安非他命,可以幫我調。(問:既然如此,你直 接跟被告朋友拿毒品並交錢給他朋友不就可以了?)我不 知道被告與他朋友的關係是怎樣,我只跟被告熟,其他不 熟的人不可能把毒品拿給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 你根本不曉得毒品是被告的,或是被告寄放在別人身上, 或是被告跟其他人共同販賣的?)我不知道,我們也好幾 年沒有碰面了,我是把錢拿給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把錢 轉給別人。(問:被告把毒品交給你時,有無跟你說那個 朋友才是上手?)沒有介紹,不知道。(問:是否記得該 毒品的重量?)0.1 、0.2 。(問:價格有無比外面便宜
?)這麼久了,應該是跟以前差不多。(問:這是被告請 你的嗎?)不是。(問:你稱你在101 年8 月4 日跟被告 拿完毒品後,你向被告表示便當即安非他命不好吃,你就 沒有在跟被告拿過,是否在101 年8 月18日又去找被告, 希望他可以提供毒品給你?)上次他拿給我那個,被告說 要補給我,他叫我要去用,他說他有一點點,沒有就算了 ,我說只有一點點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至75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本次販予證人徐文 錦之毒品,雖係自他人處取得再交給徐文錦,惟由證人徐 文錦上開證稱:該人與徐文錦不熟而不可能販賣毒品給徐 文錦,故未與徐文錦就該次販賣毒品有何接觸,且販賣毒 品之價金亦直接交予被告,毒品之價格亦未特別低於一般 價格,又徐文錦於發現毒品品質不良後,亦係直接向被告 交涉反應等情,顯見該次毒品交易行為係被告與徐文錦所 為,被告辯稱係「夏安」與徐文錦交易,並不足採。況被 告邱顯欽將其向他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立即轉售獲利, 故其向「夏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亦無任何 違反常情之處。綜上,被告以此辯稱其只是中間人,並未 販毒云云,亦難憑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只有轉讓,並無營利云云,惟縱證人徐文錦 係向被告「調貨」,然調貨未必等同即係給付買賣之成本 價,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 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 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 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 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良好,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欲 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訴追,均無足採。是被告雖始終否認 有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毒品之確實價格,而 計算其販賣所獲實際利潤金額,然揆諸前揭說明及證人之 證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 ,被告與徐文錦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 衡情當無甘冒重典,無償提供徐文錦毒品施用之理,是被 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故 被告辯稱: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僅構成轉讓行為云云,並 不足採。
二、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邱顯欽故坦承黃鈺竤當天有到伊家拿手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1 年8 月18 日,黃鈺竤是去向被告購買銅錢及手機,在觀看銅錢及手機 時,被告拿起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吸食後放在桌上,黃鈺竤自 己好奇把吸食器拿來用鼻子聞一下,並無用火燒烤過後產生 煙霧之動作,無所謂吸食,是被告並無轉讓第2 級毒品之事 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否認於101 年 8 月18日凌晨0 時43分予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鈺竤 ,此部分除黃鈺竤警詢之供述外,監聽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 毒品交易之細節,且黃鈺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不相符 合,難僅以黃鈺竤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黃 鈺竤所證述,至多只有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亦無轉讓之問題 等語。經查:
(一)編號一部分::
被告邱顯欽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述,於101 年8 月18日晚間 11時47分許,黃鈺竤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邱顯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聯繫議定見面後,黃鈺竤隨即於翌(19)日凌晨0 時 43分許前往被告邱顯欽桃園縣中壢市○○里○○○街0 號 住處,被告邱顯欽當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黃鈺竤施 用之事實:
1.業據證人黃鈺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18日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邱顯欽之對話。對話內容就是8 月 18日我在跟他聊天打屁。我當天有去他家用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是被告的,我沒有給他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9
、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8 月18日有 在被告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金子』即被告的 。當時被告沒有跟我收錢,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當天就去他家聊天,無意中講到我跟他買機子跟銅錢的事 情,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拿毒品出來,我有在被告家中施 用安非他命,是用吸食器施用的。」、「101 年8 月18日 至101 年8 月19日凌晨我在被告家中,被告用吸食器在施 用安非他命,我只是在旁邊抽菸,因為心情不好、疲勞, 我有把吸食器拿過來聞一下。因為被告說大家是朋友,問 我要不要試試看,就拿給我聞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背面、第77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2.再被告邱顯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結 果,與黃鈺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10 1 年8 月18日上午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一) ,業 據證人黃鈺竤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通話係 伊當天到被告家中聊天之對話明確,足以佐證證人黃鈺竤 所證述當時在被告家中聊天,被告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之事 實。綜上,黃鈺竤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卷附證據均 無不合,堪認其上開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述,被告邱顯 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