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張克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佑群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
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Samsung 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iphone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發還聲請人張克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克萌因被告羅佑群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 )各壹支,今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押之Samsung 牌及ipho ne牌行動電話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款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羅佑群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23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 00號8 樓,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扣得其所有Samsun g 牌及iphone牌行動電話各1 支等情,有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一第102 至104 頁)在卷可稽,而該扣押物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本院 102 年度刑管字第1617號)。又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6 日以102 年度偵字 第4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擷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75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復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引 為證據,亦未聲請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涉,而可為證據或屬 得沒收之物,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發還扣 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