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78號
TYDM,102,簡上,378,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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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
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永慶楊德傳分別係桃園縣蘆竹鄉忠孝西路169 巷星馳市 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委員。該管理委員會於 民國101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 巷00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該屆第二次委員會議 ,由王永慶擔任會議主席。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楊德傳於 會議中質疑王永慶對於其反應其停於該社區地下室之機車鑰 匙孔遭注入三秒膠而使機車鑰匙無法插入一事未處理,而一 再發言,引起王永慶不滿,王永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拍桌 向楊德傳以臺語稱:「出來」,並先自行走至該會議室門口 ,再衝向楊德傳方向,作勢要打楊德傳而施脅迫,同時以臺 語對楊德傳稱:「出來」,欲迫使在場參加開會之楊德傳離 開會議室會場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委員李嘉家蔡純羚等人 將其拉住攔下,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德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永慶(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會議當時因告訴人楊德傳一再反應機車鑰 匙孔遭注入三秒膠一事而發生爭執,其有拍桌並以臺語對楊 德傳稱「出來」,再自行走至會議室門口,要求楊德傳離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並無作勢要打楊 德傳,或對其施以脅迫欲迫使其離開會議室,其僅係想請楊 德傳先領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出席費後離開,方以臺 語對楊德傳稱「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楊德傳於101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000 巷00號地下1 樓會議室,因楊德傳一再提及 機車鑰匙孔遭注入三秒膠一事而生爭執,被告於會議中並拍 桌以臺語對楊德傳稱「出來」,要求楊德傳離開該會議室, 嗣經李嘉家蔡純羚等人將其拉住攔下,始未得逞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中坦認在卷【見101 年度 偵字第170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背面、第64頁,10 1 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 頁】,核與證人楊德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2頁,原審卷第12頁); 證人即該管理委員會委員鍾運和蔡純羚李梅麗李嘉家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 人即該管理委員會委員沈盛源黃強生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楊德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當時會議中 被告對其所提內容不滿,被告就拍桌子並大聲的用臺語說「 出來」,還向其衝過來作勢要打其,威脅其離開會議室,同 時再用臺語說「出來」要其離開,其因此心生畏懼,過程中 被告還有撞到其他委員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 、第22頁、第64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核與證 人鍾運和於偵查時結證:被告很兇的叫楊德傳出來,又作勢 要打楊德傳,很多委員李梅麗蔡純羚有擋住被告,看被告



的神情就像是要打人的樣子,語氣非常惡劣,當時楊德傳很 害怕,如果被告不是要打人,被告不會被人擋住等語(見偵 字卷第22頁、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蔡純羚於偵查時證稱 :其看到被告很快衝過去是要打人的感覺,被告的肢體語言 及講話就像是要打人,但大家有擋住被告,其也感覺有一點 害怕,楊德傳也有一點點害怕的感覺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 至第45頁);證人李嘉家於偵查時證述:楊德傳坐在其旁邊 ,被告要楊德傳出去談,雖然沒有要打人或實際揮拳的動作 ,但被告態度及語氣不只是要談談而已,而係明顯要攻擊對 方的感覺,且當時被告是拍桌並用臺語叫楊德傳出來,也會 讓在場之人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李 梅麗於偵查時結證:當時被告叫楊德傳出來,當時大家有擋 著,被告口氣很差,而且像地痞流氓一樣在做主委等語(見 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均相符,衡情證人鍾運和蔡純羚李嘉家李梅麗與被告並無仇隙,於偵查時既經檢察官告 以偽證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與可能,且證人黃強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 被告叫楊德傳出去時有生氣,口氣也比一般的要大聲,且一 直講,而當時蔡純羚有擋住被告,以防被告與楊德傳口角太 激烈會動手動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證 人沈盛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爭執發生後,被告有拍桌子 ,要楊德傳與其出去外面談,後來被告及楊德傳中間有人, 且當時被告有生氣等語,亦與證人鍾運和蔡純羚李嘉家李梅麗等人所證大致相符,加諸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 :其有拍桌子叫楊德傳與其一同出來,先走到門口再往楊德 傳之方向折回來,其他委員李嘉家蔡純羚二人有拉住其手 將其攔住,可能是怕其衝上去會對楊德傳怎麼樣吧等語(見 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足見被告當時之語氣、態度及 動作均足以使客觀第三人感覺衝突一觸即發,益徵楊德傳之 前開指證並非無稽,是被告確有先拍桌向楊德傳稱出來,再 衝向楊德傳方向,同時以臺語對楊德傳稱出來,欲以此方式 脅迫楊德傳離開會場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辯稱其當時沒有生氣,而是覺得煩,只是想讓楊德傳先領 300 元之出席費離開,因為顧及楊德傳面子所以沒在會議中 明說,其當時口氣普通,比一般講話重了一點,只是蔡純羚李嘉家等女性委員感覺其在生氣云云,果若如此,被告當 可好言為之,何需拍桌並以「出來」等語命楊德傳離去?且 當時與會之男性委員即證人黃強生、沈盛源鍾運和等人亦 均感覺被告當時已經生氣,加諸被告之態度又使鍾運和、蔡 純羚、李嘉家李梅麗等第三人自客觀上觀之均覺得被告像



是要打人一樣,而必須介入擋在其與楊德傳中間,將被告拉 住攔下以防發生肢體衝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避重就輕, 應係臨訟編撰之詞,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通常開會有人不遵守會議規則時 ,其會拍桌叫委員們安靜,但不會要求其等應離開會場;當 時會議進行到臨時動議,楊德傳就臨時動議之部分亦有表決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則被告雖為該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惟楊德傳亦為該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有權參與該次會議,並就臨時動議發言 表示其意見,被告縱為會議主席,亦無權於會議過程中要求 具有委員身分之楊德傳離開會場。被告認楊德傳在會議中一 再提及質疑機車鑰匙孔遭注入三秒膠之事,縱楊德傳之發言 與質疑有違會議議程,然被告身為會議主席,理應循會議正 當程序為處理,實無以脅迫手段要求楊德傳離開之理,更無 要求楊德傳應先離開之權。
㈣至證人張昭穆於偵查時結證:其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楊德 傳,只是聽到被告聲音比較大,當天被告與楊德傳沒有衝突 云云(見偵字卷第23頁);證人沈盛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被告是否有衝向楊德傳並被其他委員擋住,其沒有印象, 但其印象被告應該不會打楊德傳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至第50頁背面);證人黃強生於審理時另結證:其沒有看到 被告有衝向楊德傳,被告只是聲音大了一點但沒有感覺被告 要打楊德傳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然被告 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其與楊德傳當時有發生口角爭執,爭 執過程並遭蔡純羚李嘉家拉住其手,係因為怕其「衝上去 」會對楊德傳怎麼樣等語,而被告之肢體語言、口氣等足使 第三人自客觀上觀之覺得衝突一觸即發,而必須擋在被告與 楊德傳之間,將被告拉住攔下,已如上述,若被告之態度並 不會使人感覺是要攻擊楊德傳,何以被告自承其會被其他委 員李嘉家蔡純羚拉住是因為怕其衝上去會對楊德傳怎麼樣 ?足見證人鍾運和於偵查時結證:被告有作勢要打楊德傳, 往楊德傳之方向衝過去,很多委員要擋被告去打楊德傳,當 時看楊德傳很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第45頁),較可 採信。而證人張昭穆、沈盛源黃強生等人竟證稱「沒有衝 突」、「沒有看到被告有衝向楊德傳」、「感覺被告不會打 楊德傳」云云,證人沈盛源於本院審理中就自己是否全程在 場、被告與楊德傳發生爭執之原因、楊德傳當時之反應、有 無其他委員擋在被告與楊德傳之間等節均回答沒有印象或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足見沈盛 源就本件案發過程記憶已有模糊,而證人黃強生就是否有人



拉住被告以防衝突發生僅證稱蔡純羚擋在被告與楊德傳中間 ,全未提及其他委員有拉住、攔下被告之事,另證人張昭穆 竟證稱當天被告與楊德傳沒有衝突云云,均有避重就輕之處 ,證人張昭穆、沈盛源黃強生之上開證述既與被告上開自 承情節齟齬,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均 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上開衝向楊德傳作勢要打楊德傳,為其使楊德傳行 無義務之事未遂之脅迫手段,縱其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亦已包含於強制未遂罪範圍內,仍祇 論以強制未遂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378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語 ,容有誤會。
㈡被告之強制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 而以上開脅迫手段,欲使楊德傳行無義務之事未得逞之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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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