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驛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明驛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高明驛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 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 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 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部分經本 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業於102 年11月6 日入監服刑,附表編號 2 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 之判 決係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附表 編號1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 、2 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 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至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既無刑法 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及應併予執行,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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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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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例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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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併科罰金新台幣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
│ │伍萬元,如易勞以新│元折算壹日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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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7 、8 月間某時│102年7月11日 │
│ │~101年8月3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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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
│ │5455號 │第3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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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實│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
│ │ │ │170號 │
│審├──┼─────────┼─────────┤
│ │判決│102年8月19日 │102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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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2年8月19日 │102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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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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