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聖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聖曄因涉嫌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 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即被害 人劉任、黃志騰、廖宸毅、證人即共犯薛兆、林俊豪、李 崇豪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與被害人劉任、 共犯薛兆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劉任之診斷證明書、 在遭強盜車輛上查獲共犯少年林俊豪指紋之指紋鑑驗書、現 場扣獲之制式子彈彈殼、現場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所 涉該等罪嫌法定刑較重,其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量以此 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程度可認被告亦同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所述情節起訴書所載及共犯薛兆 供述內容顯有不同,經核亦與證人林俊豪前於警詢、偵訊
之證詞所有出入,林俊豪已因經合法傳喚未出庭作證,若被 告交保在外,顯有勾串共犯林俊豪而有使案情晦暗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 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 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