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均
陳素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7 月5 日102 年
度桃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5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鐵鏟各壹支均沒收。陳素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鏟、鐵鏟各壹支均沒收。蔡建均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建均及其母陳素秋與聶忠良素有嫌隙,聶忠良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妻陳燕雯,行經蔡建均、陳素秋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000 號住處前,雙方再起衝突,聶忠良當場表示「來來來 ,給你打給你打」等語,蔡建均、陳素秋聽聞後心生憤怒, 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分持鐵槌、鐵鏟,朝聶忠 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揮擊、敲打,致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 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聶忠良。二、案經聶忠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蔡建均、陳素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均、陳素秋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聶忠良、證人即聶 忠良之妻陳燕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8至36頁、 第40至4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扣案之鐵鎚、鐵鏟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0至61頁、第95至96頁,本院簡上卷第50頁),復有 扣案之鐵鎚、鐵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建均 、陳素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建均、陳素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係於同時間 、地點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復佐以上開 本院勘驗筆錄可知,雙方發生衝突之際,被告二人均在場, 且於被告蔡建均示意車上的人下車時,被告陳素秋即稱「不 用跟他說」,於告訴人表示「給你打給你打」後,被告陳素 秋即持鐵鏟敲毀告訴人車輛玻璃,被告蔡建均旋即持鐵鎚加 入毀損車輛玻璃之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此時被告二 人間,已有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之默示犯意聯絡,並相
互利用其等各自之行為達成渠等毀損告訴人車輛玻璃之目的 甚明,被告二人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自應令共同負毀 損之罪責,故被告二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蔡建均、陳素秋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等分持 鐵鏟、鐵鎚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玻璃,顯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徵諸前開卷附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光碟筆錄所示,告訴人駕車行經被告二人家門前,其妻 陳燕雯刻意向告訴人表示「慢慢回過去就好」等語,異於一 般汽車駕駛人通常係以正常速度行駛於馬路之行止,再告訴 人於被告二人家門前停下車後,見被告二人出現,竟主動且 不斷向被告二人示意「來來來,給你打給你打」、「給你打 咩」等語,足見告訴人挑釁意味甚明,告訴人行為同值非議 ,及兼衡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積怨甚深,故未能與之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復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併參酌其等各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1 支、鐵鏟1 支均係供本件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14頁,本院簡上 卷第52頁),又被告二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 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均於101 年5 月16日18時許,於毀 損告訴人車輛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謾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蔡建均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建均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建均 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光碟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之被告蔡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講「幹你娘」這句話,但我是生氣之下邊砸 車邊罵的,並不是當著告訴人的面前罵的,我當時也不知道 他人在哪裡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於上揭時地,被告蔡建均對我辱 罵三字經「幹你娘三小」等語(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況被 告自警詢迄至審理,均否認有朝告訴人辱罵之舉,故尚不 得逕以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當面辱罵告訴人「幹你 娘」之行為。
(二)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 光碟畫面一開始,畫面左邊有一排房子,車子是處於行駛 的狀態。光碟開始播放5 秒時,陳燕雯在車上說:「慢慢 回過去就好。」,車子持續向前行駛。光碟開始播放12秒 時,車外有一男子出聲:「給我下車。」,車子停下來。 光碟開始播放17秒至19秒時,車外一穿橘紅色POLO衫、黑 色褲子之被告蔡建均手持鐵鎚自光碟錄影畫面左方走出, 並站至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臉部朝向車子之方向,此時告 訴人出聲:「來來來,給你打給你打。」,被告蔡建均說 :「出來。」,告訴人繼續出聲:「給你打咩。」光碟開 始播放20秒至22秒時,被告蔡建均以手示意叫車上的人出 來車外,此時車外被告陳素秋出聲:「不用跟他說。」。 告訴人說:「給你打給你打。」被告蔡建均左手平舉,被 告陳素秋出聲:「我不用打你。」光碟開始播放23秒至34 秒時,有「碰」疑似重物撞擊的聲音,共有五聲。告訴人 出聲:「給你打給你打。」,被告陳素秋出聲:「這樣就 好,我不用打你。」。被告蔡建均說:「給我講清楚。講 清楚喔。」往畫面左方走去,離開畫面,之後有數聲撞擊
聲。此時畫面中出現一穿綠色衣服的被告陳素秋說:「叫 警察來。」。被告蔡建均走至畫面小客車之右前方,並以 手持之鐵鎚敲擊小客車之右方擋風玻璃,擋風玻璃破裂, 被告蔡建均此時離開畫面,持續有數聲撞擊聲以及玻璃碎 裂聲。光碟開始播放54秒時,畫面左方房子旁見一穿著深 色衣服之告訴人跌倒,光碟56秒時,有被告蔡建均聲音稱 :「幹你娘咧。」,光碟59秒時,被告蔡建均出現在畫面 左方,朝穿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靠近。勘驗結果顯示,表 示「幹你娘」之男子在說「幹你娘」時,未在畫面內,無 從判斷有無面對任何人。光碟開始播放1 分6 秒至1 分19 秒時,又有一聲撞擊聲。被告蔡建均及穿綠色衣服的被告 陳素秋從畫面左方走至小客車右前方,被告蔡建均並說: 「你知不知道你老公做了什麼事?他竟然傳了簡訊跟我姐 講說我愛你,還摸她的臉摸她的手。」。穿綠色衣服的被 告陳素秋說:「他竟然敢不要臉來我家。他竟然不要臉來 我家。」,之後兩人往錄影畫面左方走去,離開畫面。另 一穿著橫條紋的陳燕雯從畫面右方走出,手裡抱一小孩向 前往路邊停放的汽車走去,消失在畫面中。光碟開始播放 1 分24秒至1 分37秒時,一男聲:「叫警察拉。叫警察來 講清楚喔。」光碟開始播放1 分38秒至結束時,車子開始 開動,往前行駛,途中警車開至該車前方,小客車尾隨之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 第50頁)。
(三)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蔡建均表示「幹你娘」之時, 未在畫面內,無從判斷有無面對任何人,且被告蔡建均口 出此言時,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則該侮辱性之言論, 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即非無疑。又依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知,在被告蔡建均砸毀汽車玻璃撞擊聲時,畫面左方房 子旁可見穿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跌倒,之後光碟中有出現 被告蔡建均的聲音稱:「幹你娘咧」,此時告訴人身影一 直在畫面左方房子旁,約3 秒後,被告蔡建均才出現在畫 面,朝位於房子旁的穿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靠近,是依此 可判斷被告蔡建均於稱「幹你娘」時,告訴人並非在其面 前,自難認被告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伊是砸 車時罵的,伊所述並無指罵告訴人之意,堪為採信。(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建均 有公然侮辱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蔡建均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被告蔡建均、陳素秋就渠等所為毀損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容 有未洽。(二)次按量刑之輕重,雖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始謂合 法妥當。原審判決量刑前,雖已慮及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分持鐵槌、鐵鏟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所 為不該,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惟對於本件告訴人挑釁,其所為亦有可議之處等情,則未審 酌,是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漏未審酌本件係肇因告 訴人挑釁等情,且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於本件 肇事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 失乙節,本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得另循法律途徑獲得賠償。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 以雙方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三)原審就被告蔡建均公然侮辱部分為有罪之 認定,如前所述,亦有未洽,被告蔡建均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為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就被告蔡建均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因此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關毀損罪之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