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82號
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老典之繼承人 陳蘇金鳳
陳宏仁
陳美觀
兼 上 三 人
之 代 理 人 陳宏銘
被 告 陳宏銘 年籍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執字第457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老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被告陳宏銘所犯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2 號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已無罪判決確定,具保 人生前曾向本院提出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 具保人業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依法聲 請發還具保人生前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 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 條第1 款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故關於公同共 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 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共同為繼承人時,對於遺產應按人數平均繼承,且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對於 遺產權利之行使,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查 本件具保人陳老典已於102 年4 月16日死亡,此有本院97年 聲羈字第86號保證金收據及陳老典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102 年聲字第418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65頁、第2 頁), 揆諸前開規定,陳老典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聲請人陳宏銘、陳蘇金鳳、陳宏仁、陳美觀等人共同繼 承,又陳蘇金鳳、陳宏仁、陳美觀業已委任同為繼承人之陳 宏銘代為提出本件聲請,此有上開陳蘇金鳳等三人之委任書
、陳老典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憑(見聲字 卷第61至63頁、第64頁、第66頁),是聲請人為具保人陳老 典之全體繼承人,並具有當事人適格,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程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是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第3 項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而免除具保責任之 原因,除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 之責任」外,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 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刑事被告向法院 繳納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 項所稱之發還規定,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宏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 月26日諭知以5 萬元交保,嗣經具保人陳老典於同日提出 5 萬元保證金後被告交保在案,此有97年3 月26日本院延長 羈押訊問筆錄1 份、本院97年刑保字第223 號刑事保證金收 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偵聲字第194 號卷第19頁、 第21頁反面),而被告所犯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就被訴向溫儀賓恐嚇取財之部分判 處無罪,其餘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無罪 部分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上開有罪部分經被告陳宏銘上 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9 號判決就 被訴向李金春恐嚇取財部分改判公訴不受理,就被訴向郭文 婷恐嚇取財及被訴向黃漢旗恐嚇等部分均改判無罪,而於10 2 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並審閱無訛 ,且有上述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根據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 請人即具保人之繼承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