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
度聲沒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案之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如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 偵字第11656 號為緩起訴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仿冒「GUCC I 」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 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 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 議一、(五)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 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 101 年7 月1 日施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移列為同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物品罪,依同法第83條(移列為同法 第98條)就該仿冒之物品科以沒收之刑,該修正前商標法第 83條即為沒收之特別規定,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 沒收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主刑所適用之修正前 商標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 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 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
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經查,被告於95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邊攤購得之上有「 GUCCI 」商標圖案之手提包,係未得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之圖 樣之仿冒商品,竟於101 年3 月前,與劉旭芸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如妙將前開仿冒商標 之手提袋交付予劉旭芸,再由劉旭芸利用自己向露天拍賣網 站所申請之「liu01590」帳號,將上開仿冒手提包之照片上 傳至網路賣場陳列,以新台幣17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 購買,嗣經警佯為買家下標,於101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 商品時查獲,並扣得該仿冒「GUCCI 」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 只。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黃妙如部分 )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 656 號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56 號卷,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至扣案之仿冒「GUCCI 」商 標圖案之手提包1 只送鑑定後,認確屬仿冒品無訛,有鑑定 報告書附於上開偵字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被告違 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論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 4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 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仍難認其聲請本院宣 告沒收顯屬無據,本院不受聲請人引用法律條文之限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 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